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381民初4203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随州分公司”)、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2009.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3日,投保人某甲公司将承揽的书香华府瑞园的工程项目在被告中国某某随州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7月22日至2024年5月18日。2022年9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原告承接的书香华府二期(翰林御府)工地上工作时,不慎被木工锯将手锯伤,后被送往广水市某某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医院诊断建议转院至武汉某某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42009.93元。2023年1月,经广水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人体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付系数为12%,伤后误工期15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2023年2月22日,原告与***达成《赔偿协议》,除前期医疗费用4万多元(实际为42009.93元)已由原告先期垫付,现协商一次性赔偿***12万元,其中包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2023年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给付了协议约定的12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某随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购买《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实,保险期间是2022年7月22日至2024年5月18日。2、原告提出的其雇佣人员***在此次施工中受伤,应当提交相应的事故证明,因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报案,而是在半年之后即2023年5月才联系某乙公司。3、本案的第三人***系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是1%、8000元,医疗费限额8万元,具体到本案中医疗费免赔率是10%。4、医疗费以及其他赔偿费用是否已经支付给第三人***,请法院核实。
第三人***陈述:我受伤后医药费都是原告某甲公司派人垫付的,我没有出医疗费,在2023年过年时因为我的事故还没有解决,原告派人向我支付了1.8万元的赔偿费用,2023年3月份左右,经协商原告向我支付了12万元的赔偿费用,我大约共计收到14万元赔偿款,具体金额因时间长记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0日,某甲公司与***签订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务合同,为某甲公司承包
位于应山办事处双桥社区的书香华府项目二期工程提供劳务。2022年9月21日,***在该工地作业时(电锯操作)被弹出的木板击伤左手。
***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某某医院急诊处理后当日转至武汉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22.9.21-2022.10.2),共开支医药费和检查费42009.93元(由某甲公司垫付)。
2022年12月31日,***委托广水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后期治疗等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月4日,广水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广水一医鉴(2022)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人体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赔付系数12%;伤后误工期15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
2022年7月13日,某甲公司为其施工承建的书香华府瑞园工程项目在中国某某随州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万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7月22日0时至2024年5月18日24时。该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身故、残疾责任限额8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8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500元或10%,两者以最高者为准。工程名称:广水市某某社区书香华府瑞园。保险人按每人/天100元补助误工费用,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90天。每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2万元,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
2023年2月22日,***与某甲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载明:本人***,身份证42098319********,于2022年9月21日在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书香华府瑞园施工,意外受伤,经项目安排在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10月2日完成治疗并回家静养,现已康复。2023年1月经广水市某某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肆万多元已由公司垫付。现经与湖北某甲公司书某某园项目部、班组协商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其中包括伤残补助、误工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本人收到赔付款后不在就此事找湖北某某建筑公司,书某某园项目部,施工班组任何其他问题。
2023年2月27日,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渡蚁桥支行6222****8589账户转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某甲公司承包建设广水市书香华府瑞园工程项目,***在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受伤,某甲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为该工程项目在中国某某随州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系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甲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现某甲公司要求保险人中国某某随州分公司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司法鉴定意见,***受伤后的伤残赔偿金为:96667元(2022年度标准40278元×20年×12%);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8148元(2022年度标准49572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合计123215元。某甲公司与***协议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120000元,系双方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
***开支医疗费42009.93元已由某甲公司垫付,中国某某随州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10%,即4201元)内向被保险人某甲公司赔偿其垫付医疗费37808.93元(42009.93-4201元)。
中国某某随州分公司主张其对***的伤残赔偿数额为保险限额的1%即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随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均明确载明:“从业人员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该赔偿系数仅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的附表中注明。中国某某随州分公司未在保险单上明确提示投保人注意事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某甲公司对有关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充分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中关于赔偿比例的免责规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中国某某随州分公司应按保险单中的约定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某甲公司向该第三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保险人中国某某随州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某甲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1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中国某某随州分公司在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内承担1770元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0元内给付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理赔款37808.93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给付理赔款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