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民终8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中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河北世纪方舟(井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1。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某1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驳回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未办理入职劳动关系,就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出门证非岳某2本人,也足以说明是为其出入方便而临时所为。三、证人王某、朱某虽然出庭作证,但其不具有证人资格,因为其不属于上诉人的职工,故其证言属虚假证言。上诉人提供的单位出勤表中根本没有该两证人的姓名。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某个个例事件推断说明某种规律,属以偏概全,错误推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于职工入职有相对严格的审查审批程序,毕竟上诉人尚未与岳某2办理入职手续,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能接受。
***、***、岳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为岳某2办理了工作证件,向井陉县社保局办理了用工报备手续,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接纳岳某2作为其职工,并不存在所谓入职聘用阶段。上诉人所谓的入职聘用阶段尚未办理入职手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其凭空杜撰。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在井陉县社保局的由社保部门备案的书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家属签订劳动合同并上报工伤保险,证人属于上诉人职工,证人证言可以如实反映事实情况,而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没有证明力。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认定工伤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岳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岳某2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岳某2,生于1962年7月6日,原籍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岩峰村307国道西小区15号。死者岳某2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岳某1是死者岳某2与原告***的两个子女。
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2002年4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暖电安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电力设备检修、运行、维护;室内保洁,物业管理服务;建筑用金属制品等。2015年3月5日,岳某2经王福林介绍到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岳某2颁发了上岗证(上岗证上显示名字为王某,工号903329,但照片为岳某2),工作内容为:一、二单元制粉底渣石子煤系统维保。
2015年3月9日6时55分许,张彦鸿驾驶冀A×××××、冀AAW03挂福田重型半挂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43KM+200M(三合庄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岳秀明驾驶的无牌照金城二轮摩托车(驮带岳某2)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岳秀明和岳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原告***曾向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岳某2与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日以“岳某2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按申请人所述,岳某2工作时间短,只工作4天,没有开过工资,申请人只能举出出入证、两份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申请人提交的出入证是由华能上安电厂制作的,该证上没有加盖被申请人公司公章,且证件上的名字与岳某2不相符,而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中没有岳某2名字。申请人方两个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证实两份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够,同时申请人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申请人要求确认岳某2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为由作出了“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井劳人仲案(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朱雪刚与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首页乙方(职工姓名)和尾面乙方(签名)“岳某2”名字被勾画变更为“朱雪刚”,证实岳某2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15年3月9日石家庄市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加报告表,该报告表填报了岳某2、岳秀明的相关信息,但被勾划;写了王某名字实际为岳某2的出入证;证人朱某出庭证明,与岳某2、岳秀明为工友关系,均是被告的职工,岳某2、岳秀明从事刷油漆工种;证人王某证实,与岳某2、岳秀明均在上安电厂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干过活,是同一天到被告处工作的。对此,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岳某2在2015年3月9日早6时去世,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15年3月9日出现岳某2本人签字,这是虚假行为,不认可,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王某的出入证;朱某没有在被告处上过班,不认可其为被告的员工;对加盖社保公章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只要是正式录用的员工都参加社保,岳某2、岳秀明通过了公司的初试,公司也为其办理了出入证,也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作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包括填写工伤保险职工增加报告表,后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能够来公司参加复试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在正式申报时将其名字划掉是符合情理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岳某2、岳秀明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实其与岳某2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单位考勤表及职工招聘录用制度,证人葛某1、杨某证实不认识岳某2、岳秀明,这两个人不在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职工招聘录用制度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所要证明的有利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在第五条员工管理第三款当中明确指出入职人员才会缴纳社会保险,这与被告提出的意见是相悖的,也同时证明了岳某2、岳秀明已经成为被告的新入职人员,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于由谁招录、如何面试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作为劳动者只是服从单位管理;对于考勤表:1、证据形式上有瑕疵,宋保存、梁春柱字体为手写,与其他打印并非一次成形,存在增添;2、由我方提供的证据表明,以王栓成、梁二牛为例,在3月份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但考勤表中并没有二人的名字;3、考勤表显示宋保存3月20日才参加工作,但是工伤保险显示3月17日其已经参保,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被告所提交的员工管理制度相关规定;4、许国庭存在3月份制粉班的考勤表中,其2015年5月份才参加工伤保险,按照被告所提供的管理制度在入职后才办理工伤保险,以此推论许国庭不可能在3月份就参加工作,与事实严重不符;5、刘玉文的考勤记录显示其在3月份公休一天,工作30天,刘玉文1966年生人,今年50岁,而他的工作记录显示他是第一天上夜班,第二天上白班,往复循环30天,这与人的生理承受力以及客观的工作规定是不相符的;6、考勤记录可以得出是在整个月结束以后才确认考勤,那么岳某2、岳秀明在月中出的事故,不可能在月末签字确认,这符合常理;7、考勤记录只是一个单方的独立证据,并没有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客观情况,而工资支付凭证由被告保存,按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考勤表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与其自身出示的管理制度不符,又是其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第三方备案,不具备客观性。对证人葛某2、杨某的陈述无异议,但不认可二人证实岳某2、岳秀明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石家庄市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加报告表、劳动合同书、上岗证、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乙方姓名由“岳某2”变更为“朱雪刚”的劳动合同、石家庄市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加报告表,显示的时间均为2015年3月9日,而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9日早6时55分,说明被告已得到了岳某2的相关个人信息,并同意与岳某2签订劳动合同,开始给其办理入职的相关手续。可以确定岳某2与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岳某2与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上诉人提交的石家庄市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加报告表,证实2015年3月9日上诉人已开始为岳某2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岳某2是2015年3月9日早晨6时55分许在前往上诉人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由此可推定岳某2至迟在2015年3月9日之前即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岳某2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岳某2系3月9日上午在去参加单位招工复试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没有提供事发当日组织面试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相应事实陈述不予认定。上诉人关于岳某2正处于准备入职聘用阶段,与其尚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瑞祥
审判员 许毅鹏
审判员 赵 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辛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