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02民初5188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第三人: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东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62408738(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锦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停止对第三人锦江公司在中国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44504.97元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筹措资金并实际施工,第三人将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850000元。原告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并进行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2018年2月12日,油建公司将工程尾款744504.97元转账至第三人中信银行账户。但该账户已被法院在执行(2017)豫0902执7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550万元工程款,包含上述应属于原告的工程款744504.97元,导致原告拖欠工程材料和多名工人工资。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争议标的744504.97元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优于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普通债权,故应当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作为分包工程的施工人对外签订合同,油建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工程无效,不存在工程款停止支付、变卖、拍卖等事项。原告与涉案工程款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如果有关系,也是原告与第三人因雇佣关系产生的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账户备注项目名称及负责人名称不能代表款项被特定化,人民币属于种类物,占有即为所有,第三人对于自己开设的账户收取工程款并无过错。被告优先查封,没有法律上任何障碍,原告提出的信赖利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付款人支付给第三人已明确标注是原告工程款。锦江公司非本案被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关于***与***、锦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豫09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江公司偿还李秀兰借款1035万元及利息。***、锦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豫09民终23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15日,李秀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豫0902执72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锦江公司在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工程公司)工程款数额变更为500万元。原告以其是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豫09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锦江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担油建总公司的百色-玉溪成品油管道施工劳务工程,由原告负责筹措资金并实际施工,工程款汇入第三人账户后,第三人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原告。***以锦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油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油建公司将百色-玉溪成品油管道施工劳务(第V标段)工程分包与锦江公司。2018年2月12日,油建公司将标注有“油建华南付百玉苏伟红”款项744504.97元汇至锦江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对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以其是实际施工人,对查封账户内的涉案款项有优先权为由,要求停止被告对第三人被查封账户内744504.97元款项的强制执行,但经审查,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宜在本案中对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第三人被查封账户内的款项所有权人应为第三人,被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