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23民初3973号
原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与被告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氏公司)、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以下简称丽氏南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豫092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0月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民终170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092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洪、邓基田,被告丽氏南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签订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依约应自2018年4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应予支持。因瑜达苑2号、3号楼工程及土地均在丽氏南乐分公司名下,故被告丽氏南乐分公司应与丽氏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丽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瑜达苑2#,3#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南乐县光明路与兴华路交汇处西北部;工程内容:2#,3#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5日;合同金额:按包干单价2034527.55㎡×1280元/㎡=44195264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丽氏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变更,单项费用不超过5000元的,不予增加或减少工程造价,超过5000元的单向变更,按清单报价下浮比例,追加或减少相应工程价款。第五条拨付款方法中约定:下余15%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交齐备案资料后(含竣工图纸一套),扣除5%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土建保修二年,防水保修五年,土建部分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保修金额的80%,下余20%待防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
2013年11月20日,建设单位(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均在南乐瑜达苑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盖章。2014年1月14日,建设单位(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均在南乐瑜达苑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签字盖章。工程土建部分保修期已届满,防水部分工程保修期到2019年1月14日届满。
经双方决算,瑜达苑2号、3号楼工程总造价45473355元(45438355元+35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9557708元。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拖欠工程款利息309000元、2013年11月16日400万借款保证金80000元,加上原告自认20000元罚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8188708元。工程总价款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284647元。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应为2273667.75元(45473355元×5%),因土建部分保修期已届满,防水部分保修期未届满,扣除防水部分保证金454733.55元(2273667.75元×20%)后,剩余6829913.4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
被告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829913.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43元,财产保全费用41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6000元),由被告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负担85518.5元,原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224.5元;鉴定费用22700元(22000元+700元),由由被告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负担3962元,原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自强
审 判 员 张云英
人民陪审员 贾占奇
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