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6民终1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城关镇东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19491.19元。2、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判决改正。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砸伤是事实,但只是伤到了头面部、颈部、腰部及其他软组织,没有伤到脚部,被上诉人脚部受的伤是在此次受伤之前的一年前发生,伤口出现感染只能说明当时受伤时处理不当造成,与本次受伤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却错误的推定被上诉人脚部受伤与上诉人有关,是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判决该费用让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更是错上加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判决改正。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应判决改正。一审法院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砖块掉落砸伤其头面部、颈部、腰部及其他软组织受伤支持的费用,却错误的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之前脚部受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是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应判决改正。
**辩称,一、首先当时上诉人的砖块掉落是几百块砖掉落,砸到被上诉人身体多处并将被上诉人埋到砖块下面,该事实有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现场录像为证。二、有接诊记录上写明当时被上诉人全身疼痛,而在其病历上也明确的注明其他诊断有多发软组织损伤,在其入院记录中现病史栏中有近日右足拇指残端出现肿胀疼痛,上述这些证据均是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右脚趾被砸伤的直接证据,而被上诉人右脚趾确实曾经受伤,是在此次事故的一年前所发生,而且当时已经治愈,此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正在工地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这些也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当时右脚趾并未感染,而是被砖块砸伤后所造成,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2109.7元。2、诉讼费用由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在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华致远外国语学校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种,2018年10月3日11时许,因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往高处运砖块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用绳索捆绑的多块砖块散落,砸倒**,致**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后被西华县110救护车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4166.24元,诊断证明书显示****外伤;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对症治疗,病情好转,右足拇趾残端处感染,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遂于2018年10月22日出院,当日入住西华县人民医院骨外科进行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9529.49元,诊断证明书显示***、右足拇趾残端修复术后伤口感染;2、头部开放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后,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在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华致远外国语学校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戴安全帽,在地面正常作业过程中,因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人员操作不当,致使**被从高处散落的多块砖块砸伤,**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在一年前因挤压,伤及右足拇趾且已治愈,事故发生时**正常在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事故发生后,***足拇趾残端处感染,说明本次事故诱发了**的右足拇趾残端处感染,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关,对**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应一并处理。对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保在工地受伤,因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是其原来的脚趾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第二次的住院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所以,对**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2018年建筑行业标准48836元/年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66.24元+9529.49元=23695.73元。2、误工费:6556元。3、护理费:5306元。4、营养费:9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6、交通费:980元。以上39968元。**的上述损失,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扣除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9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96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37元,由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雇在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华致远外国语学校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本次事故系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人员操作不当,致使**被从高处散落的多块砖块砸伤,**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足拇趾在一年前因挤压受伤,已治愈,事故发生时**正常在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事故发生后,***足拇趾残端处感染,说明本次事故诱发了**的右足拇趾残端处感染,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支持其右足拇趾的相关治疗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何山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