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吴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浙江合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成成。
委托代理人:沈益中。
委托代理人:孙余龙。
被告:***。
委托代理人:舒文健。
委托代理人:张恒。
原告浙江合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代理审判员李元光与人民陪审员孙利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3月5日、3月2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益中、孙余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文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湖州市织里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合力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湖州吴兴磊达打包机厂(系个体工商户)签订一份《湖州吴兴磊达打包机厂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湖州吴兴磊达打包机厂建造办公楼、生产车间等,工程承包价固定为348.80万元。付款方式打桩完成时付总价的10%,基础完成时付25%,每层完成时付款15%。中验完成时付5%,竣工验收时付款10%,留20%(计100万元)待竣工验收合格二至三年内分期付清。涉案工程于2009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湖州吴兴磊达打包机厂只支付了工程款242万元,余款10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施工补充合同还约定,开工前湖州吴兴磊达打包机厂应做到三通一平的前期工作便于原告正常施工。但实际上该三通一平工作是由原告代为被告建设,产生费用29000元应由湖州吴兴磊达打包机厂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068000元及利息129444.6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为建设的三通费用(通路、通水、通电)2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2年1月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州磊达打包机厂施工补充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工程交给原告建设,固定价为348.80万元,合同当中约定“三通一平”工作是由被告完成,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2:工程联系单一份,以证明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工作是由被告代为完成的,所产生的通电费用是8000元,通路为21000元,总计29000元;
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工程是在2009年1月8日竣工完成的。
证据4:从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施工实际图纸四张、原告自己编制的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以证明涉案办公楼轻质隔墙是由被告自理。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1、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余款的支付时间是工程验收合格二年至三年内付清,这个时间约定不明确,如果按照三年内付清的话,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以及主张是不成立的。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68000元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前几年已经发生两个诉讼判决,根据(2010)浙湖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方应该支付给被告各种款项合计人民币168110元,根据(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17号判决书,原告方应该支付的各类款项合计人民币809918元。3、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垫付了电费32981.85元。4、应该扣除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而减少的工程量,估算为66000元。上述项目折抵后原告方应该归还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将近1万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于2008年2月15日出具的变更设计联系单一份,以证明建设工程存在变更,取消了办公楼内部的轻质隔墙,故应当扣除相应的工程款;
证据2:出图日期为2007年8月2日建设工程图纸和原设计图和一份,以证明原设计图办公楼内部都有隔断;
证据3:水电缴费清单四份,以证明被告已代为垫付水电费用32981.85元;
证据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民初字第1225号、(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17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民终字第88号、(2013)浙湖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延误等纠纷经过两轮诉讼,四次判决,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工期延误、修复等各项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2认为该工程联系单未经被告签字同意,且该联系单在双方以前的诉讼中已作为证据提供,但法院未给予认定;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竣工意见书载明的竣工日期是2008年12月20日,验收时间是2009年1月8日;
4、对证据中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建设工程预算书认为系原告单方编制,故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原告从未收到过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设计联系单,该联系单亦未原告签字,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2、对证据2中原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修改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依据的是原告提供的不包括轻质隔墙的设计图纸;
3、对证据3认为电费的缴费单位与被告名称不符;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建设工程,双方对价款的结算、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对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的由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所出具的三份建筑施工图纸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为出图日期为2007年6月7日的建施图及出图日期为2008年1月30日的建施(修2)图,原告提供的为出图日期为2007年8月2日的建施(修)图。后二份修改图纸唯对办公楼室内隔断作了调整,建施图明确载明了办公楼有室内隔断,建施(修)图载明轻质隔断建设单位自理,建施(修2)图载明为大空间办公。结合原、被告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为2007年9月2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确定工程固定造价所依据的系出图日期为2007年8月2日的建施(修)图;
3、对原告为主张“三通一平”费用而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被告确认且已在双方之前的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供,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民终字第88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完成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工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20日竣工,于2009年1月8日经竣工验收;
5、对被告提交的变更设计联系单结合设计图纸的修改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6、对被告提交的垫付水电费用,在庭审中双方协议由原告承担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对被告提交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17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民终字第88号、(2013)浙湖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州市织里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更名为浙江合力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对被告的湖州吴兴磊达打包机厂办公楼、厂房和辅房工程进行轻包施工。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州磊达打包机厂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生产车间、仓库工程,工程承包固定价为348.8万元。付款方式打桩完成时付总价的10%,基础完成时付25%,每层完成时付款15%。中间验收完成时付5%,竣工验收时付款10%,留20%(计100万元)待竣工验收合格二至三年内分期付清。涉案工程于2009年1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42万元,现原告为催讨余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交付了承建的建设工程,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尚余的工程价款。对双方确认的由被告垫付的电费30000元,应当从工程款项中扣除。对被告主张的应扣除的减少工程量的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据于确定工程固定造价所依据的系出图日期为2007年8月2日的建施(修)图,该图明确载明轻质隔断由建设单位自理,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三通一平”费用,因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民终字第88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完成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工作,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难于支持。对原告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数以本院核定为准。对被告债权、债务相折抵的主张,鉴于本案原告对生效判决在进行申诉,且被告亦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进行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浙江合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68000元,扣除垫付的电费30000元,尚应支付103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应按本金1038000元,以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3.75%支付原告浙江合力建设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损失769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合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38元,由原告浙江合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38元,由被告***承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学欣
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
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