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3246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0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许荣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玲,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军,广东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瀚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男,汉族,1970年4月2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何志勇,男,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与被告许昌瀚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阳公司”)、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第三人何志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被告瀚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玲、邢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许昌瀚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第三人何志勇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厦公司将其从被告瀚阳公司承包的广杰·龙湖华庭3#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何志勇施工。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何志勇签订《协议书》,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2017年4月5日竣工,2017年8月22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何志勇支付原告工程款20447958元。经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3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何志勇尚欠原告工程款12970419.7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第三人何志勇催要下欠工程款,但其不仅不向原告付款,也不向被告广厦公司、瀚阳公司追要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以何志勇为第三人、广厦公司、瀚阳公司为被告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豫1003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以“原告(即申请人)与何志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其合同相对方是何志勇,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广厦公司(即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何志勇与广厦公司之间就3#楼工程款已支付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可另案处理,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相关权利人可依法行使代位权”为由,认为原告不能向被告广厦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向被告广厦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广厦公司自认涉案3号楼尚欠何志勇工程款5792254.07元(何志勇不认可),并表示若何志勇同意,被告广厦公司愿意将该自认欠款额5792254.07元支付原告,但第三人何志勇对此不同意,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三人何志勇怠于行使权利,影响申请人到期债权的实现,且恶意阻挠被告广厦公司向原告支付其自认尚欠第三人何志勇的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可以行使代位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在本案起诉前的建安区法院和许昌中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何志勇一直向广厦公司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并要求广厦公司与其连带承担欠付***的工程款(详见何志勇2021年2月21日上诉状),由此可见,何志勇作为***的债务人并非怠于行使其债权,原告提起的代位权之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应依法驳回其对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的代位权之诉与原告另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系重复诉讼,严重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重要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2019年就何志勇的该工程款债务向许昌市建安区法院起诉,提出要求何志勇与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021年***就该案向许昌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中又提出何志勇与广厦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今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尚未结案(详见***在建安区法院2019年起诉状及2021年提交的上诉状)。***在故意隐瞒了已经在建安区法院起诉的事实的情况下又在贵院恶意提出代位权诉讼,等于对同一笔工程款同时在两个法院即建安区法院和贵院直接行使两次请求权,使后受理的贵院根本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可能性,造成违背了正常的思维逻辑及“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则,也根本不应该受理进而又查封,将会给广厦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失,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对广厦公司银行账号的查封冻结。三、广厦公司针对财产保全裁定已经提出复议申请,并已经为解除查封账户提交了《以车位为保全提供担保的承诺说明》即车位情况的相关证据资料:广厦公司为了正常生产经营,已经请求解除查封的相关账户,许昌广杰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愿提供位于许昌市××路××段××小区地库停车位(有未售车位六七十个,该小区为南关小学学区房,已售车位的参考价12万至13万元左右,提供的附件包括:《许昌市规划设计院豪旺角平面规划图》、《豪旺角地下车库平面图》、豪旺角小区业主购买豪旺角地库停车位《票据》)作为广厦公司和瀚阳公司已查封冻结的账户解除冻结财产担保。2021年7月19日,许昌广杰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向贵院提交了《以车位为保全提供担保的承诺说明》即车位情况的相关证据资料,望依法对查封冻结广厦公司的银行账号予以解除查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撤销对广厦公司银行账号的查封冻结。本案二被告根据民诉法119条,是明确的被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起诉。