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商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水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民初字第2410号
原告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柱。系公司总经理。
地所地:西华县城关镇东华路南段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7554123-9.
委托代理人***,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学习,系主任。
地所地:**县健康路中段67号。组织机构代码:00590748-8.
委托代理人***,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县财政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23775142944Q。
委托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公司)诉被告**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发改委)、**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发改委委托代理人***和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按照被告发改委的要求,我公司垫资承建了被告投资公司的附属工程,该工程系2010年**县政府的“双十工程”,政府方面一直采取边审批边建设的方式,被告发改委系该项目的责任单位,我公司在与发改委协商后便投入施工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我公司先后垫支了设计费、环评、规划等费用及对房屋基础施工投入的建设费用等共计约202.03万元。2013年4月,因被告发改委人事变动,该工程无人负责,导致工程被迫停工。原告现承建的工程经评估价值为1752990.58元、设计费20万元,共计1952990.58元。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该款并承担鉴定费20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发改委辩称:这个工程是被告**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的项目,发改委只是督办单位,不是投资人,也不是所建项目的所有人和收益人,发改委不应当支付该工程款。应该由工程的所有人**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该综合楼的附属工程原来由***承建,(2016)豫1623民初295号判决书判决是让投资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且现在投资公司已履行完毕,要求驳回对发改委的诉讼请求。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工程都是发改委的出面做的工作,包括找承建商,签合同什么的,我公司都不知道。工程款应当由发改委向县里要,可以从我公司账目上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向**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反映一份,3向**县委、发改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县发改委给县委县政府“关于**县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附属工程建设情况汇报”一份,5**县发改委2015年12月12日给县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简介一份,6**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文件2份,7**县发改委出具的文件8份。证明目的:1项目是由发改委通过向县委县政府汇报立项后要求我公司垫支先建,边建边完善手续。从2012年10月6日开始动工建设的。2该项目所占的土地的产权是投资公司的,该项目的前期规划、环境评估,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均是由发改委组织并提供,原告按照要求垫资进行承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改委将项目移交给了**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3二被告出具的文件均可以证明工程是二被告让原告承建,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第二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1752990.58元(含社会保障费48035.04元)、设计费20万元,共计1952990.58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9日,**县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会议讨论了对**县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规定、设计、筹建的意见。该工程属投资公司所有,该项目为2010年**县政府“双十工程”,由**县发改委负责,2010年10月,发改委与原告协商确定原告垫资承建该工程。该工程审批过程中原告即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先后对工程进行了设计、环评、规划并对房屋基础进行了建设。2010年12月15日,在**县政府召开了城市规划会议。会议上时任发改委主任***对该项目进行了汇报。2013年4月工程停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2016年11月9日经河南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1752990.58元(含社会保障费48035.04元)、生活用房附属工程其他费用(设计费)20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公司按照被告发改委的要求,对投资公司的工程进行垫资建设,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1752990.58元(含社会保障费48035.04元)、生活用房附属工程其他费用20(设计费)万元。对该费用工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在工程建筑初期,被告发改委作为合同的一方与原告商定相关建筑事宜,并确定其为该项目的负责单位,故发改委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200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华县城关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2990.58元(含社会保障费48035.04元)、生活用房附属工程其他费用20(设计费)万元,合计1952990.58元;
二被告**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元、鉴定费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