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04民初1562号
原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航空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保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红,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行,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沈下路**
法定代表人:常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原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诉被告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红、商行,被告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559.33元并赔偿因迟延支付的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610559.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水利公司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三环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4月零星维修工程款742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9年起就承接被告小型建筑工程和零星维修工程,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审计结算,每月统计上月工程量,交被告财务审计后开票挂账,一个月后付款。截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1035959.33元。之后,原告依据2017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并履行的《卫材新建仓库合同书》,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12月24日共开票挂账870000元;依据2017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并履行的《零星工程维修合同书》,于2017年12月24日开票挂账170000元;因施工卫材新建仓库附属工程及2017年7月至12月零星维修工程,于2018年8月13日开票挂账564600元。截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030000元,拖欠工程款610559.33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而成讼。
被告三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就卫材新建仓库附属工程项目和2017年7月至12月份的零星维修项目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即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13日开票的564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零星工程维修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审计,原告完成卫材新建仓库附属工程项目和2017年7月至12月份的零星维修项目后,向答辩人提出结算,但答辩人公司财务审计的数据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双方就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为了完成结算工作,答辩人于2018年11月15日委托湖北天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工程造价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在此期间,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尽快配合完成工程造价咨询,原告拒绝配合,导致工程造价咨询迟迟没有完成,2019年11月21日,审计公司最终审计该部分结算金额为396704.32元,原告虽于2018年8月13日开票564600元,但答辩人处并未收到,财务也未挂账,因此,原告主张的564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自2017年9月20日后共向原告支付了2060000元工程款,并非2030000元。3、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积极配合第三方审计,不存在违约情形,造成双方就工程款未结算的原因系原告迟迟不予配合审计工作,故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水利公司(乙方)与三环公司(甲方)签订《卫材新建仓库合同书》,约定:1、合同名称为卫材新建仓库工程,包干价870000元(包括卫材大门左侧新建42×36=1512㎡仓库、卫材主干道80×6=480㎡道路、卫材大门右侧场地平整1200㎡、我公司施工区域范围图要求、所有材料费、运输费、安装费、税费等);2、工程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31日;3、乙方在具备竣工验收后,3日内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并为验收提供便利条件;4、本工程无预付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壹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0%,壹年后付30%,余款10%两年后一次性支付(开具建筑工程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1%)。原告水利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被告三环公司开具了7700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12月24日向被告三环公司开具了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元月1日,被告三环公司(甲方)与原告水利公司(乙方)签订《零星工程维修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零星工程维修,工程地点为三环公司,工程范围为基础建设,时间为一年;2、合同价款为按实际工程量审计;3、本零星工程维修款不支付预付款,每月统计上月工程量,并交财务部审计后开票挂账,一个月后付款。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三环公司就2017年1月至8月零星维修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金额为170000元。原告水利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向被告三环公司开具了1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7月9日,被告三环公司向原告水利公司发出《关于配合工程造价咨询的通知》,通知原告水利公司因原告水利公司完成了卫材新建仓库附属工程和一些零星维修项目,完工后双方就结算金额没有达成一致,被告三环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5日委托湖北天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造价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请原告水利公司予以配合。原告水利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于同年7月15日向被告三环公司出具《复函》,表明双方已就上述工程确认了工程款分别为320000元、244600元,故不存在争议。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原、被告已就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卫材新建仓库合同书》中约定的“卫材新建仓库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870000元,该工程款已在被告三环公司挂账;2、原、被告已就“零星维修工程项目(2017年1月至8月)”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70000元,该工程款已在被告三环公司挂账;3、截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三环公司差欠原告水利公司工程款共计1035959.33元;4、2017年9月20日后至今,被告三环公司共计向原告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0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卫材新建仓库合同书》、《零星工程维修合同书》、审计金额统计表、发票等证据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水利公司与被告三环公司之间订立的《卫材新建仓库合同书》以及《零星工程维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水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三环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被告三环公司差欠原告水利公司2017年9月20日之前的工程款共计1035959.33元以及被告三环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之后支付了原告水利公司工程款共计2060000元[包括“卫材新建仓库工程”工程款870000元、“零星维修工程项目(2017年1至8月)”工程款17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水利公司依据“广水建筑公司第十五工程处2017年7月至12月零星维修项目审计金额统计表”、“广水建筑公司第十五工程处卫材新建仓库附属工程项目审计金额统计表”以及原告水利公司向被告三环公司开具的564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被告三环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工程款共计544600元的诉请,被告三环公司辩称,原告水利公司在上述两份统计表上载明对审核金额有异议,表示“砍”的太多,且原告水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564600元的发票开具了谁,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上述工程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原告水利公司主张被告三环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卫材新建仓库合同书》中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范围作了约定,即包括卫材大门左侧新建42×36=1512㎡仓库、卫材主干道80×6=480㎡道路、卫材大门右侧场地平整1200㎡,该份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款为包干价870000元。因“广水建筑公司第十五工程处卫材新建仓库附属工程项目审计金额统计表”中审计的基建项目不在上述《卫材新建仓库合同书》的工程范围内,故“广水建筑公司第十五工程处卫材新建仓库附属工程项目审计金额统计表”中审计的基建项目应受原、被告签订的《零星工程维修合同书》调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零星工程维修合同书》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为工程维修款不支付预付款,每月统计上月工程量,并交财务部审计后开票挂账,一个月后付款。因“广水建筑公司第十五工程处2017年7月至12月零星维修项目审计金额统计表”以及“广水建筑公司第十五工程处卫材新建仓库附属工程项目审计金额统计表”上均载明原告水利公司对审计金额持有异议,故该两份统计表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达成了一致结算意见。原告水利公司虽表示其在之后又同意了被告三环公司的结算意见,但根据被告三环公司向原告水利公司发出的《关于配合工程造价咨询的通知》可以看出,被告三环公司并未对原告水利公司所谓的同意意见进行回复确认,而是认为双方并未就上述工程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审计后开票挂账才能表明双方结算完成,原告水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三环公司收取了其开具的工程款为564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挂账。故对原告水利公司提出原、被告已就“2017年7月至12月零星维修项目工程”以及“卫材新建仓库附属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三环公司委托湖北天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2018年1至4月零星维修工程”、“2017年7至12月的零星维修工程”以及“卫材新建仓库附属工程”作出的《关于对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零星维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的咨询报告》,一方面该报告的作出系被告三环公司单方委托,未有原告水利公司的参与并认可,另一方面审核也不符合双方对工程审核的约定,故对该报告出具的结算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2017年7月至12月零星维修项目”以及“卫材新建仓库附属工程项目”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对原告水利公司主张被告三环公司支付上述二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646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水利公司撤回了要求被告三环公司支付“2018年1至4月零星维修工程”工程款的诉请,表示待鉴定机构对该部分造价鉴定后再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被告三环公司应支付原告水利公司的工程款为2075959.33元(1035959.33元+870000元+170000元),扣除被告三环公司已经支付的2060000元,被告三环公司还应向原告水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5959.33元。原告水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被告三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水利公司主张被告三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自2018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年)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959.3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5959.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年),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324元,由原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23元,由被告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负担6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火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晨
书记员蒙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