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28民初941号
原告:湖北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阳多碧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镇星城B1016,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湖北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检测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申请追加长阳多碧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决定准予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检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人民币273830.45元(2.8元/㎡×97796.59㎡);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91.52元(273830.45元×5%);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滞纳利息34995.53元(273830.45元×3‰×426天);4、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检测试验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长阳碧桂园建设项目二标段9#—13#楼、15#楼、地下车库、岗亭及配电用房工程进行检测试验工作。合同第二条约定检测费用按照平方面积计算:2.8元/㎡,总建筑面积以施工许可证注明的总建筑面积为准。编号:42****401的施工许可证注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建筑总面积为97796.59㎡,故被告应支付检测费用273830.4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施工至一半后15天内支付至全部费用的30%,主体封顶后15天内支付至全部费用的70%,其余30%待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付清。”本案工程最后一项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4月21日,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直至起诉之日,未付任何检测费用。合同的第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原告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任何一期检测费用,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检测费用、违约金和利息共计322517.50元。
原告某某检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检测试验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案涉合同,被告未按合同支付检测费,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证载明的总建筑面积为97796.59平方米。
证据三、长阳碧桂园二标检测报告发放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检测工作并制作发放了检测报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证据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六份。证明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23年4月21日,也是合同约定付清检测费的最后日期,同时证明全部工程均顺利竣工验收,原告的工作已全部合规完成。
证据五、《宜昌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建设单位签订检测检验合同之后对各标段需要补充检测的其他项目分别和施工单位签订了其他合同,并且一标段施工单位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检测检验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证据六、某某检测公司与某甲公司检测合同的结算资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检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被告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有检测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与某乙公司虽然签订了检测合同,属于重复约定,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1、某甲公司是长阳碧桂园项目的建设单位,某甲公司将长阳碧桂园项目中9-13#楼、15#楼、地下室、A4#、A5#的建设施工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只是长阳碧桂园项目的施工单位之一,某乙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于2019年12月开始开工建设。2、原告与某甲公司原已经签订了检测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长阳碧桂园S1、1#-15#楼、地下室工程的检测项目委托给原告检测。由于信息沟通疏忽,某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与原告签订检测合同,检测内容即9#-13#、15#、地下室等工程检测,该检测内容均包含在原告与某甲公司原已经签订的检测合同内容之中。3、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后,在长阳碧桂园项目的工作例会中,得知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已经签订了检测合同,同时得知按照宜昌市住建委的文件要求,现场检测应该由建设单位实施,并且检测费用应该由建设单位承担。随后,某乙公司向原告告知了现场检测由建设单位统一安排,某乙公司不需要单独进行重复检测。4、长阳碧桂园9#-13#楼、15#楼、地下室等工程现场检测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某甲公司和原告,某乙公司只是作为施工单位参与、协助。原告与某乙公司虽然签订了检测合同,但实际该合同并未履行。对长阳碧桂园9#-13#楼、15#楼、地下室等工程检测的实际结算、支付都是某甲公司完成,某乙公司并未参与,而且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找某乙公司要求结算检测费。二、对同一合同标的,原告虽然与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检测合同,但原告实际只实施履行了一次现场检测,不能重复主张两次检测费用。某甲公司与原告对现场待检测项目进行检测、结算(包括钢筋,混凝土等检测项目在清单中已罗列),某甲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对长阳碧桂园整个项目检测进行了费用支付,而且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检测合同的内容没有超出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内容范围,原告就此只进行了一次完整检测,出具一次完整检测报告,不需要重复进行检测、重复出具检测报告,因此,原告不能重复向某乙公司或某甲公司主张检测费用。三、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未生效且未实际履行,不存在某乙公司违约一说。1、检测合同约定从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某丙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是未签署签订合同的日期。双方未约定生效日期或者生效日期待定。2、双方仅仅是签订了检测合同而已,随后某乙公司告知了原告,双方的合同不需要单独履行,以长阳多碧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事实上,原告与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检测合同,致使合同生效日期自始至终未到来。3、双方合同未生效、履行,而且已经明确不需要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存在合同履行违约。综上,原告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人民法院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某乙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宜昌市住建委(2018)22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根据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某乙公司承建的长阳碧桂园项目应该由建设单位某甲公司委托检测、支付检测费用。
证据三、某甲公司与某某检测公司签订的《委托检测试验合同》复印件一份、财务记账及凭证附件(部分发票、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某甲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现场检测,原告出具发票,第三人支付检测费的事实。
证据四、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的检测内容全部包含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检测试验合同》中。
第三人某甲公司发表如下陈述意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检测试验合同》属实,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内容支付了相应款项,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文本内容是重复的,按照住建委的文件要求,第三人所有的项目检验检测都是由建设方来实施并支付费用。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中合同上加盖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印章属实,但原告当庭提供的原件上署2019年12月3日与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上没有签署日期相互矛盾,该时间系原告添加,且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二不持异议;证据三中,被告领取相关资料属实,但该发放记录不能明确显示领取的是何种资料,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应该进一步提供相关检验报告的具体内容,证明该检验报告是履行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还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从2023年4月21日验收后就应该支付费用,实际上按照合同约定,主体施工至一半15天内就应该支付费用,而原告实际未向被告主张费用,检测费用都是由原告向第三人开具发票主张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中原告与第三人是变更和增加了检测内容的,原合同价款从两百多万变更和增加到五百多万元,变更和增加的部分就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首次检测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所以不能达到证实原、被告间检测合同的内容不与原告与第三人检测合同内容存在重复。