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902执异86号
案外人:**,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联系电话:17693509318。
案外人:**,女,汉族,1984年4月12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案外人:金丹,女,汉族,1987年11月28日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案外人:崔江,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案外人:***,男,汉族,1995年7月16日生,住甘肃省,,.
案外人:***,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滑县,,。
案外人:***,男,苗族,1993年1月16日生,住贵州省雷山县,,。
案外人:***,男,汉族,1959年12月26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
申请人:杨仕,男,苗族,1974年2月17日生,住贵州省雷山县,,。
案外人:***,女,汉族,1968年3月5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联系电话:17535850136。
案外人:杨玉堂,男,苗族,1996年1月17日生,住贵州省雷山县,,。
案外人:***,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
案外人:***,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案外人:**,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生,住宁夏青铜峡市,,。
案外人:***,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案外人:***,男,汉族,1980年3月1日生,住甘肃省威武市凉州区,,。
案外人:***,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案外人:***,男,汉族,1992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滑县,,。
案外人:***,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案外人:金刚,男,汉族,1979年7月1日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案外人:***,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案外人:***,男,汉族,1988年1月29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案外人:***,男,汉族,1979年9月2日生,住江苏省铜山县,,。
案外人:***,男,汉族,1977年7月17日生,住贵州省雷山县,,。
案外人:***,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案外人:***,男,汉族,1993年10月24日生,住天津市大港区,,。
案外人:***,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生,住天津市大港区,,。
案外人:***,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联系。
委托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9年10月27日出生,住濮阳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执行人: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负责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等28人对本院将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的工程款1289735元的查封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6年3月4日,**强以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28人是**强招聘的工人,至今**强共欠28位案外人工资1289735元未付。当**等28人春节前给**强要工资时,**强告知**等28人工程款被法院查封。***等欠李秀兰1000多万借款,法院将***、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的财产、账户全部查封,并给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债务人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近250万元查封,将河南锦江公司的收款账户冻结。导致**强没钱给**等28人,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没钱给**等28人。请求贵院将查封的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解冻1289735元。
申请执行人称,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第720号《执行裁定书》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9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制定的,具有强制法律效力。河南锦江公司、***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义务,河南锦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拒绝履行法律义务,华龙区法院依法制作《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河南锦江公司采取强制执行,要求相关单位协助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等28人无权提出要求法院撤销(2017)第720号《执行裁定书》和解冻银行账户的请求,其提出的要求无法律依据。**等28人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等28人提出的**强以河南锦江公司的名义与中石油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招聘**等28人作为工作人员。**强作为河南锦江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实施的项目管理、人员招聘都是河南锦江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等28人的所谓工资事项应该向河南锦江公司主张。据了解,该施工项目甲方中石油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给河南锦江公司300多万元工程款,**等28人提出将法院查封的该项目剩余款项中的1289735元作为他们的工资予以解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28人作为河南锦江公司聘用的员工,应该向河南锦江公司主张工资款事项。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与***、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作出(2017)豫0902执72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石化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47.4168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查封期限三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以变更施工合同、改变付款银行账户等形式改变及转让该债权,若支付须付至本院已控制的被执行人账户中。
另查明,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工程欠工人的工资明细;2、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4日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等人称***欠其工资1289735元未付,案外人应向***等主张权利,本院对涉案工程款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证据与理由不足,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等28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