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4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31日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蓓琦、刘卿涛,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合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棉布城19幢1-7号。
法定代表人:潘根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桦,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合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蓓琦、刘卿涛,被告合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庭后一个月内申请证人出庭。同年2月28日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到庭听证,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双某、徐某1、沈某、徐某2、顾某、吴某、陈某共八人出庭陈述。因原告***同年3月下旬补充提供证据,同年4月9被告合力公司日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承包位于余亩水田从事鱼类养殖,其中,涉案鱼塘面积约34亩。2016年5月,原告在涉案鱼塘内共投放鲈鱼鱼苗186000尾,从鱼苗驯化到成鱼约需1年半,该批鱼苗计划至2017年底成鱼。2017年7月10日,被告紧邻原告鱼塘边施工作业,通过抽取路边污水管道中未经处理的工业污水进行施工,不但没有任何建设污染防治措施,甚至直接将施工污水排入原告鱼塘。2017年7月14日起,原告鱼塘开始出现大量死鱼,直至2017年8月9日,原告共计打捞死鱼重量约32000斤左右。当时鲈鱼的市场价为19.50元/斤,原告损失的鲈鱼经济值约624000元。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施工污染原告鱼塘水质导致原告鱼塘内的鱼全部死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4000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力公司答辩称:关于本案事实方面,1、被告确实在原告的鱼塘边上施工作业,但是被告不仅仅是在原告的鱼塘边,被告的工程掩管道,是很长的,也经过其他人的鱼塘,但并没有其他人来反映鱼死亡的现象。2、被告确实抽取了地下管道的水,被告的工程是通过将水打入泥混合成泥浆运出的过程,被告抽取的地下管道的水,是否一定是工业污水,原告所称是被告的工业污水的依据应拿出来。3、被告也没有直接将施工的污水排入原告的鱼塘中。4、原告所称的7月14日起开始有大量的死鱼出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的鱼塘内早就开始有死鱼出现。5、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所称的打捞死鱼数量及死鱼是否都为鲈鱼的情况,被告都无法得知。关于法律方面,1、根据举证责任,虽然环境污染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原告也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情况,原告是否有财产损害的事实,以及被告污染行为具有导致其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本案中,被告虽然抽取了地下管道的污水,但是该水并不是工业污水,而且被告也没有直接将污水排入原告的鱼塘中,被告不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2、关于因果联系,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原告鱼塘的鱼死亡,原、被告在2017年7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抽水样鱼在死鱼的池塘里取半死半活的鱼,由双方落实人员,同时同在现场,抽水样,共同封口,双方共同送(浙江省淡水研究所)检测,检测费用由双方垫付,检测结果由哪一方承担责任的支付,双方同意按检测结果双方起诉依法院判决为准。需双方共同履行协议条款,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民事责任。但是在签订协议后,原告迟迟不予履行,在调解委员会要求其配合时,拒绝配合,导致一直无法进行检测,也无法证明原告鱼塘的死鱼与被告不存在因果联系,对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陆家湾老园区水田出租养殖协议》1份、《证明一》1份,证明原告系涉案鱼塘权利人;
证据2.《证明二》1份、施工视听资料4份、照片4张、证明被告施工行为导致原告鱼塘水质受污染;
证据3.视听资料(涉及鱼死亡内容)2份、鱼苗投放情况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由于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鱼塘水质受污染,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合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协议无异议,对证明一,村委会的证明涉及日常事务,对内容予以认可,但是时间是2017年8月26日,证明边上有手写的字“污染原因根据农业办调查为准”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8日。
