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指定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民辖51号 原告:新乡市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新建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23层。 法定代表人:***。 新乡市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路翔公司)与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龙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 新乡路翔公司诉称,201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成品料供料协议》、《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根据该两份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238064.41元,累计付款1719401.92元,剩余518662.49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8662.49元及利息。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方住所地位于新乡市卫滨区,本案应移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2年9月30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双方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工程部分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案涉工程部分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且该院受理本案后未依法向被告周口龙兴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直接裁定将案件移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不妥。本案应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