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04民初87号
原告内蒙古国子佑教育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师范大学乌海附属学校。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内蒙古国子佑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师范大学乌海附属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国子佑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子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北京师范大学乌海附属学校(以下简称北师大乌海附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子佑公司诉称,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数字校园合作学校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V1.0数字校园教学系统软件、V1.0***云课堂软件、V1.0爱学盒子、教师平板电脑(***月M2-A01)、学生平板电脑等货物,总价款为22350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付款时间、方式、收款人及银行账号,同时要求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支付银行存款基准利率1.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出,并由被告签收入库,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500元及违约金4190.6元(从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15个月,执行国家银行存款年基准利率1.5的标准),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北师大乌海附校辩称,欠原告货款金额223500元属实,但违约***原告可以予以减免。
原告北师大乌海附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履行义务的主体,同时证明了被告应付款的时间、方式及金额。
证据二、被告单位的固定资产入库单。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被告均已签收。
被告对证据一、二均予以认可。
被告北师大乌海附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数字校园合作学校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V1.0数字校园教学系统软件、V1.0***云课堂软件、V1.0爱学盒子、教师平板电脑、学生平板电脑等总价款为223500元的货物;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收款人户名、开户行、银行账号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发出,由被告签收入库。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3500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所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已将部分款支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否认曾授权***,对被告该支付行为不予认可,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收款人的户名、开户行、银行账号,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将款支付他人,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23500元。就被告要求的违约金419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师范大学乌海附属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国子佑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货款223500元及违约金4190.6元,合计22769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被告北京师范大学乌海附属学校负担(原告内蒙古国子佑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2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 逸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
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