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01行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中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井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喜珍,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上诉人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马**与死者岳保卫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9日6时55分左右,岳保卫乘坐***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行至307国道343KM+200M(三合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马喜珍向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日该委作出井劳人仲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驳回第三人马喜珍的仲裁请求,第三人马喜珍不服向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9日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井民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判定岳保卫与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民终826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井陉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第三人马**于2017年4月20日向井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岳保卫的工伤认定申请,井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2017年6月15日中止工伤认定,2017年7月31日恢复工伤认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岳保卫经***介绍到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岳保卫颁发了上岗证(上岗证显示名字为***,工号903329,但照片为***),工作内容为一、二单元制粉底渣石子煤系统维保。”及本院认为:“原告(***等)提交的乙方姓名由“岳保卫”变更为“***”的劳动合同、石家庄市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加报告表,显示的时间均为2015年3月9日,而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9日早6时55分,说明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得到了岳保卫的相关个人信息,并同意与岳保卫签订劳动合同,开始给其办理入职的相关手续。可以确定岳保卫与被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岳保卫生前于2015年3月9日6时55分左右,乘坐***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行至307国道343KM+200M(三合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岳保卫生前与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生前工友***、岳建平、***的证言和井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岳建平、***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岳保卫上下班路线草图与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相互印证,岳保卫2015年3月9日6时55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未依法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且被告提交的举证责任通知书送达回证签字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为被告程序违法,但原告未提交该主张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岳保卫死亡时,正为其申请办理劳动合同工伤保险等入职手续,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上诉人仅确定将其录用。但确定录用不等同于形成劳动关系,岳保卫未正式入职成为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岳保卫也未在上诉人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用工并未开始,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未确立。岳保卫、***在2015年3月9日6时5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在2015年3月9日8时30分开始工作,上诉人得知两人死亡取消录用,劳工伤保险科员工在工伤保险职工增加表上划去两人,停止办理两人工伤保险,因此形成瑕疵证据实属正常上诉人处2015年3月份的职工考勤表、工伤保险职工增加表,客观、真实的显示了上诉人未对岳保卫进行劳动管理,岳保卫未在上诉人处工作提供劳动。对于***、岳建平、***的证言,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人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且能真实得知岳保卫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情况,此证据真实性无法保障。已有证据显然无法证明岳保卫确己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形成了事实芳动关系,岳保卫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自然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我局认定岳保卫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岳保卫系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乘坐摩托车上班途中,2015年3月9日6时55分左右,行至307国道343KM+200M(三合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岳保卫无责任。诊断结论为死亡。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第8262号民事判决书***保卫与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冀0102行初32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井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井物证鉴尸检字[2015]09号法医学尸体体验意见书,井陉县公安局微水派出所的销户证明,井陉县微水镇人民政府的土葬证明,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28号),岳保卫上下班路线图,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岳保卫工友***、岳建平和***的证言,井陉县人社局对岳建平和***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岳保卫乘坐摩托车上班途中,2015年3月9日6时55分左右,行至307国道343KM+200M(三合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岳保卫无责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岳保卫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无责任,应认定为工伤。岳保卫妻子***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井陉县人社局同日受理,并于4月26日向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7年6月15日中止,2017年7月31日恢复。我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01210093号),并送达当事人。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2016年7月29日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井民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岳保卫与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6)冀01民终826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井陉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岳保卫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生前工友***、岳建平、***的证言和井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岳建平、***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岳保卫上下班路线草图与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相互印证,岳保卫2015年3月9日6时55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保定信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