对证据2的证明二,三性不予认可,首先如果村委会的证明包含对案件特定事实的主观认识的,应当为言词证据,视为证言,不能单独作证,应出庭作证,此外证据与前一份证据开具的时间是同一天,此证明中,认为是施工方抽取了未经处理的工业污水,将污水流入原告鱼塘,但前一份证明中却在2018年6月8日补充,因此村委会对于污染的原因是不明确的,需要注意的是,在该证明中,写的是污水流入原告鱼塘后,死鱼数量明显上升,可见,原来就是有死鱼的。对证据2中施工视听资料4份及照片4张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任何问题,此外在视频一中,原告自行取了水样,原告是否将该水样送检,是否有相应的检测报告,如果没有,则该视频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3视听资料两份,三性不予认可,在原告所拍摄的视频中,原告所称的鱼塘中有一层绿色漂物,水质问题很严重也不是几天就能形成,与原告所称14日开始出现大量死亡不相符合;对鱼苗投放情况的三性不予认可,系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证,且根据投放情况也仅仅写了放养鱼苗及数量,并没有说明鱼苗的品种,起诉状所称的鲈鱼也无法证明,根据被告了解,一般一亩水塘可以放养3000尾左右鱼苗,鲈鱼鱼苗的成长时间大约为6个月左右。对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这也是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两人的身份也不确定,不能仅仅凭借两人的情况说明来计算最终的损失。
本案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补充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织里镇陆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实2017年8月9日原告打捞起死鱼60袋并留下视频。
补充证据2.光盘一份,证明2017年8月9日原告打捞起死鱼60袋留下的视频,以及此前在2017年7月15日至8月8日期间对打捞的死鱼也进行拍摄共打捞死鱼480袋。
被告合力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补充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单独作证的作用,需由证明出具者出庭作证。此外,对于该份证明本身面言,村委会的证明距离其所证实的时间已久尚能清晰记忆数量及证明出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证明中并未提到之前是否有打捞起死鱼。
对补充证据2,光盘中的死鱼视听资料(共15段)三性均有异议。1,前面四段录像中,每段均只出现了少量的几袋编织袋,既无法证明织袋中究竟是什么,也无法证明编织袋的数量,被告仅能看见不到十袋。而且被告注意到,视频中出现的人物穿的还是长袖的工作服,如果真的如原告所述,是在2017年7月15日7月16日拍摄的,那么应该是盛夏,这显然不符合常理。2、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23日至7月28日的录像,拍摄的均为垃圾场的场景。拍摄的日期仅由原告自行标注,被告甚至无法分清几段视频的区别,无法证明拍摄的是不同的日期。而且根据原告拍摄的内容,出现的蓝色编织袋数量也与原告所述的不符,更无法证实该蓝色编织袋与本案存在关联性。3、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5日的录像,根本未出现所谓的死鱼。4、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9日的录像,只能看到编织袋中装了鱼,这些鱼是否是从涉案的鱼塘打捞的?是否是死鱼?编织袋的数量是多少?均无法证明。综上,录像均由原告自行拍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所有录像甚至无法证实拍摄的时间,所谓的时间都是由原告自行标注,实际的拍摄时间根本无法证实,更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拍摄的录像既没有打捞的画面,也无法体现编织袋的数量,甚至无法体现编织袋里装的都是原告从涉案的鱼塘里打捞起来的死鱼,因此根本无法证明任何问题。
被告合力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1、抽水样(地带钻道口的水位)、鱼(在死鱼的池塘里取半死半活的鱼);2、由双方落实人员,同时同在现场,抽水样,共同封口,双方共同送(浙江省淡水研究所)检测,检测费用由双方垫付,检测结果由哪一方承担责任的支付;3、双方同意按检测结果双方起诉依法院判决为准。4、需双方共同履行协议条款,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漾西办事处调解委员会打电话给原告去抽水样,但原告拒绝了,所以没有取水样做鉴定。
原告***质证后认为,关于协议书的履行与被告所称不符,被告施工的水是从漾西污水管道抽取出来再用于施工的,是通过钻道口抽出来的,协议要求是双方到钻道口水位取水,协议签订是在上午,下午约定就去抽水样了,原告在鱼塘等,当地村委会和被告派人到鱼塘边上到污水口来取样,因为污水口的水泵不在了无法抽水,被告提出要挖点淤泥来取样,认为一样的,原告没有同意,最终因为对方不配合去钻道口去取水而导致最终无法履行这份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证明二、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2中关于原告打捞起死鱼60袋留下的视频,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双某、徐某1、沈某、徐某2、顾某、吴某、陈某共八人出庭陈述。证人张某、双某、徐某1、沈某、徐某2、顾某共六人陈述原告***涉案鱼塘前期放养鲈鱼的数量;证人吴某、陈某共二人陈述打捞死鱼的数量。
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于张某等6人的描述的鱼苗投放情况,与原告的鱼苗投放情况基本一致,原告表示认可。2、对于张某等6人表述的鱼苗长大后鱼的重量符合市场正常鲈鱼的大小,原告表示认可,原告死鱼正处价格好的时期,价格在19.5元/斤左右。3、对于张某等6人描述的鱼苗投放后多久拿到市场去卖,什么时候可以卖完,原告认为卖鱼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价格低的时候不选择出售,而是在夏天过后行情最好的时候卖。4、对于吴某等2人表述的死鱼情况,与原告的死鱼情况基本一致,原告共计打捞死鱼500多袋,一袋60多斤,原告表示认可。
