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6557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睿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26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64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上浮50%,自2024年9月1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在承建“武汉汉南中国种谷(配套住宅及商业)项目B地块”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租用吊车,吊车费累计每一个月结算,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指示,按时提供车辆。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款,且被告仅对2021年-2023年的费用与原告办理的结算,对2024年的吊车费用既不办理结算,也不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被告累计租赁费用应为346450元,但被告仅支付220000元,剩余12645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租赁费126450元中有20450元的结算尚未办理完毕,对其余的租赁费106000元没有异议。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合同尚未解除。且原告在收取租赁费前应当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21年9月3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根据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租用吊车,配合甲方吊装,具体内容磋商如下:1、施工机械名称及价格:(1)甲方租用乙方吊车价格:25吨吊车(五节臂)1500元/天,50吨吊车(五节臂)2800元/天,吊车工作时间一工作日为八小时,不足四小时,按半天计价。(2)甲方如果夜间作业,吊车价格不变,司机加班工资由甲方支付。2、财务结算:吊车费累计每一个月结算,开增值税发票,税率3%。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照被告某乙公司要求为其提供了吊车租赁服务。
(二)2022年1月19日,双方进行第一次结算,结算金额为250350元。2023年1月4日,双方进行第二次结算,结算金额为47900元。2024年2月1日,双方进行第三次结算,结算金额为27750元。
2024年8月4日,原告某甲公司制作了第四次结算单,金额为20450元。由于该结算单未经被告某乙公司确认,原告提交了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8月4日止的单次用车结算单共计21份作为佐证,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单次用车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陈述“20450元结算单的金额经与每日结算单核对无误”,但表示内部结算流程尚未完成。
(三)被告某乙公司总计已支付租金220000元,其中,2022年4月12日50000元,2022年8月19日100000元,2022年9月28日20000元,2023年5月22日10000元,2023年8月2日40000元。
另查明,2024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为3.1%。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实际下欠租金的金额问题。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认可已进行结算的租金中尚下欠106000元,对原告出具的第四次结算单中的20450元不认可。虽然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第四次结算单未经被告某乙公司确认,但原告提交了21份单次用车结算单予以佐证,被告对单次用车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第四次结算单的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实际下欠原告某甲公司租金126450元(106000元+204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吊车出租给被告某乙公司使用,现被告某乙公司应及时支付下欠租金126450元。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下欠租金126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就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被告某乙公司应在双方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某乙公司以下欠租金126450元为基数,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24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金126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64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