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002民初476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瑞贝卡大道291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LPR计算至二被告支付全部赔偿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日起,原告在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禹州瑞贝卡和天下项目工地工作。2022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梯子断裂,不慎足跟部摔伤骨折。2023年1月10日,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案件不知情,该纠纷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志坚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许昌市禹州瑞贝卡和天下工程,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随案外人***到案涉工地跟着被告***干活,从事水电工。2022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梯子断裂,不慎足跟部摔伤骨折。202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身份证号411023197506××××自2022年5月2日起,乙方在甲方工地干活。2022年7月17日,乙方在工作时,因梯子断裂,不慎足跟部摔伤骨折。事发后,***将乙方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自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23年,乙方还需到医院做后续医疗手术。为解决乙方工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等费用共计伍万元整(50000元)。2、乙方领取上述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甲方:***,身份证号:654222197906××××乙方:***,身份证号:411023197506××××2023、元月10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5000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即2024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支付工伤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原告***和被告***与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工伤赔偿协议书》中盖章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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