补充:原告***已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许昌市建安区法院(2020)豫1003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申请再审,还要求被告广厦公司和第三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瀚阳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中明确向第三人以及被告广厦公司、被告瀚阳公司对工程款行使连带支付的请求权,与本案中原告向两被告行使代位权是对同一笔工程款行使的两种法律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两种债权请求权,从法律上和事实上以及未来的判决实际执行方面都是不可能同时成立和操作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瀚阳公司辩称:一、龙湖华庭工程项目,瀚阳公司是总发包方,由广厦公司承建;广厦公司把龙湖华庭3#楼工程承包给了何志勇,与何志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何志勇将工程承包给***,何志勇再与***签订施工合同。瀚阳公司与何志勇、***无任何合同关系。二、瀚阳公司在龙湖华庭工程项目对广厦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本案对原告***、广厦公司、何志勇不存在任何债务债权,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在本案中***只能向何志勇的相对方即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行使代位权,而何志勇与瀚阳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到期债权,故***根本不能对瀚阳公司行使代位权,***根本与瀚阳公司没有代位权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瀚阳公司的起诉和查封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四、***在2019年就何志勇的该工程款债务向许昌市建安区法院起诉,提出要求何志勇与广厦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建安区法院做出(2021)豫1003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书后,2021年***就该案向许昌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又提出何志勇与广厦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请求中,至今该案二审尚未结案正在审理中,***在故意隐瞒了已经在建安区法院起诉的事实的情况下,又在贵院恶意提出代位权诉讼,等于对同一笔工程款同时在两个法院即建安区法院和贵院直接行使两次请求权,使后受理的贵院根本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可能性,造成违背了正常的思维逻辑及“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则,也根本不应该受理进而又查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撤销对瀚阳公司的查封和冻结。补充意见同广厦公司。
第三人何志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瀚阳公司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四份,约定:被告广厦公司承建广杰·龙湖华庭二期1#、3#、7#、9#楼及人防建设工程,11#及地下车库施工,10#、12#、13#、15#、16#、17#楼地库,2#、5#、6#、8#、19#楼、幼儿园、三层商业、地库的土建、水暖、电施工图设计变更、会审纪要的工程内容的施工。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合计430381717.56元,被告瀚阳公司共计支付被告广厦公司工程款465033825.66元。对于被告瀚阳公司实际付款超出上述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情况,瀚阳公司作出如下解释:瀚阳公司在工程建设时分四个标段,与广厦公司签订了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土建、水暖电、施工图纸、变更会审纪要,承保范围土建、水暖电、施工图纸、变更会审纪要等总价款是430381717.56元。在龙湖华庭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广厦公司又新承建了其他工程,包含1、龙湖华庭南大门建设工程造价为1633042.58元。2、龙湖华庭的景观路面附属等工程造价为5868137.43元。3、龙湖华庭的绿化工程造价为4139770.14元。4、龙湖华庭的门窗工程造价为15843406.28元(涉案17栋楼施工合同不包含门窗)。5、龙湖华庭的低压工程造价为7169488.92元,以上五项新增工程合计总价为34653845.35元,17栋楼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加五项新增工程造价总价款为465035562.91元。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
2013年12月16日,被告广厦公司与第三人何志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广杰·龙湖华庭3#楼、地库(横轴23-25轴,纵轴K-V轴),面积19201m'',地库3343mf;二、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不含门、窗、电梯、不锈钢、洁具)、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的全部内容及土方、建筑垃圾清运;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交工备案一次性包定;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三、承包工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9日;四、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规范标准,保证一次交验合格工程等;五、工程价款及付款办法:工程价款以最终核定的工程价款为准,提取17%管理费(含税金)后的余款为该工程承包价款;材差调整以本工程开挖基槽当月市定额站公布的材料价格为准,公司指定品牌产品以文件为准,涨跌±16(不含±16)部分进行调整,材差调整放在决算时进行;工程预决算执行许广建字(2012)01号文,项目部须在限定时限内完成,否则,视为按本合同金额结算并暂停支付工程款;付款办法:在工程预算未编制完之前暂按每平方米800元,人防、地库1100元计付,待决算确定后据实按合同比例支付;付款办法:在工程预算未编制完之前暂按每平方米800元,人防、地库1100元计付,待决算确定后据实按比例支付,本工程三层结顶后付总价款的10%,十层结顶后付总价款的10%,十六层结顶后付总价款的10%,二十三层结顶后付总价款的10%,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且整改完毕后付总价款的6%,内外墙一般抹灰工程完工后付总价款的10%,水、电、暖管、线安装完毕付总价款的10%;地面、屋面工程完工付总价款的8%,室内装饰、水、电、暖全部完工付总价款的8%,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款的8%,交工备案各项手续完善并经结算后付总价款的4%。下余款6%作为工程质量保修、工资支付保证金(地库筏板上部回填土完成付价款的30%,地库结顶后付价款的30%)。
2014年2月22日,第三人何志勇与案外人黄贯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何志勇,乙方(实际施工方)黄贯磊;甲方承建许昌市广杰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龙湖华庭3#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许昌市广杰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龙湖华庭3#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横轴23-25轴,纵轴K-V轴);工程内容为按施工图设计方案、设计变更以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规定的单项工程项目的工作内容施工。