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张某乙、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原告***。
原告***。
以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环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彭美丽。
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太康县未来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局综治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高郎乡高北村305号。
原告***、***、***、***、***、***、***诉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允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中午,***、***与***、***、***共同饮酒后,***乘坐***骑的摩托车沿22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杨庙南221公路95公里+500米处,由于***醉酒驾驶,又由于第二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地点柏油路面堆有沙子,致使***驾驶的摩托车滑到,又造成乘坐人***死亡,且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0000元。
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辩称,***酒后驾驶摩托车并承载***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系两人酒后所致,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应由***和***承担责任,并且***已与***达成调解协议,事故赔偿已终结。如有不足的部分应由***承担放弃的部分,不应当由其他人承担。原告诉状中认为因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实际情况是公路局工作人员每天八点钟上班均按要求沿路巡查,并未见到事故发生处有堆放沙子的事实,本被告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也没有见到原告证明本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的证据,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酒驾承载***造成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众原告应当向***主张全部赔偿,与本案所有被告均无关。被告尚全武并未在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地点堆放过任何物品。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显示现场存在堆放石子、沙子的事实,并且事故原因也未写明是因堆放石子、沙子造成的,而明确书写的是因酒驾造成的事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中午,***、***与***、***共同饮酒后,***乘坐***骑的摩托车沿22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杨庙南221公路95公里+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2013年8月20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现场堆放有石子,散落于地面。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
另查明,***,男,1977年10月17出生,汉族。其父亲***及母亲***均健在,二人育两女和一子***。***和妻子***共育有三女和一子,长女名***,二女名***,三女名***,长子名***。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款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证人证言、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6日中午,***、***与***、***共同饮酒后,***乘坐***骑的摩托车沿22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杨庙南221公路95公里+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通事故现场状况,该案事故的发生为多种原因造成的。***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对事故发生造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与***已达成和解,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现场堆放石子,且石子散落于地面,影响正常交通,对该事故发生造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公路的管理者,对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堆放石子未尽到管理责任,对该事故发生造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每年×20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42.6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7728.44元。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现场堆放石子,承担事故损失的15%即297728.44元×15%=44659.27元为宜,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未尽到管理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5%即297728.44元×5%=14886.42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实际承包了工程,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各被告辩称的事故损失是由***酒驾造成的,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4659.27元;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886.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项城市鑫堰工程有限公司1200元、太康县公路局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席长风
人民陪审员万进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