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764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合,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磊,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峰创国际大厦阳西路南、润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万红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慧,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该公司律师。
被告:中石化天津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与新城东路交口隆泰广场**楼-1-1301、1302、1401、1402/div>
法定代表人:卫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锦江公司)、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油建公司)、被告中石化天津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然气管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被告河南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磊,被告江苏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慧、潘芳,被告天津天然气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款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9月15日暂计143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河南锦江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2.判令被告河南锦江公司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款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江苏油建公司对被告河南锦江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天津天然气管道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油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津天然气管道公司系天津液化天然气(LNG)项目输气干线工程的建设单位,江苏油建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河南锦江公司系工程的分包人。河南锦江公司承揽江苏油建公司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天津液化天然气(LNG)项目输气干线工程管道安装土建专业配管工程四标段》工程项目后,将其中部分管道吊装和土方开挖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按被告要求进行管道吊装和土方开挖。工程完工后,河南锦江公司的王红秀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确认其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9万元。后原告就该工程款多次催要,但王红秀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滨海新区法院起诉王红秀及河南锦江公司等,后因原被告进行庭下协商而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望判决如所请。
被告河南锦江公司辩称,河南锦江公司一直没有与江苏油建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江苏油建公司尚欠河南锦江公司相当数额工程款未支付。河南锦江公司认为江苏油建公司在欠付河南锦江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河南锦江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江苏油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江苏油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工程发包人系天津天然气管道公司,被告江苏油建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后被告将工程总承包中的管道安装土建专业配套工程分包给了河南锦江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并非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就河南锦江公司应支付其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
被告天津天然气管道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5月6日开始计算,则原告方认为自2017年5月6日涉案工程具备了付款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最后,被告天津天然气管道公司与被告江苏油建公司之间就总包合同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已经按照结算数额支付了工程款,现不存在就涉案工程欠付江苏油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津天然气管道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油建公司(承包人)于2015年7月31日就天津液化天然气(LNG)项目输气干线工程签订《天津液化天然气(LNG)项目输气干线工程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滨海新区段;承包范围为线路工程安装施工、光缆敷设、线路阴保、定向钻施工、站场施工、穿越施工、管线清管和分段试压、线路阀室施工、水工保护、三桩施工、警示牌制安、地、地方工农关系协调合完成干燥置换、联合试运、投产保运等;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计划中交日期2016年7月20日,计划交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
江苏油建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河南锦江公司(分包人、乙方)于2016年3月就天津液化天然气(LNG)项目输气干线工程管道安装土建专业配套工程四标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线路工程;施工作业带清理及扫线、管沟土方开挖及回填、地、地貌恢复路管道安装配套工程、热收缩带补口、双组份无溶剂液体环氧材料补口、砼套管安装配合工程、大开挖穿越公路带砼套管、水域施工安装配合工程、地、地下电缆缆交叉穿越配合工程、地、地下管线交叉穿越配合工程等/div>
原告自述,2017年3月,王红秀以河南锦江公司名义将前述工程中的部分管道吊装和土方开挖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按河南锦江公司要求进行管道吊装和土方开挖。原告提供的《现场挖机考勤表》载明系“天津L**江苏油建焊接四机组”,列有原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账号,载明时间为“2017.3.6-2017.5.5”,岗位为“挖掘机SG350”,金额为“90000”,该表下半部分书写有“未付款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有王红秀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5.5”。原告自述其后多次向王红秀及河南锦江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未果。
河南锦江公司自述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该公司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王红强,王红秀系王红强之姐。案外人马彬于2017年6月16日就与王红秀、河南锦江公司、江苏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河南锦江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马彬工程款755700元;二、江苏油建公司因欠付河南锦江公司工程款对调解书第一条确认的欠付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供的该案件卷宗中《工程合作协议书》、《个人授权委托书》、《江苏油建四机组焊接费用清单(天津L**项目输气干线工程滨海新区线路工程)》、《询问笔录》等材料显示,王红强曾于2016年11月15日向王红秀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委托王红秀全权代表王红强办理天津液化天然气(LNG)项目输气干线工程,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予以承认,由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王红强承担,该委托书加盖有河南锦江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王红秀在与马彬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江苏油建四机组焊接费用清单(天津L**项目输气干线工程滨海新区线路工程)》中代表河南锦江公司新疆分公司签字,并盖章。
在庭审中,天津天然气管道公司与江苏油建公司均认可就涉案总包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天津天然气管道公司现就涉案工程不存在欠付江苏油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且涉案总包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江苏油建公司与河南锦江公司认可双方就涉案分包合同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河南锦江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9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2.被告江苏油建公司是否应对河南锦江公司欠付原告的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天津天然气管道公司是否应在欠付江苏油建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河南锦江公司欠付原告的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河南锦江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9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一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初步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南锦江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口头建设工程合同,河南锦江公司对此亦不否认,王红秀作为河南锦江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有权代理人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现场挖机考勤表》载明未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9万元,在涉案总包工程均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告河南锦江公司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9万元,并自2017年5月6日起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苏油建公司是否应对河南锦江公司欠付原告的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原告主张江苏油建公司应对河南锦江公司欠付原告的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江苏油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并非发包人,原告也未就该项主张提供任何法律依据、事实根据及合同约定,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津天然气管道公司是否应在欠付江苏油建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河南锦江公司欠付原告的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天津天然气管道公司与江苏油建公司均自述其双方之间就涉案总包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天津天然气管道公司现不存在欠付江苏油建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天津天然气管道公司现存在欠付江苏油建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宗 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