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03民初520号
原告:宜昌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A308-2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9799938J。
法定代表人:**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华,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十里街道办理处清水桥社区十长路广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78815737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西陵一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0002135H。
负责人:邹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公司”)与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宜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9日自葛洲坝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广建公司、广建宜昌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驳回该异议后,广建公司、广建宜昌公司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两公司上诉并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华,被告广建公司、广建宜昌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7548.43元,并以***7548.4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为297940.97元,合计8954***.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广建宜昌公司因承包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其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若双方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协调解决。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湖北广建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欠原告货款560742.1元,利息36806.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广建宜昌公司系广建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广建公司对广建宜昌公司的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
广建公司、广建宜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广建宜昌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广建宜昌公司承包建设“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工程,“***”在落款处作为广建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中签名并加盖广建宜昌公司印章。2015年7月25日,“湖北广建宜昌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采购方,甲方)与西王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湖北广建宜昌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因“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工程,向西王公司采购钢材,双方对钢材品种规格、价格供交货方式、质量及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作为甲方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在合同的抬头、落款处加盖“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此后西王公司陆续向“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工地供应钢材,“***”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验收货物并在《销货清单》上确认。2015年9月24日“***”向西王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9月24日湖北广建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甲方)共计欠宜昌市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货款560742.10,利息36806.33,合计欠款***7548.43元。已核对无误***。”
同时查明,广建宜昌公司系广建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广建公司对广建宜昌公司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西王公司的钢材送至地点系广建宜昌公司承包建设的“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工地。广建宜昌公司向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后,“***”在该项目内从事施工、经营管理等工作,西王公司所摄“江南创意产业园工程项目部”工地的外墙公示栏照片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江南创意产业园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所列人员名单中,“***”排位第一系“项目负责人”。广建公司、广建宜昌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提出异议,逾期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建公司、广建宜昌公司当庭表示不清楚西王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否用于“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工程,不清楚西王公司这部分钢材是否供货、是否结算,并表示无法联系“***”出庭作证,法庭对其给予补证及核实时间,逾期未予补证及反馈核查内容。广建公司、广建宜昌公司主张因***私刻公章、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广建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经济往来,已将其从项目中除名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逾期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建公司、广建宜昌公司主张2015年5月12日向“***”出具的委托书中仅委托***签订承包《协议书》,未授权其他内容,逾期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西王公司依据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建宜昌公司签订《协议书》、“***”以“湖北广建宜昌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向案涉工程工地供应钢材,并用于该工程。“***”于2015年9月24日与西王公司对账后,确认“湖北广建宜昌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尚欠西王公司货款本金560742.1元,利息36806.3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笔欠款是否由广建公司、广建宜昌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即为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合同法设定表见代理制度的首要目标在于优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本案中,虽然广建公司、广建宜昌公司一力主张《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但广建公司、广建宜昌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在案涉工程的外墙公示位置亦标注有工程系该公司承建及“***”系项目负责人等公示信息,且公司印章应是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客体象征,相对方如无串通故意,无法判断公司印章的真伪。依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及经验,如非广建公司、广建宜昌公司承包的该工程或经其同意,他人不会如此公开、且持续性地假冒该公司名义施工。西王公司作为供货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尽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失,其有理由相信“***”的行为能够代表广建公司、广建宜昌公司。合同签订后,西王公司按约提供了钢材,所供应钢材亦使用于广建公司、广建宜昌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故结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能够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广建公司、广建宜昌公司应立即向西王公司支付货款本息共计***7548.43元。西王公司与“湖北广建宜昌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与“***”签署的《对账函》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酌定广建公司、广建宜昌公司以欠款本金560742.1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知,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是否伪造印章,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对广建公司、广建宜昌公司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宜昌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60742.1元,利息36806.33元,并以本金560742.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宜昌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宜昌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77元,由宜昌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由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5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