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2民初27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3月23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宸,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绿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地址:西华县奉母路与中华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董太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西华县昆山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柱。
被告:张与龙,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生,住西华县人民路南华夏名郡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周口市华县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周口绿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张与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宸宸、被告周口绿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张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63037.1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初受雇于被告张与龙,在周口绿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办公楼从事建筑工作,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周口绿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与龙。2019年11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无安全防范设施保护,从高处跌落受伤,后由救护车送去西华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承担原告所有损失,但被告仅支付前期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便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绿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绿源公司承担,事发当天原告从民宅往绿源公司拉钢管,我公司不知情,张与龙虽与我公司是雇佣关系,但是张与龙同时承包多个工地,事发当天地点不在绿源公司,绿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与龙辩称,原告受伤是受雇于张与龙,但是原告在从事装运钢管的过程中受伤是自己的不注意造成,本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据鉴定标准予以计算,其他损失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工友证言三份,工友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目的:原告系被告张与龙雇佣的员工,在从事张与龙安排的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中,发生事故。
第二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
第三组:门诊发票四张,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
第四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的鉴定费及检查费数额。
被告周口绿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与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工地绿源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应该向保险公司主张其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周口绿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张与龙认为劳动合同是单方制作,证言内容中,原告系被告张与龙的员工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劳务合同被告张与龙未明确否认其真实性,并认可原告是其员工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中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能核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周口绿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张与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有治疗冠心病等与本次损伤没有因果关系的自身疾病。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用药是依据医生对病情的诊断及必要治疗,被告也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的鉴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周口绿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张与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周口绿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张与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应按鉴定意见计算。本院认为此证据系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与龙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张与龙在庭前未提供,该保险可由被告另行主张,被告周口绿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网页打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原被告又未列明承保的保险公司未本案当事人,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与龙从事建筑工作,2019年11月7日原告**在西华县××路与箕城路交叉口向西,西华县自来水厂对面西侧的一家民房二楼跌落受伤,受伤后原告**入住西华县人民法院予以治疗,住院158天,花费医疗费93253.86元。2020年3月1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886.38元,合计95140.24元。原告伤情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580元。被告张与龙为原告垫付款项,张与龙认为垫付款为104000元,其中14000元专家会诊费,原告陈述原告在西华县的医疗费共计花费93253.86元,退还原告46.14元,原告垫付5000元,在赔偿清单中明确被告垫付款为88300元,所以被告张与龙的垫付款认定为应为88300元;被告张与龙的会诊费,无票据,原告也未主张,对此不予扣除。原被告陈述被告张与龙承包被告周口绿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与龙从事建筑工作,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张与龙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应适当减轻被告张与龙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张与龙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宜。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口绿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西华县承建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张与龙一致认可原告是被告张与龙雇佣的工人,所以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514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58天,计款790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期90天,计款180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间为9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6858元/年÷365×90,计款11554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为农村人员,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标准47272元/年计算,原告误工180日,计款23312.22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5163.75元/年计算,原告伤残为两处十级,年龄不满60岁,即15163.75元/年×20年×11%,计款33360.25元。7、鉴定费2580元。8、交通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158天,计款3160元。以上1-8项损失合计款178806.71元,被告张与龙原告各项损失的80%,即143045.37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因素等情况,酌定为7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50045.37元,扣除被告张与龙已经支付88300元,被告张与龙再赔偿原告**6174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745.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负担1109元,被告张与龙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团
书记员李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