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

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3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瑞贝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世伟,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华,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欢欢,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殿杰,男,汉族,1970年4月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上诉人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殿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朱殿杰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但上诉人金质公司无直接关联,由上诉人金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基于案件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朱殿杰对被上诉人***进场提供劳务起决定性的作用,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朱殿杰的雇主身份(见本案一审判决书第6页),对此上诉人表示认可。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朱殿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理应在他们双方之间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据此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金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裁判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自身的损害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只承担30%的赔偿比例有异议。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墙壁粉刷的工作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给予高度重视,其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其对自身所受伤害只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自身承担赔偿的比例过低。三、退一步来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安全管理,但受害方与上诉人没有劳务关系却要承担与实际雇主同样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合法也不合理。如果说,上诉人金质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对直接转包的个人或者单位有进行必要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义务,这样的话上诉人认可,但对于受雇于其他个人的雇员,上诉人与其不具有劳务关系,甚至于都不知道有这个人的存在,对其当然无法也无权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在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将部分劳务工程(抹灰)转包给被上诉人朱殿杰,而被上诉人***是由案外人高常海介绍给被上诉人***的(见本案一审判决书第5页),一审也认定他们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那么被上诉人朱殿杰就应当对被上诉人***担负起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义务,而不能要求上诉人金质公司对被告人***承担培训责任,更不能以这样的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和实际雇主比例一样赔偿责任,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答辩人的受伤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昌金质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漯河市召陵区瑞贝卡家天下二期工程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朱殿杰,涉案工程楼层高达26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要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禁止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也是为保证施工的工程质量和他人的人身安全,但本案上诉人许昌金质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没有高空作业资质、没有建筑装修装饰资质的个人朱殿杰,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民法典1193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施工现场,对于外墙粉刷这种高度危险作业,上诉人在现场仅提供了脚手架,并没有配备任何防坠落措施,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没有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对施工人员未进行任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三、答辩人在施工工程中因粉刷时脚手架高度不够,施工现场负责人仅垫了几块防温板,答辩人强烈要求施工现场提供防护措施,但施工负责人并没有满足其要求,答辩人认为对于其受伤这一事实其本身责任不大,但因此次事故答辩人受伤严重不能外出工作,为了尽快让此事得到解决,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可。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作受伤造成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594.9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质公司将其承建的漯河市召陵区瑞贝卡家天下二期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抹灰)转包给被告朱殿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案外人高常海介绍,原告***到该施工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21年2月23日下午,原告在瑞贝卡家天下施工工地粉刷墙壁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朱殿杰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4日下午19时许),经诊断为:双侧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L2、腰3、4右侧横突骨折、右第10肋骨骨折、头皮挫伤,共计花费住院费用5807.33元。2021年2月24日20时许,原告被其家属转院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21年2月24日20时许至202I年3月26日),被诊断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4、腰椎管狭窄;5、腰3、4右侧横突骨折;6、腰部皮下软组织损伤;7、腰部竖棘肌损伤;8、头外伤;9、筛骨骨折;10、右第10肋骨骨折;ll、双侧肩胛骨骨折;12、双肾结石;13、肺结节;14、胸膜增厚;15、冠脉钙化。花费住院医疗费10226.19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033.52元(5807.33元+10226.19元)。原告受伤后,因行动不便,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腰椎固定支具)花费16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7月16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许昌红卫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①腰部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②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700元、门诊检查费848.2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朱殿杰共计向原告支付25500元(包含原告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时向召陵区人民医院账户转入的5000元)。再查明,原告***的母亲申巧莲(1938年7月12日出生)共育有四个子女,其中长子霍玉成已去世、次子霍玉红已去世、三子为原告***、女儿霍保花;原告***儿子霍岩涛于2004年12月1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金质公司将其承建的漯河市召陵区瑞贝卡家天下二期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抹灰)转包给被告朱殿杰,经案外人高常海介绍,原告***到该施工工地从事抹灰工作,且工人的工资由被告朱殿杰实际支付,基于此事实,被告朱殿杰对原告进场提供劳务起决定性作用,应当认定被告朱殿杰的雇主身份。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1、本案中,原告***在从事粉刷墙壁的过程中摔下受伤,被告朱殿杰作为雇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朱殿杰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墙壁粉刷工作过程中应当对自身的安全给予高度关注,其自身的疏忽大意亦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即原告对其自身受到伤害亦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金质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并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现金质公司将抹灰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朱殿杰,且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对劳务安全的监督管理,故被告金质公司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亦存在过错,被告金质公司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本人对其所受伤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殿杰及被告金质公司均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35%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经法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03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32天,共计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及医嘱计算60,共计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14280.9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从事建筑行业,且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法院酌定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误工期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定计算150天,共计14280.96元(34750.34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7702.68元: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46858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计算60天,共计7702.68元(46858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53452.8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2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标准计算,计算20年,即为139001.36元(34750.3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451.4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20644.91元/年×5年×20%:2人+20644.91元/年×2年×20%÷2人)7、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48.20元(1700元+848.20元);9、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等情况,法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199018.16元。对上述损失,被告朱殿杰及被告金质公司均承担其中的35%的责任,即为69656.36元(199018.16元×35%)。另,本次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为7000元,被告朱殿杰及被告金质公司均承担3500元,即被告朱殿杰及被告金质公司均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156.36元。鉴于被告朱殿杰已向原告支付25500元,故被告朱殿杰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656.3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殿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656.36元;二、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156.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8.92元,由原告***负担1592.67元,被告朱殿杰负担1071.46元,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l644.7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质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中的抹灰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朱殿杰,且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对劳务安全的监督管理,故金质公司对霍玉杰损失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结合本案案情、在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过错度等因素,酌定金质公司对案涉损失承担35%的责任,霍玉杰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9元,由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付艳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