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水市六库镇向阳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治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宏,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航空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保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光红,男,1968年8月3日生,住湖北省广水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贵,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1)云330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宏、被上诉人广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光红、陈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水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利通公司有义务积极配合广水公司将设备转出工地,因为利通公司不配合还将设备滞留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广水公司将设备运入施工场地时并未与利通公司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广水公司自行控制将多少米钢管、多少套扣件、多少根顶托运入施工场地,同时也由其运出施工场地,双方从未签署过任何的设备进出场清点清单。另外,工地内还有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也存在钢管、扣件、顶托等设备,广水公司应自行管理建筑设备,而不是将保管义务转移给利通公司。一审法院未进行实地考察和清点,仅根据几张来源不明,,地点不明数量不清的照片,就认定广水公司所称的20077米钢管、21605套扣件、3854根顶托被滞留在工地,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广水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是广水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材料买卖协议,最早的一个塔机设备购买时间为2007年,而利通公司与广水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是2014年6月,广水公司在利通公司的项目土建过程中是否使用了多年前购买的设备都存疑。每台塔机都有自己的专属编号且可以识别,广水公司仅仅提供了一堆荒废的设备照片。广水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利通公司员工赵某自己提供其在利通公司工作的证明、湖北律师与赵某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赵某所开的塔机是本案案涉塔机。证人赵某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同时广水公司也未提供“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依据,湖北律师与赵某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可该证言效力违背法律规定。广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明利通公司占用了广水公司施工设备和材料,具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应由广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水公司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利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广水公司提出由利通公司返还塔机等建筑施工设备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数组证据加以证明,且各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依法予以支持。广水公司一审诉请的塔机一台、布料机一台、钢管脚手架2万余米、扣件2.1万套、顶托3854根等涉案建筑施工设备,均由广水公司自行出资购买,是建筑施工设备所有人和权利请求人。广水公司与利通公司于2014年6月份签署了《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广水公司承建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汤泡楼”及“加建楼”土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9月底,广水公司承建怒江中央大街的工程完工后,将塔机一台、布料机一台、钢管脚手架20077多米、扣件21605套、顶托3854余根,转入了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怒江函谷温泉酒店)的工地内,供建设“汤泡楼”及“加建楼”使用。2017年8月,广水公司起诉利通公司,请求支付拖欠“汤泡楼”及“加建楼”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2017)云332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判决利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7)云3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诉讼期间合同关系终止,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利通公司非但没有配合广水公司将相关建筑施工设备转出工地,反而在“汤泡楼”及“加建楼”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于2018年1月份,在对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怒江函谷温泉酒店)3#4#楼进行施工时,在未经广水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广水公司所有的相关建筑施工设备,在3#4#楼竣工后又将前述相关建筑施工设备转至2#楼的工地,用于施工建设2#楼。在利通公司擅自使用广水公司所属相关建筑施工设备期间,广水公司多次派人与利通公司进行沟通,要求归还建筑施工设备,利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据此,广水公司工作人员邢光红多次报警处理,并到相关部门进行信访、上访均未果。目前广水公司的塔机等建筑施工设备,仍矗立在利通公司施工的2#楼的工地,用于施工建设2#楼。二、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广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通公司向广水公司归还塔机一台、布料机一台、钢管脚手架20077米、扣件21605套、顶托3854根;2.诉讼费由利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广水公司的分公司,为建筑施工需要,该分公司负责人邢光国(已故)个人出资并以广水公司的名义分别购买规格型号为TC5013B塔机一台、布料机一台、钢管脚手架20077米、扣件21605套、顶托3854根等建筑施工设备。2013年3月,广水公司承建怒江中央大街的工程时将该建筑施工设备用于工地。2014年6月,广水公司与利通公司签署《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广水公司承建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汤泡楼”及“加建楼”土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广水公司遂将前述设备转入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怒江函谷温泉酒店)工地供建设“汤泡楼”及“加建楼”使用。2017年8月,因利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因此产生诉讼,现案件已审理执行完毕。因产生诉讼,广水公司的建筑施工设备并未及时转运出施工现场。2018年1月起,利通公司对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怒江函谷温泉酒店)3#4#2#楼进行施工时,广水公司与利通公司协商沟通归还建筑施工设备,但利通公司予以拒绝并滞留广水公司的塔机、布料机、钢管脚手架、扣件、顶托等建筑施工设备,致使广水公司建筑施工设备至今未转运出原施工现场。
一审法院认定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广水公司因与利通公司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将其建筑施工设备投放工地以履行合同,对此关联性,利通公司应知晓。在工程完工后利通公司应积极配合广水公司将设备转出工地,但其并未配合反而将广水公司设备滞留,已侵犯广水公司建筑设备的物权权益,利通公司的行为与广水公司要求返还财产具有因果关系,双方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这一事实,利通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对广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利通公司驳回广水公司诉求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滞留在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怒江函谷温泉酒店)3#4#2#楼施工工地的TC5013B塔机一台、布料机一台、钢管脚手架20077米、扣件21605套、顶托3854根等建筑施工设备返还原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利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2021)云33民终242号调解书1份、(2021)云3321民初215号判决书1份、(2021)云33民终242号判决书1份,欲证明工地施工设备是利通公司租赁的,广水公司起诉的施工设备不存在。第二组证据,材料租金表及租金结算明细表,欲证明利通公司没有使用广水公司的钢管、扣件,没有滞留施工设备。第三组证据,利通公司与相关租赁站的租赁材料明细表,欲证明建筑设备均由利通公司自行租赁。广水公司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广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泸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结算工程款和强行霸占他人财产事项的答复》1份、泸公(法)不受字(2018)02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1份,欲证明因利通公司侵占了广水公司名下塔机等建筑施工设备,广水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反映未果的事实。利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只说明广水公司工作人员的信访行为,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利通公司二审提交的三组证据主张的施工设备与本案争议的施工设备不属同一批设备,二者无关联,对证据不予采信。广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4年6月广水公司与利通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广水公司承建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的“汤泡楼”“加建楼”以及土建工程零星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广水公司起诉利通公司,利通公司提起反诉,2018年9月12日泸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3321民初字429号民事判决,利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2018)云33民终15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现该案执行程序已经完结。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与利通公司签订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3#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承建的3#4#楼项目停工。2016年1月24日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负责人邢光国在3#4#楼项目工地身亡。本案,广水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的塔机、布料机、钢管脚手架、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就是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在3#4#楼建设项目工地使用的建筑施工设备。
再查明,广水公司与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邢光国(已故)分别是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和广水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广水公司承建的是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汤泡楼”“加建楼”以及土建工程零星工程项目,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承建的是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3#4#楼建设工程。广水公司与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是两个独立的施工单位,分别承建利通公司不同的建设项目。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投放在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3#4#楼建设工地的建筑设备是否滞留在工地,是否被利通公司无权占有,是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与利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广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投放在利通公司工地上的设备,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怒江分公司投放的设备,只能以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广水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邢光国(已故)个人出资,并以广水公司的名义分别购买规格型号为TC5013B塔机一台、布料机一台、钢管脚手架20077米、扣件21605套、顶托3854根,且上述建筑施工设备滞留在利通公司工地,判决利通公司返还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1)云330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相禹
审判员 和丽瑞
审判员 过强儒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