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清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91执异158号
异议人(***):**,男,汉族,1985年2月20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94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再,男,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执行人:池玉叶,女,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执行人:郑州再达家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0号华城国际中心20层2025室。
法定代表人:**再,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0号9号楼20层2025号。
法定代表人:**再,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清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39号院附1号金岸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再、池玉叶、郑州再达家私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清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贵院在执行(2016)豫0191民特950号民事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二七区大学路80号9号20层2023号(产权证号12××17)、2025号(产权证号12××23)房屋两套,该二处房屋系***与**再于2018年9月23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承租的办公用房,该二处房屋自2018年9月23日有房屋出租人**再租给异议人以来,异议人一直使用至今。只是由于出租人**再未能如期支付***剩余款项,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与被执行人**再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及占有使用的权利,贵院裁决查封该财产并责令腾房会侵害异议人权益。故请求贵院中止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0号9号20层2023号(产权证号12××17)、2025号(产权证号12××23)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再、池玉叶、郑州再达家私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清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91民特95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91执5845号。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以(2017)豫0191执5845号执行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再名下位于二七区大学路80号9号楼20层2023号(不动产权证号:12××17)、2025号(不动产权证号:12××23)(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7)豫0191执5845号腾房公告,并张贴腾房公告。
另查明,上述二套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再,其即为上述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异议人于2018年9月23日与被执行人**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异议人请求中止对上述涉案房产的执行,但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显示,异议人请求的实质是请求保护其承租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其租赁权成立于本案查封行为之后。且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占有并使用该不动产,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垒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