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知情;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验收报告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检测合同履行了,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情况;对证据五不知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可以看出来结算金额在合同金额上有调整,这个表应该不是完整的结算资料,后面还应该有完整的清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文件的原文来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工程结构实体质量进行现场检测,并支付相关检测费用”这一条文规定了建设单位的检测义务,但并未排除施工单位也可以委托检测,同时从实践看,建设单位委托进行部分项目检测也是符合行业惯例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比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检测内容并没有重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检测合同内容是对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补充,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工程项目是原告与第三人合同项目下的一个标段,但从两份合同关于检测项目的约定可以明确看出具体的检测内容不同。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原告分别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文字上看,检测楼栋范围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少了岗亭和配电房;检测内容上:都包含有主体结构检测;至于其他检测内容,不清楚是文字表述不一致还是实际不一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长阳碧桂园建设项目二标段9#-13#楼、15#楼、地下车库、岗亭及A2#-A5#配电房”工程项目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是某甲公司,施工单位是某乙公司,建设规模总面积97796.59㎡。同年,委托方某乙公司(甲方)与试验方某某检测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检测试验合同》,约定将长阳碧桂园建设项目二标段9#-13#楼、15#楼、地下车库、岗亭及配电用房的施工质量检测试验工作委托给某某检测公司完成。合同约定检测内容包括:见证取样检测、主体结构检测、建筑节能检测、安全防护检测、土木检测及标养费;收费标准为:按照2.8元/㎡计算,总面积以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总建筑面积为准,合同单价为含税单价,乙方必须按时足额提供专票甲方才予以付款;付款方式为:主体施工至一半后15天内支付至全部费用的30%,主体封顶后15天内支付至全部费用的70%,其余30%待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若某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检测试验费用总额的5%);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检测款项,乙方停止发放检测报告,并且甲方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价的万分之三/每天向某某检测公司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检测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分别对长阳碧桂园建设项目二标段9#-13#楼、15#楼、地下车库、岗亭及配电用房开展检测试验工作,并向被告发放检测报告。自2021年11月19日至2023年4月21日,上述案涉工程项目分别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原告某某检测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在同期为保证长阳碧桂园项目的施工质量,签订《委托检测试验合同》一份,约定检测项目包括:地基基础检测、主体结构工程检测、室内环境检测、基坑及边坡变形监测、主体变形检测、水质检测;合同金额暂定总价为2363263元;付款方式为每二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标准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附表中约定的单价据实支付,某某检测公司在每次收款前须向付款单位开具正式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原告某某检测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的上述《委托检测试验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第三人某甲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5116909.8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分别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委托检测试验合同》是否存在检测内容重复;2、被告是否应该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两份《委托检测试验合同》是否重复的问题。首先,在合同文本表述方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检测内容为见证取样检测、主体结构检测、建筑节能检测、安全防护检测、土木检测及标养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检测内容为地基基础检测、主体结构工程检测、室内环境检测、基坑及边坡变形监测、主体变形检测、水质检测,仅有主体结构检测在两份合同中同时出现,庭审调查时第三人对检测内容具体事项是否重复不置可否。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项目建筑总面积,原告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方式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相应检测项目的单价,两份合同的收费标准并不相同。其次,在举证责任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检测合同,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检测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辩称两份检测合同存在重复,以及在检测过程中,已告知原告与其之间签订的检测合同不用单独履行,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对两份合同检测内容及原告提供的检测资料进行核对,形成《关于某某检测公司在长阳碧桂园项目检测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并未显示第三人明确表示两份合同存在重复的内容,原告则认为三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未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所以,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两份《委托检测试验合同》内容存在重复。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委托检测试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委托检测试验合同》缺少签订的具体日期,未生效且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辩称与合同约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属于合同的必备条款,签订时间不详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对长阳碧桂园建设项目二标段9#-13#楼、15#楼、地下车库、岗亭及配电用房的施工质量进行检测,并发放检测报告,所对应的检测工程均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上有被告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员的签名,加盖被告某乙公司的印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该费用计算为97796.59㎡×2.8元/㎡=273830.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检测工作,被告未按时支付检测费用,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若某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检测试验费用总额的5%);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检测款项,乙方停止发放检测报告,并且甲方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价的万分之三/每天向某某检测公司支付利息。”其中“甲方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价的万分之三/每天向某某检测公司支付利息”的表述存在歧义,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被告对其是否应给付检测费用及承担违约责任持否定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作出“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检测试验费用总额的5%)”的明确约定,违约金具有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的双重属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且被告作为给付合同价款的一方当事人,迟延给付检测费用是其违约的主要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691.52元(273830.45元×5%)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滞纳利息34995.53元(273830.45元×3‰×426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73830.45元及违约金13691.52元,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1736********),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3069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收款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4220********-333333。(汇款时请备注姓名、单位名称及案号)。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