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13执5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十里街道办事处水桥社区十长路广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11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49731.07元,案件受理费3428.5元;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124639.34元,案件受理费1371.4元;本案执行费258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2023年1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一、2023年1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并未履行义务。
二、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反馈如下:
1、2023年1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一个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2023年2月8日,扣划被执行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名下已冻结银行账户存款54683.57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案款53986.57元,缴纳执行费697元。被执行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2023年1月18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一个财付通账户及一个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2023年5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已冻结财付通账户及银行账户存款共43491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案款41701元,缴纳执行费1790元。
3、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3年3月15日,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冻结期限为三年。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通过电话告知被执行人***在该公司无工程款。
上述财产控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四、2023年3月22日,本院委托湖北省武汉市车都公证处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情况,反馈无财产。
五、2023年6月2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措施。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由于申请执行人在债务产生期间未采取全面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即便法院在执行阶段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仍然未实现债权;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11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11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