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与信阳市顺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03民初9609号 原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十里街道办事处清水桥社区十长路广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顺泰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与信茶大道交叉处信***园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建公司”)与被告信阳市顺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853271元,并以38532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第三人以应付原告工程款中的6040525元,冲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信阳市羊山新区××街与信茶大道交汇处信***园二期8套房屋及非人防车位8个的全部房款6040525元(信***园二期××栋××**××及××栋××**××、1101、1601、601、701及××栋××**××、1604共8套房屋,二期非人防车位D区0737、0456、0457、0472、0490、0491、0493、0495共8个车位)。2023年1月28日,原告同意被告将××栋××**××号房(673333元)及二期非人防车位D区0457(57000元)售给**,××栋××**××号房(672997元)及二期非人防车位D区0490(63000元)售给**,××栋××**××号房(653095元)及二期非人防车位D区0493(57000元)售给***,××栋××**××号房(648061元)及二期非人防车位D区0495(57000元)售给**,××栋××**××号房(934785元)及二期非人防车位D区0737(57000元)售给***。被告收取上述5套房屋及5个车位款项后,在对应的《退款申请表》***确认退还原告5套房屋及5个车位共计385327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信***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按照原始债权债务信息,系原告与遂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公司与湖北广建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9月20日,原告湖北广建公司(乙方)与被告信***公司(丙方)及案外人遂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三方约定:1、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河南-驻马店遂平-一期总包[1X2018】补1的《遂平***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下称“该应收账款合同”),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到期应收账款;2、乙方和丙方签订了乙方购买丙方开发的信***园二期32幢2**1303号、信***园二期43幢1**1002号、信***园二期43幢1**1101号、信***园二期43幢1**1601号、信***园二期43幢1**601号、信***园二期43幢1**701号、信***园二期43幢2**1304号、信***园二期43幢2**1604号、信***园二期非人防车位D区0737号、信***园二期人防车位D区0456号、信***园二期人防车位D区0457号、信***园二期人防车位D区0472号、信***园二期人防车位D区0490号、信***园二期人防车位D区0491号、信***园二期人防车位D区0493号、信阳××期××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须向丙方支付购房款。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以资信守。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应收账款中的人民币6040525元冲抵乙方应付给丙方的购房款人民币6040525元。该协议书后有三方的盖章及授权代表、法定代表人签字。 协议书签订后,2023年1月28日,原告湖北广建公司(乙方)、被告信***公司(甲方)及**等人(丙方)签订共计十份《商品房转名协议书》,三方约定,甲乙双方于2022年9月29日签订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街以东,信茶大道南侧信***园领墅信***园二期××栋××**××号房及二期非人防车位D区0457、××栋××**××号房及二期非人防车位D区0490、××栋××**××号房及二期非人防车位D区0493、××栋××**××号房及二期非人防车位D区0495、××栋××**××号房及二期非人防车位D区0737。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该合同,并由乙方指定的丙方按本协议约定购买该商品房。该十份《商品房转名协议》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及丙方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信***公司收取上述房子及车位款项后,在《退款申请表》***确认退还原告房款及车位款共计3853271元,且承诺在“180个工作日内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但被告在承诺期内未将该款转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广建公司与原告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商品房转名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已经按照《商品房转名协议书》约定向被告信***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及车位款3853271元,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湖北广建公司,现被告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湖北顺泰公司请求被告信***公司返还购房款38532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收到卖房及车位款后,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及时给付原告,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诉请按LPR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起始日期应从被告在《退款申请表》承诺的180日后算起,因《退款申请表》未注明日期,从三方签订的《商品房转名协议书》日期,即2023年1月28日视为收到房款,利息从2023年7月28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顺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购房款3853271元及利息,利息以3853271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13.00元,由被告信阳市顺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70。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