被告合力公司质证后认为:前六个人的证言,六个人的身份均为与原告互相帮助的鱼塘主,与原告一直以来互相帮助有利害关系,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可单独采信,需要与其他证据相对立。六个自己有鱼塘的证人对于2016年5月原告鱼塘投放的鱼苗数量记得清楚到东侧45000尾,西侧25000尾,然而其中有两个证人在问到自己的鱼塘时反而用大概、差不多来回答,这与常理不符,一般人都是对自己的鱼塘数量记得更为清楚,更不用说是2016年的事,其证明的投放尾数不可采信。虽然每个证人对于卖鱼的时间不一致,短的甚至2016年10月即可卖鱼,但大部分证人都认为一年左右应该卖鱼了,可见原告鱼塘中在2017年7月14时时到底有多少鱼谁也不清楚,投放的鱼苗数不代表当时鱼塘的鱼的数量,原告是否有卖鱼,无法证明。综上,该六名证人既无法证明原告涉案鱼塘投放的鱼苗数,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的2017年7月时原告鱼塘的鱼数量。对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两名证人均为原告雇佣的工人,其中陈某为原告长期养鱼,两人均领取原告提供的工资,为原告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两人的证言也充满了矛盾,两人对打捞日期的说矛盾,证人吴某陈述为2017年7月14日至8月9日,而证人陈某的表述到2017年8月9日每天40袋左右,到8月9日之后死鱼减少了,还捞了150袋左右。两人对于数量的说法矛盾,证人吴某对数量认为总共五百多包,而证人陈某认为7月14日至8月9日,每日约40袋,8月9日后还捞了150袋,共计27×40+150=1230袋,数量差距极大。两名证人甚至记得7月14日至8月9日这一个清晰的时间点,这也与常理不合,一般正常人只能记得一个时间段,大致7月中旬,8月上旬这样的时间,更不用说是2017年的事。综上,两名证人的证言本身充满矛盾,证人的身份又与原告有厉害关系,不予采信。
本院对证人证言认定如下:1、原告***涉案鱼塘前期放养了鲈鱼;2、2017年7月14日至8月9日期间鱼塘存在死鱼情形,但鱼并未死光;3、原告雇佣工人打捞死鱼用编织袋袋装后运往附近村垃圾聚集点,编织袋每袋鱼重60斤;4、鲈鱼死亡期间市场单价18.50-20元;证人其余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3月9日,织里镇陆家湾村9队、10队与卢新华、***签订《陆家湾老园区水田出租养殖协议》一份,约定卢新华、***承包织里镇陆家湾村9队、10队81.62的亩水田从事水产养殖,其中***面积41.831亩,***承包之水田用作鱼塘鲈鱼养殖。
2017年7月上旬,被告在原告的鱼塘边上施工,具体是做电线埋线工程,被告在地下挖一条管道,中间放上塑料管,塑料管里面拉高压电缆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漾西的工业生活污水管道,打开上面的窨井盖通过水泵抽出水用作冲击地下管道的孔,把孔中的泥变成淤泥,这样被告可以挖出淤泥,形成地下孔,在冲的过程中,污水流入到附近原告的鱼塘。
2017年7月14日-8月9日,原告***涉案鱼塘鲈鱼死亡数量明显上升,原告雇佣工人打捞死鱼用编织袋袋装后运往村垃圾聚集点,每袋60斤,鱼死亡当时每斤单价18.50-20元。
2017年7月24日,吴兴区织里镇漾西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候建国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水、鱼样品检测:1、抽水样(地带钻道口的水位)、鱼(在死鱼的池塘里取半死半活的鱼);2、由双方落实人员,同时同在现场,抽水样,共同封口,双方共同送(浙江省淡水研究所)检测,检测费用由双方垫付,检测结果由哪一方承担责任的支付;3、双方同意按检测结果双方起诉依法院判决为准。4、需双方共同履行协议条款,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派人到涉案鱼塘边上的污水口来取样,因为污水口的水泵不在了无法抽水,被告提出要挖点淤泥作为取样,原告没有同意,后双方未对取水进一步努力而最终导致协议没有履行。
2017年8月9日,原告***打捞起死鱼60袋,因影响环境,织里镇陆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原告将该打捞起的60袋死鱼处理,遂原告留下视频运走该些死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鱼塘鲈鱼死亡与被告合力公司施工是否存在关联、责任如何界定。根据当地村委会证明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合力公司施工引起的污水流入原告鱼塘致死鱼数量明显上升,但污染原因应据农业办调查为准,后经吴兴区织里镇漾西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协调拟抽水鉴定仅因没有工具不能抽水,双方便放弃抽水,最终放弃了检测,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50%责任。二、死亡之鱼价值如何认定。2017年7月14日-8月9日涉案鱼塘鲈鱼死亡有被捞起,但原告不注意证据的保存将死鱼直接作为垃圾进行了处置,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本院向陆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干部核实现有有效证据可确定2017年8月9日有捞起60袋死鱼、每袋60斤,鱼死亡当时每斤单价18.50元-20元,故本院采纳原告诉请单价19.50元,60*60*19.50计70200元。三、鉴于原告前期确实存在死鱼、存在损失,因证据不足损失难以确定以致请求难获支持,因此对上述认定的70200元之损失,酌定由被告合力公司予以赔偿,其他部分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合力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0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原告***负担2510元,被告浙江合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为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