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902执异68号
案外人:霍其学,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9年10月27日出生,住濮阳市,。
被执行人: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电话0371-633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对本院将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工程款1860111元的查封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承包了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尉氏第三加油站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1878900元。案外人现已实际施工完毕,工程已经结算。目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外,尚欠案外人1860111元,该欠款需要通过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这些工程款虽然是以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挂账,但实际权利人是案外人。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上不享有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到期债权,被贵院查封的工程款其中的1860111元实际债权人是案外人。案外人借用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揽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工程,案外人在实际施工中自行垫付资金,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没参与过管理或投资,只是在收到款项后扣除管理费全部支付给案外人。案外人欠付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支付给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上是案外人先期垫资款项和支付农民工工资。贵院要求查封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不得以任何形式支付工程款,将造成案外人农民工工资停发,产生一系列社会不稳定因素,将造成案外人自有财产和权利被错误执行,产生巨额损失,严重损害案外人的财产和权益。贵院查封的330万元债权不准确。贵院已经扣划1458400元,下剩1878900元。案外人仅要求解除查封1860111元,余额18789元是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管理费。综上,请求撤销(2017)第726号、第720-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称,贵院(2017)执第72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9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河南锦江公司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义务期限内拒绝履行法律义务,贵院依法制作《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河南锦江公司采取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提出撤销法院(2017)执第72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河南锦江公司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其它民事主体签订施工合同,获取工程款,其收取的工程款当然归公司所有,其是真正的债权人。霍其学称河南锦江公司不是真正的债权人,自己是工程款所有人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霍其学借用河南锦江公司资质对外施工,其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及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不受法律保护。***是河南锦江公司的债权人,法院已判决河南锦江公司承担向***还款的民事责任,***的诉求合法,法院依法作出的(2017)执第72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合法,应予执行。霍其学与河南锦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权利义务应与河南锦江公司协商解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承包人河南锦江公司主张债权。综上,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承包了我公司承揽的尉氏第3加油站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1878900元。目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外,尚欠案外人1860111元。综上,贵院应撤销(2017)第726号、第720-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与***、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豫0902执第72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债权。2017年6月,本院作出(2017)豫0902执第720-2号执行裁定书,将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挂账的应付工程款330万元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豫0902执第720号执行裁定书,将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已到期的工程款14584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
另查明,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包括***承包尉氏第3加油站工程款1878900元;2、挂靠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与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是挂靠关系,锦江公司仅应收取1%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霍其学称其挂靠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内部挂靠关系不能对抗法院执行,本院对涉案工程款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证据与理由不足,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霍其学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