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102行初32号
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中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辉。
委托代理人李兴国,河北世纪方舟(井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xx,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王皓,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国,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x、李保中,第三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210093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叙述:2015年3月9日6时55分左右,岳保卫乘坐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307国道343kM+200M(三合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诊断结论:死亡。2017年6月15日中止认定,2017年7月31日恢复认定。岳保卫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岳保卫死亡时,正在与我公司办理相应劳动关系手续,申请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关系,但尚未完全办理终结,因此岳保卫与我公司尚未形成完整的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关系,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此,第三人曾提供2015年3月9日石家庄市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加表,该表填报了岳保卫、岳秀明的相关信息,但被勾划了。为何形成这样的瑕疵证据?就是因为,我公司正在为岳保卫、岳秀明办理职工入职劳动关系时,该二人就在2015年3月9日6时55分左右发生了交通事故,工伤保险科办理时间是2015年3月9日,上班时间是8时30分,因当时已知道岳保卫已死亡,所以其姓名当即被工伤保险科的工作人员勾划。既然被勾划,就是被告的主管部门在该二人己经死亡,遂不承认该二人与我公司的工伤保险劳动关系成立,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成立,岳保卫发生的交通事故就不能算是上班途中,只能说是正在办理劳动关系途中死亡,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否则,既然被告认定其应属上班途中,那么,就应该承认我公司已为岳保卫申请的工伤保险参保成立。就不应该将其姓名划掉。同时,其应享受被告提供的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能既承认其应属工伤,又不让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让我公司对其按工伤待遇进行赔偿买单,有失公允!其次。我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份职工考勤表中为真实、客观证据,确实没有岳保卫、岳秀明的上班记录。因此,被告认定岳保卫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7)0121009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岳保卫系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岳保卫乘坐摩托车上班途中,2015年3月9日6时55分左右,行至307国道343KM+200M(三合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岳保卫无责任。诊断结论为死亡。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第8261号民事判决证明岳保卫与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岳保卫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井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井物证鉴尸检字[2015]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井陉县公安局微水派出所的销户证明,井陉县微水镇人民政府的土葬证明,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28号),岳秀明上下班路线图,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岳保卫工友朱海文、岳建平和王建国的证言,井陉县人社局对岳建平和王建国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岳保卫乘坐摩托车上班途中,2015年3月9日6时55分左右,行至307国道343KM+200M(三合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岳保卫无责任。岳保卫妻子马xx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井陉县人社局同日受理,并于4月26日向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7年6月15日中止,2017年7月31日恢复。我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01210093号),并送达当事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岳秀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负次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01210093号)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岳保卫和马喜珍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井劳人仲案(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5、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8261号民事判决书;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井陉县公安局微水派出所的销户证明、井陉县微水镇人民政府的土葬证明;7、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28号);8、岳秀明上下班路线图、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9、朱秀海、岳建平、王建国的证明;岳建平、王建国、宋少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井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说明、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马xx述称,原告的起诉主要围绕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进行的,原告与岳保卫之间已于2015年3月5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认定,该事实在没有被推翻以前不应当再作为原告起诉所争议的依据。原告起诉认为社保机构没有及时为我丈夫岳保卫缴纳社会保险进行参保登记,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明显不符合逻辑,是否参保系原告的法定义务,不管其最终是否为岳保卫缴纳了社会保险,其均不影响岳保卫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也不作为岳保卫发生工伤之后进行工伤认定,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xx与死者岳保卫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9日6时55分左右,岳保卫乘坐岳秀明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行至307国道343KM+200M(三合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马喜珍向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日该委作出井劳人仲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驳回第三人马喜珍的仲裁请求,第三人马喜珍不服向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9日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井民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判定岳秀明与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民终826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井陉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第三人马喜珍于2017年4月20日向井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岳保卫的工伤认定申请,井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2017年6月15日中止工伤认定,2017年7月31日恢复工伤认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岳保卫经王福林介绍到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岳保卫颁发了上岗证(上岗证显示名字为王建国,工号903329,但照片为岳保卫),工作内容为一、二单元制粉底渣石子煤系统维保。”及本院认为:“原告(马xx等)提交的乙方姓名由“岳保卫”变更为“朱雪刚”的劳动合同、石家庄市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加报告表,显示的时间均为2015年3月9日,而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9日早6时55分,说明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得到了岳保卫的相关个人信息,并同意与岳保卫签订劳动合同,开始给其办理入职的相关手续。可以确定岳保卫与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岳保卫生前于2015年3月9日6时55分左右,乘坐岳秀明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行至307国道343KM+200M(三合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岳保卫生前与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岳保卫生前工友朱海文、岳建平、王建国的证言和井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岳建平、王建国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岳保卫上下班路线草图与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相互印证,岳保卫2015年3月9日6时55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未依法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且被告提交的举证责任通知书送达回证签字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为被告程序违法,但原告未提交该主张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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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玫洁
审 判 员 泥艳奇
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屈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