该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上述项目的负责人,委托期限自该项目开工之日起至该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为止,乙方承诺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双方的权利与责任:1、由乙方负责组织、安排施工以及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全部事宜;2、由乙方负责购进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材料及辅助材料;3、乙方负责组织所需要的全部资金,包括工程中所需要的一切费用;4、乙方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做好现场签证及完善增加工程的一切确认手续,甲方协助乙方做好现场签字及完善向业主方签字手续;5、甲方向业主方提供乙方银行账户,保证每次拨付的工程款直接到乙方账户,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甲方积极协调乙方向业主方申请工程款的拨付;6、乙方就该项目全额风险独立进行经营,自行承担亏损的风险和享有经营收益;7......9、甲方将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交由乙方保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途违约退出,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且对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或终止协议。第三人何志勇和案外人黄贯磊分别在甲乙双方处签名。后黄贯磊与第三人何志勇解除合同关系,由原告***承接该合同承包人的义务,原告***将该合同乙方处黄贯磊的签名和信息划掉,签上***的信息和名字。
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胥鹏举签订《广杰龙湖华庭3#楼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胥鹏举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双方均以现金形式出资,各出50%,计人民币800000作为本工程前期启动资金,后期因工程进展需资金各方以同比例方式继续投资、需贷款或融资的利息双方共同承担。
本案争议涉及的3#楼工程于2017年4月5日竣工,2017年8月22日验收合格。原、被告均认可3#楼照白、照明及其他零碎活原告未完工,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不包含该未完工部分工程款项。
又查明,远大公司对涉案的广杰·龙湖华庭3#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各方的不同意见分别予以回复,作出了豫远建鉴(2019).0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广杰·龙湖华庭3#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已完工程)的费用为:1、依据施工期计价标准据实结算鉴定出的施工费用为41321082.43元,其中地下人防-2层V轴南移1m工程造价总计268492.94元;2、以何志勇与广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鉴定出的施工费用(下浮17%后,外墙保温不下浮)为33732498.73元,其中地下人防-2层V轴南移1m工程造价总计277946元;另经鉴定广杰·龙湖华庭3#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未完工部分)的费用为966621.38元;广杰·龙湖华庭3#住宅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施工配合费为15500.67元。
2019年6月17日,广厦公司与何志勇签署《龙湖华庭3#楼、地库等工程价款总结算》,就涉案3号楼工程进行决算,决算工程款总额是29131857.84元。广厦公司称已经支付给何志勇23339603.77元(包含相关费用在内),下欠何志勇5792254.07元。
另查明,2021年7月1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判决:二、何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胥鹏举工程款15561757.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执211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执211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2021)豫1003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原告再审申请书、省高院开庭传票、许昌中级法院向两被告的邮寄回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依据该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在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之前,以第三人何志勇、广厦公司、瀚阳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何志勇支付工程款,该案经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第三人何志勇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告***对第三人何志勇享有的债权合法确定,第三人何志勇是***的债务人。被告广厦公司是第三人何志勇的债务人、是原告***的次债务人,被告广厦公司自认欠付第三人何志勇工程款5792254.07元,该事实也可根据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第三人何志勇对被告广厦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亦属合法确定。第三人何志勇既未向原告***承担判决确定的义务,又怠于行使其对被告广厦公司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故原告***以自己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为限,要求被告广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重复诉讼需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1.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为广厦公司、瀚阳公司、第三人为何志勇;(2020)豫1003民初2891号案件中原告为***、被告何志勇、广厦公司、瀚阳公司、第三人为胥鹏举,两案当事人并不相同。2.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20)豫1003民初2891号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诉讼标的也不相同。3.本案原告***请求代位行使何志勇向广厦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而原告***享有的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正是通过(2020)豫1003民初2891号和(2021)豫10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否认(2020)豫1003民初2891号案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瀚阳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瀚阳公司主张,其作为发包方,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向承包方付清,并就其实际支付款项超出合同约定数额的情况(工程量变动)作出了解释说明。原告***及被告广厦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包方瀚阳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被告瀚阳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瀚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92254.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负担1863元,由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1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陈艳霞
人民陪审员  胡向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