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5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十里街道办理处清水桥社区十长路广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西陵一路8号。
负责人:邹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A308-2A号。
法定代表人:**怒,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民初520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1、原审以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违反了当事人对于管辖权意思自治的表示。原审裁定以“合同签订地即湖北天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岗区××城路××物流园内商铺××、2110内经营钢材批发零售业务”,故认为有管辖权,违背了双方管辖约定。2、原审认定合同签订地的证据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该材料未由上诉人质证,且不能证明合同的签订系在天元物流园内商铺2109、2110内完成。湖北天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伍家岗街道花艳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对被上诉人每一个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监督。3、从营业执照看,供货方所在地为“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A308-2A号”,本案系葛洲坝人民法院立案后,以“合同末尾处备注宜昌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桔城路26号”为由移送伍家岗区法院,上诉人认为合同末尾处的备注仅仅是通讯地址,即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送达地址,而非当事人住所地。综上,原审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起诉,一审定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协调解决”,供方即宜昌市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确定“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应以2015年7月25日签订协议时供方即被上诉人方的所在地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首先,合同尾部在双方单位签章下均注明单位地址,而乙方单位签章下面地址标注“桔城路26号”,可以表明该单位的营业地址,合同双方均盖章,故甲方已知晓该地址。其次,湖北天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街道花艳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属实,证明宜昌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6月1日在桔城路26号天元物流园内商铺2109、2110内经营钢材批发零售业务,该证明正好与合同尾部的标注地址相印证,可以证明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宜昌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位于伍家岗区桔城路26号,即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据以确定管辖的“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为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峡
代理审判员*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