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执监27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中国石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51286850。
负责人:刘星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9年10月27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执行人: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62408738。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南公司)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濮阳中院)(2019)豫09执复76号执行裁定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9)豫09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与王红强、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建安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豫09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王红强、锦江建安公司偿还***借款1035万元及利息。王红强、锦江建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9日,濮阳中院作出(2016)豫09民终23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1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豫0902执72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锦江建安公司在中石油河南公司的债权330万元。
另查明,中石油河南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张建设申请执行了涉案款项。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査封被执行人锦江建安公司在中石油河南公司的债权,中石油河南公司应尽到在査封期间不得对外支付的协助义务。2018年7月27日,中石油河南公司与张建设就争议债权进行调解,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对本院已查封债权的处置,应承担限期追回或赔偿的责任。执行法院作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中石油河南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豫09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驳回中石油河南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中石油河南公司不服,向濮阳中院申请复议。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锦江建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濮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濮阳中院认为,执行法院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2017)豫0902执720号执行裁定书,査封了锦江建安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债权,复议申请人收到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后即应尽到协助义务;在法院查封期限内复议申请人与张建设等达成调解协议擅自处置查封债权,应承担限期追回或赔偿的责任。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中石油河南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濮阳中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豫09执复76号裁定:驳回中石油河南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
中石油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称,***诉王红强、锦江建安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豫09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红强、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锦江建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35万元及利息。锦江建安公司曾与申诉人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尉氏第3加油站、开封第7加油站、兰考第1加油站的建设工程,其中尉氏第3加油站的实际施工人是张建设(事后因诉讼得知)。2017年3月3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豫0902执72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锦江建安公司在申诉人处的债权。2017年7月7日,该院划扣了1458400元,申诉人就其中875987.39元是未到期债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执行法院以已将划扣款项全部支付给***为由,未受理异议申请。2018年6月,张建设以申诉人和锦江建安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尉氏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诉人和锦江建安公司共同偿还尉氏3站的工程款1708385.71元。申诉人迫于“维稳”压力,和锦江建安公司根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1660057.16元与张建设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尉氏法院作出(2018)豫0223民初305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8年7月31日,尉氏法院根据张建设的申请,对申诉人进行了强制执行,划扣了申诉人1660057.16元执行款。为协助执行,申诉人对上述诉讼、调解和执行过程均及时向执行法院进行汇报和沟通,执行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制作了(2017)豫0902执720号《致尉氏县人民法院的函》,但未向尉氏法院送达,2018年8月尉氏法院对我公司执行扣划1660057.16元。2018年9月29日,执行法院制作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申诉人追回已被尉氏法院强制执行的张建设的1660057元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认为:执行法院和濮阳中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执行法院和濮阳中院裁定和执行法院通知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锦江建安公司在申诉人处享有到期债权,但本案基本事实是张建设借用锦江建安公司资质,承揽了申诉人尉氏县第三加油站的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建设,工程款为案外人张建设所有,被执行人锦江建安公司在申诉人处不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不能损害第三人张建设的合法权益。涉案财产因诉讼、强制执行被划拨是尉氏法院的司法行为,复议申请人作为一个企业,无能力予以对抗;造成执行法院无法执行本案财产的原因是执行法院不积极与尉氏法院协调、制作了(2017)豫0902执720号《致尉氏县人民法院的函》却未送达等原因造成的,非复议申请人能力之所及。当执行法院与尉氏法院针对同一财产的执行发生冲突时,应依法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复议申请人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反映),而不能让一个企业从中协调。因此,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9)豫09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和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不责令复议申请人追回已被尉氏法院强制执行的张建设1660057元的工程款。
本院除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建设诉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及锦江建安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尉氏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主持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8)豫0223民初305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锦江建安公司自愿按竣工结算审核书确定的总造价1660057.16元于2018年7月30日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0175元减半收取10087,由原告承担。
张建设于2018年7月31日申请立案,尉氏法院当天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8月8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裁定查封锦江建安公司在申诉人处的330万元到期债权,申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于2018年7月27日与另案权利人张建设及本案另一被执行人锦江建安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于2018年8月8日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申诉人明知该款项已经本案执行法院查封,而在另案中并未提出不同意见且接受调解,其调解行为系自行处分权利的民事行为,但其处分行为涉及的财产系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故其擅自处分本案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主观故意明显,且造成了后果,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执行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执行法院和濮阳中院裁定驳回申诉人的异议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吕 达
审判员 苏进平
审判员 李春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君
书记员海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