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02民初414号
原告***,女,汉族,1959年10月27日出生,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河南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七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分公司)、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河南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河南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强因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营需要以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35万元,并签订了《综合借款协议》、《借据》等,期限一年,并承诺按月息2.4%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强系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其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另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分公司行为应当由总公司负责,故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了保证借款人能顺利还款,担保人***、***、河南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新疆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加入本债务的担保。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本息,并且恶意将名下资产进行转移,逃避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河南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河南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借款不存在,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经原告之手给被告**强融资但实际出资人并不是原告。除被告***、***之外没有人为**强的实际融资提供保证,原告所主张的保证是一个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对该没有履行的情况,保证人事先不知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之前所发生的非原告为实际出资人的融资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等答辩意见,另补充: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未经过公司授权。加盖新疆分公司公章时已经明确由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锦江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系儿女亲家关系,据***称原告在其办公室吵闹,无奈之下为其加盖了新疆分公司印章,***在协议上明确写明锦江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原告***与被告***、***、***、***等人长期有经济往来。2014年2月2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后备注改为担保人)、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河南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及案外人***(丙方、担保人)之间签订《综合(结算及还款)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从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乙方陆续从甲方处借款多次,用于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新疆地区石油工程施工,并且每次借款都有丙方提供担保,因双方之间借贷次数较多,数额较大,时间太长,涉及诸多出资人,关系较为复杂,并且有部分借款合同已经偿还完毕等因素,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对前期多笔借款进行对账核算,乙方、丙方经慎重核查,认可甲方已按乙方要求,将汇到指定银行账户或直接用于购买生产资料或者直接替乙方偿还利息,认可之前的借款数额及利息,不存在任何异议,最终三方达成如下借款协议:第一条,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将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涉及到第三人的(经***办理的)全部债务,由甲方负责(用乙方提供的借款合同)重新借款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或直接汇入原出借人名下,将之前的债务代替乙方一并清偿,甲方代偿后即日起***为唯一的合法债权人。第二条,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依据:截止2014年2月28日,乙方共计从甲方处借款本息1458.339万元,已经偿还了423万元,且目前本金余额为1035多万元。经三方协商,以往清结的利息三方均予以认可,不存在任何争议。即从2014年2月28日起,甲方同意乙方按照895万元现金还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千分之二十四,剩余140万元另行签《借据》,期限不超过五年,无利息,超过5年按月千分之二十四计息。对此借款数额三方均无异议,乙方同意按照本借款数额进行还款,付息日仍延用合同规定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个月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按期偿还本息,每逾期支付一次视为借款人还款能力出现风险,所有借款本息均视为到期,出借人除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外,还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部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包括上述140万元)。如不按还款计划执行,另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三条,本协议第二条确认的数额作为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的依据,可以单独作为将来双方结算凭据,各方均受本数额约束。同时,乙方应及时追加新的抵押物和制定新的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约定逐月还本,逐月付息。第四条,丙方担保人同意继续为综合借款协议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本协议所附合同到期之日起计算两年,或者当全部借款还完之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本协议确定的数额一经各方签字确认,原多次发生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据、转账凭证等均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以本次确认的金额为准。(除原合同所附的抵押物及买卖协议、对账单继续有效外,原多份借据、合同、展期协议、银行转账单等注明解除、变更注销原因,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封存***处,原还款解除的合同原件已移交乙方保管)。第六条,本协议签订后,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每月10日前按时提供公司的财务报表。甲方每月向乙方发送对账催款函,乙方应按时签收,如不签收,甲方单方发出的对账数额视为有效法律依据。第七条,本协议签订后,当借款人不在濮阳时,同意***、***、***代为付息,签订新的付息合同及其它与借款事项有关的对账单签字盖章等,***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再单独出具委托书,***、***、***代乙方还本付息及签订合同的行为均对乙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八条,如发生争议,任何乙方可以提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本综合借款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具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性质。当借款担保合同因其它原因导致无效时,本协议可以视为唯一证据单独有效。第九条本协议自当事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河南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签字盖章。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对账催收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先生,自2014年2月28日你向***借款两笔,第一笔借款89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应付利息293.9783万元,第二笔借款140万元,暂不计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共欠***1328.9783万元,10个月来***收到***还款5万元,承兑19.52万元,付款10万元,共计34.52万元,年终你承诺全部还清,还清时一并扣除。本次催收日期截止2014年12月25日,本对账函具有双方确认债权债务的性质。其中对账函备注处注明: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仅限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该句话被划掉,双方均称系对方划掉)***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账户数字如有异议,双方再进行核对。被告***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均签字捺印,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单位处盖章。
原告***提交了***及公司借款台账,该台账记录了自2011年以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被告***在台账上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其手章。原告另提交了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该公司将其对他人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自2011年以来原告***与被告***、***、***、***等人之间有多笔转账往来。签订本案综合借款协议之后,被告共支付利息84.5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其余本息未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书面通知被告***、***、***、***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上述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综合借款协议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借款形成过程及对账后被告所欠借款数额等内容,且原告提交的被告**强借款台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对协议确认的借款数额不持异议,并约定综合借款协议可以作为单独的结算凭据,被告***、新疆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分公司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所诉借款不存在,从对帐催收函、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对综合借款协议没有异议,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认可并且用转让债权的形式以偿还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借款协议中载明新疆分公司为借款人,对账催收函中其又以担保人出现,其未经总公司授权对外担保应为无效。从原告提交的综合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借款用于了新疆分公司经营,新疆分公司系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中新疆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锦江公司作为其设立单位应当对新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锦江公司另辩称对账催收函中约定锦江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对账催收函系原告督促被告履行综合借款协议的书面通知,对于对账催收函备注中锦江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由谁划掉,原、被告各执一词,即使该条款未被划掉,如前所述,新疆分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出现,该担保无效,故该约定亦为无效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锦江公司即使不承担担保责任,仍应对新疆分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被告锦江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系各被告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借款时,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息,原、被告确认借款895万元按照月利率24‰,该利息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4.52万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根据综合借款协议分析,双方确认的借款1035万元中包含利息,该140万元应为利息,该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95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4.5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洁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