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2民初2973、3019号
原告**被告: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周口市安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淇,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被告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1)、原告**被告周口市安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2)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原告对被告的伤残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到原告承建的西华“新城一品”工地干活。2019年12月28日,被告在干活时左手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后,向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确认被告与原告1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依法裁决被告与原告1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不应当承担被告工伤的支付责任。二、被告持有的工伤决定书,不得作为认定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在本案中,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对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仲裁书更没有向工伤认定机关提交,隐瞒了工伤认定的重要事实,根本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条件,导致该工伤决定书无效。三、仲裁委的裁决缺乏证据。仲裁委按被告日工资3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和停工留薪期间补助证据采信错误。裁决原告按5346元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综上所述,仲裁裁决对被告按工伤待遇处理错误,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错误,为此,原告对被告的工伤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21)28号仲裁裁决书应当裁决二原告赔偿***255627.09元,却错误的只裁决赔偿***151187.5元,偏向二原告少裁决赔偿***104439.59元,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法庭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二原告连带赔偿被告工伤损失在仲裁裁决151187.5元的数额上再增加赔偿104439.59元;赔偿款打到***银行账户内,卡号62×××74,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事实与理由:被告经木工班长牛建立介绍,从2019年9月份到原告1承建的原告2的“西华新城一品”工程工地7号楼干木工活,工资每天350元。2019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经认定被告是工伤,经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6个月。原告1对被告的工伤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裁决书应当裁决原告赔偿被告255627.09元,却只裁决赔偿151187.5元。错误的少裁决赔偿被告104439.59元。现起诉,望支持。
二原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支付责任。2019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到原告承建的西华“新城一品”工地随由个人承包的木工班组干活。2019年12月8日,被告在干活时左手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后,向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确认被告与原告1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依法裁决被告与原告1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在本案中,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对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仲裁书更没有向工伤认定机关提交,隐瞒了工伤认定的重要事实,根本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工伤的支付责任。二、假如根据工伤认定机关的工伤认定,原告也仅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应按照***的实际干活期间为六个月以及公司为***发放的工资数额计算***的平均工资,或者根据河南省公布的2018年私营企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工商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而不应当按照原裁决的数额计算,***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西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西劳人仲字(2021)2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被告因涉案工伤已经西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证据二、西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西劳人仲字(2020)1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西华县城建公司和周口安宜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目的:西华县城建公司和周口安宜公司均为私营单位。
证据四、2019年7、8、9、10月和2020年1月,新城一品翁厚高木工班组生活费发放表五张;2019年9、10、11、12月原告建设工地电子门禁考勤时间表两张。证明目的:(1)在2019年7、8、9三个月生活费发放表标记出勤55天;2020年1月生活费发放表标记出勤天数为65天(其中:7月出勤13天,8月出勤21天,9月出勤21天)。(2)2019年10、11、12月原告建设工地电子门禁考勤时间表记载被告共出勤40天(其中:10月出勤21天,11月出勤15天,12月出勤4天)。(3)根据生活费发放表和原告建设工地电子门禁考勤时间表记载,从2019年7月至12月,被告共出勤95天。(4)被告出勤95天,领取报酬16500元,以此计算被告每天报酬为174元。西华县劳动仲裁委的劳动仲裁按每天300元计算被告工资错误。(5)被告从2019年7月至12月在原告工地干活六个月,领取报酬16500元,每月平均工资2750元,应当以此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2750元×7=19250元。
证据五、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证明目的:2018年,河南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40209元,每月平均工资3350元。2018年周口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35461元,每月平均工资2955元。应当以此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17730元
证据六、证人牛建立证言。证明目的:***在公司打工时间跟着牛建立干活从2019年10月份到12月份和工资数额包括有加班的情形下最高能达到每天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工资已有(2020)1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工资是由包工头牛建立现金发放的,每天350元,每月10500元,该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不是证据。对证据五有异议,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工伤赔偿相关的专用文件,豫人社(2018)44号、豫社保(2021)44号文件规定计算相关标准。证据六牛建立当庭陈述与仲裁时陈述基本一致,***工资应当按每天350元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西劳人仲案字【2021】28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目的:该仲裁裁决错误的少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伤损失104439.59元,法庭应判决支持。
证据二、1.西劳人仲案字【2020】13号仲裁裁决书1份;2.工伤认定书1份;3.停工留薪期鉴定1份;4.伤残鉴定1份。证明目的:1.原告工作每天350元每个月10500元;2.原告是工伤;3.停工留薪期6个月;4.原告构成10级伤残。
证据三、1.原告2次手术治疗票据1份;2.第2次住院病历1份;3.第1次住院病历1份;4.用药清单一份;5.出院证1份。证明目的:1.第一次住院治疗15天;2.第二次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原告支付435.25元。(原告第一次住医院花费21829.35元+第二次住医院花费3605.9元=25435.25元。被告支付过25000元医疗费。);共计住医院治疗32天。
证据四、1.停工留薪期鉴定费票据1份;2.伤残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目的:鉴定费700元。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公正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让公司承担工伤的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裁决的计算标准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对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有异议,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必须有劳动关系,既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和伤残鉴定,因***的伤不属于工伤不应当按照工伤鉴定程序进行鉴定,***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第三组证据对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实际住院天数与病历中的天数不符。第四组证据对鉴定票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双方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2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1承包原告2在西华县城开发的“新城一品”房地产。原告1将其承包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牛建立,牛建立自2019年9月份雇佣被告***在“新城一品”7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在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被告两次在周口淮海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25435.25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35.25元。
2020年5月22日,被告***申请确认与原告1存在劳动关系,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2019年9月份至2019年12月8日工作期间与原告1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7月31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9月21日,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字(2020)35号周口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1年1月6日,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周劳鉴工字(2021)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自受伤之日起停工留薪期六个月。2021年4月7日作出周劳鉴工字(2021)2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为拾级伤残。
2021年5月6日,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工伤赔偿仲裁申请,要求二原告连带赔偿***工伤损失255627.09元。2021年5月23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1)28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西华城建公司支付***医药费435.25元。二、被申请人西华城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7×300元×21.75=45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346元=32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6×5346元=32076元;停工留薪工期6×300元×21.75=3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6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0752.25元。三、被申请人周口安宜公司承担以上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与牛建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牛建立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与原告1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1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351元。
本院认为,原告1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牛建立,***在为牛建立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1应当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1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有关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据此规定,原告2应对原告1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工资按出勤天数发放工资,而不是月固定工资,所以,***的工资不能按仲裁委认定工资标准计算,应按202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1351元计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25435.25元-25000元=435.2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1351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5675.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按7个月计算,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1351元,该项费用为41621.41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为十级伤残,应按6个月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1351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5675.5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相同为35675.50元。6、护理费:***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护理费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32天,原告请求按每天134.4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4302.4元。7、鉴定费:7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计1600元。9、交通费,每天20元,住院32天共计640元。1-9项合计156325.56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56325.56元;
二、原告周口市安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安宜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西华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水成
审 判 员 王俊山
审 判 员 王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孟歌
书 记 员 赵工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