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3民初4833号
原告:河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工农路南段龙都铁路建材城2号楼配楼101-1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5UAQL7J。
法定代表人:何世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2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405292XJ。
法定代表人:张玉霞,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诉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7099.2元及利息12000元(计算日期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2022年6月16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以528元/吨的单价购买原告沥青混凝土(以上费用包含运输、乳化沥青喷洒、摊铺、碾压、人工等全部道路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标准的原材料并完成了项目施工。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7099.2元的原材料和施工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347099.2元的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兴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金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购销合同一份、周口市丰和家园B区附属道路工程材料明细表一份、汇款单一份、发票十二层,证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所有义务,双方经核算已支付货款100万元,余款347099.2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未支付。
被告龙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以528元/吨的单价购买原告沥青混凝土(以上费用包含运输、乳化沥青喷洒、摊铺、碾压、人工等全部道路施工),货款总计为132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先行预付货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货款10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标准的原材料并完成了项目施工。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7099.2元货款未支付,后经追要,2021年春节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余欠货款337099.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37099.2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0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货款337099.2元为基数,从原、被告进行结算的日期2020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3.7%计算,算至该笔欠款偿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7099.2元及利息(以337099.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算至该笔欠款偿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3.25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