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保修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02民初5186号
原告:*保修,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松坡,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62408738(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保修与被告***、第三人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松坡,第三人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修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保修与第三人锦江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保修筹措资金并实际施工,第三人锦江公司将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李保修。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与第三人锦江公司签订《贵阳—桐梓成品油管道贵阳首站安装施工劳务合同》,后双方又签订《贵阳—桐梓成品油管道贵阳首站安装施工劳务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3492923.44元。原告李保修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进行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2018年2月12日,油建公司将工程尾款1144331.10元转账至第三人锦江公司中信银行账号为73×××20的账户。但该账户已被法院在执行(2017)豫0902执7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500万元工程款,其中包含上述应属于原告李保修的工程款1144331.10元,导致原告拖欠工程材料和多名工人工资。原告李保修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争议标的1144331.10元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并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停止对第三人锦江公司在中国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44331.10元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李保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保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对涉案工程款主张权利。2、原告*保修无论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工程的承包人对发包人具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系为了排除工程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非针对承包人的债权人,并且本案所涉及的是正常结算的工程款,而非建设工程经拍卖、变卖所得。3、即使原告李保修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被告***与第三人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人作为第三人锦江公司的债权人,应按先诉先查封的诉讼规则处理。4、本案原告*保修主张的涉案中信银行账户是专有账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账户的进出工程款近亿元,不符合专有账户的性质和功能,故该账户是第三人锦江公司的普通银行账户,法院查封账户内的余额有208万元而非原告李保修所称的114万元,应按照人民币种类物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处理。综上,原告李保修所诉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保修的诉请。
第三人锦江公司述称,认可原告*保修主张的事实,付款人支付给第三人锦江公司时,已明确标注是原告李保修的工程款。锦江公司非本案被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关于***与***、锦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豫09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江公司偿还李秀兰借款1035万元及利息。***、锦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豫09民终23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15日,李秀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豫0902执72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锦江公司在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工程公司)工程款数额变更为500万元为限。原告李保修以其是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豫09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李保修的异议请求。现原告*保修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原告*保修与第三人锦江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保修以第三人锦江公司的名义承揽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的贵阳-桐梓成品油管道贵阳首站安装施工劳务工程,由原告负责筹措资金并实际施工,工程款汇入第三人账户后,第三人锦江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结算金额的1%)、税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原告李保修。*保修以锦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油建公司签订《贵阳-桐梓成品油管道贵阳首站安装施工劳务补充协议》,油建公司将贵阳首站出站DN400管线482米、站间DN400管线190米,DN100管线153米的新增工程分包与第三人锦江公司;本补充协议增加金额暂定2030123.44元(其中含3%的增值税),2018年2月12日,油建公司将摘要为“油建华南付贵阳锦江”的工程款1144331.1元汇至第三人锦江公司被冻结的73×××20账户。
又查明:2018年3月2日,第三人锦江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油建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付到被法院查封的锦江公司中信银行对公账户上(账号:73×××20)的工程款1144331.1,是*保修用锦江公司资质挂靠的贵阳-桐梓成品油管道贵阳首站安装施工劳务项目的工程款,与锦江公司无经济纠纷。2018年3月14日,第三人锦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保修借用我公司施工资质手续,与油建公司签订《贵阳-桐梓成品油管道贵阳首站安装施工劳务》合同。2018年2月12日,油建公司将该项工程款1144331.1元汇至我公司73×××20账户,因在该项工程中我公司没提供任何人力、物力、设备、资金等支持,故不享有该项工程款的任何权利,该项工程款的权利人属于李保修。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对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保修以其是实际施工人,对查封账户内的涉案款项有优先权为由,要求停止被告***对第三人锦江公司被查封账户内1144331.1元款项的强制执行,但经审查,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宜在本案中对原告*保修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因其种类物的特性导致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银行账户作为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方式,只要货币是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银行账户所有人即享有该资金的所有权。第三人锦江公司被查封账户内的款项所有权人应为其本人,被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保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本院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保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99元,由原告李保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