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井民一初字第00678号
原告:***,女,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原告:***,男,199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原告:岳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臣、冯晓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373913170。
法定代表人:梁国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柱,石家庄市井陉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某1与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岳某1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臣、冯晓锋,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军杰、梁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1诉称,原告的近亲属岳某2于2015年3月5日经井陉县微水镇段庄村王福林介绍到被告位于井陉县上安镇华能上安电厂的项目处工作,工作内容为一、二单元制粉底渣石系统维保,岳某2经过了华能上安电厂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岗培训,华能上安电厂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也为岳某2颁发了上岗证。2015年3月9日上午6时55分许,岳某2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岳某2自实际到被告上安电厂项目处工作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原因被告未与岳某2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岳某2死亡,需进行工伤认定,遂原告请求仲裁委依法确认岳某2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日,井陉县劳动仲裁委做出裁决,驳回原告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供了虚假证据,仲裁委裁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岳某2既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曾在答辩人处工作过,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岳某2是到答辩人处参加复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的,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死者岳某2,生于1962年7月6日,原籍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岩峰村307国道西小区15号。死者岳某2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岳某1是死者岳某2与原告***的两个子女。
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2002年4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暖电安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电力设备检修、运行、维护;室内保洁,物业管理服务;建筑用金属制品等。2015年3月5日,岳某2经王福林介绍到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岳某2颁发了上岗证(上岗证上显示名字为王某,工号903329,但照片为岳某2),工作内容为:一、二单元制粉底渣石子煤系统维保。
2015年3月9日6时55分许,张彦鸿驾驶冀A×××××、冀AAW03挂福田重型半挂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43KM+200M(三合庄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岳秀明驾驶的无牌照金城二轮摩托车(驮带岳某2)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岳秀明和岳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原告***曾向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岳某2与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日以“岳某2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按申请人所述,岳某2工作时间短,只工作4天,没有开过工资,申请人只能举出出入证、两份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申请人提交的出入证是由华能上安电厂制作的,该证上没有加盖被申请人公司公章,且证件上的名字与岳某2不相符,而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中没有岳某2名字。申请人方两个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证实两份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够,同时申请人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申请人要求确认岳某2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为由作出了“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井劳人仲案[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朱雪刚与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首页乙方(职工姓名)和尾面乙方(签名)“岳某2”名字被勾画变更为“朱雪刚”,证实岳某2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15年3月9日石家庄市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加报告表,该报告表填报了岳某2、岳秀明的相关信息,但被勾划;写了王某名字实际为岳某2的出入证;证人朱某出庭证明,与岳某2、岳秀明为工友关系,均是被告的职工,岳某2、岳秀明从事刷油漆工种;证人王某证实,与岳某2、岳秀明均在上安电厂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干过活,是同一天到被告处工作的。对此,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岳某2在2015年3月9日早6时去世,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15年3月9日出现岳某2本人签字,这是虚假行为,不认可,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王某的出入证;朱某没有在被告处上过班,不认可其为被告的员工;对加盖社保公章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只要是正式录用的员工都参加社保,岳某2、岳秀明通过了公司的初试,公司也为其办理了出入证,也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作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包括填写工伤保险职工增加报告表,后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能够来公司参加复试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在正式申报时将其名字划掉是符合情理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岳某2、岳秀明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实其与岳某2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单位考勤表及职工招聘录用制度,证人葛某1、杨某证实不认识岳某2、岳秀明,这两个人不在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职工招聘录用制度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所要证明的有利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在第五条员工管理第三款当中明确指出入职人员才会缴纳社会保险,这与被告提出的意见是相悖的,也同时证明了岳某2、岳秀明已经成为被告的新入职人员,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于由谁招录、如何面试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作为劳动者只是服从单位管理;对于考勤表:1、证据形式上有瑕疵,宋保存、梁春柱字体为手写,与其他打印并非一次成形,存在增添;2、由我方提供的证据表明,以王栓成、梁二牛为例,在3月份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但考勤表中并没有二人的名字;3、考勤表显示宋保存3月20日才参加工作,但是工伤保险显示3月17日其已经参保,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被告所提交的员工管理制度相关规定;4、许国庭存在3月份制粉班的考勤表中,其2015年5月份才参加工伤保险,按照被告所提供的管理制度在入职后才办理工伤保险,以此推论许国庭不可能在3月份就参加工作,与事实严重不符;5、刘玉文的考勤记录显示其在3月份公休一天,工作30天,刘玉文1966年生人,今年50岁,而他的工作记录显示他是第一天上夜班,第二天上白班,往复循环30天,这与人的生理承受力以及客观的工作规定是不相符的;6、考勤记录可以得出是在整个月结束以后才确认考勤,那么岳某2、岳秀明在月中出的事故,不可能在月末签字确认,这符合常理;7、考勤记录只是一个单方的独立证据,并没有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客观情况,而工资支付凭证由被告保存,按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考勤表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与其自身出示的管理制度不符,又是其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第三方备案,不具备客观性。对证人葛某2、杨某的陈述无异议,但不认可二人证实岳某2、岳秀明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石家庄市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加报告表、劳动合同书、上岗证、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乙方姓名由“岳某2”变更为“朱雪刚”的劳动合同、石家庄市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加报告表,显示的时间均为2015年3月9日,而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9日早6时55分,说明被告已得到了岳某2的相关个人信息,并同意与岳某2签订劳动合同,开始给其办理入职的相关手续。可以确定岳某2与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岳保卫与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魁
代理审判员  何海源
人民陪审员  蔡 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