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1476号
原告:湖北某某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0873.6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8326.8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武汉江夏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工程地点: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清江弘景对面聚诚怡江大厦,合同暂定总金额:183300.55元。原告自签署维修合同后,均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维修项目,双方确定该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523958.66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已支付583085元工程款。截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40873.6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却屡次推诿拖欠不予支付,被告之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系基于自愿、平等原则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不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原告不能获得资金占有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武汉江夏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庭认定该合同无效并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案涉武汉江夏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不在我司总承包的范围之内,我司无发包给原告的民事权益。该维修工程是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达成的,我司与原告无签订合同合意、无要约或承诺,仅配合在原告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打印好的合同上盖章。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与我司签订合同及结算、催讨工程款等均不是事实,原告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就聚诚·怡江大厦(商业、写字楼及地下室等)施工事宜进行约定。
2019年12月3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载明“因我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我公司将江夏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为了方便管理,保证工程的顺利完成,现需某戊公司配合完善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的盖章事宜。我公司承诺,本维修合同所涉及的质量、安全、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某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9年12月5日,某乙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武汉江夏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遗留的工程维修施工的武汉江夏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事宜。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清江弘景对面聚诚怡江大厦。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1.本合同不设工程预付款和备料款;2.甲方根据每月核定乙方工程量,同时结合乙方工程完成质量与客户满意度按月进度支付乙方80%的工程款。3.每年年末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合格且审定结算总价后壹个月内,甲方/客户出具工程验收满意度证明/验收合格率证明,满意度/合格率为100%的,结算款按结算总价的95%支付。4.剩余结算总价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满贰年且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乙方(无利息)。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进场施工,具体负责聚诚怡江大厦防水补漏、开凿、防水保护层、饰面层的恢复等施工内容,于2021年7月31日退场。
2022年9月8日,***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发送(1)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载明合同金额为183300.55元;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其中结算价款:合同内结算金额(不含税)866553.46元,工程质保金43327.67元,已付工程款金额31万元(该项有***签名),应付结算尾款513225.79;某己公司栏对应成本控制部备注内容为“以上条款经我方确认为双方的实际约谈记录,但须经集团领导审批和《结算协议书》终审领导签署后方可生效(有***签名)”。(2)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载明工程名称:武汉江夏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金额总价183300.55元;承包单位申报总价1631333.64元;地产审核1523770.66元。二、返扣部分地产审核657217.19元,1.广州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535554.56元;2.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5862.63元;3.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5800元。落款承包单位处加盖某甲公司法人公章,某庚公司处有***签名。3.结算分析载明合同金额为183300.55元,结算价款为866553.46元。落款载明编制人为***,编制时间2022年7月19日;4.江夏项目第三方工程维修合同结算资料目录及签收表,载明结算资料明细,并备注已签收资料打√,该签收表上备注有“√”,落款乙方签名处有***签名,日期为2022年7月16日。5.武汉江夏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结算书包含项目竣工确认表,载明保修截止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已按甲方要求在工期内完成,施工日期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结算申请表载明申报结算金额:合同内结算金额1631333.64元,工程质保金为81566.68元,应收结算尾款1549766.96元。某某公司项目部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17日。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载明保修期开始时间2021.12,保修期截止日期2023.7。发包单位项目经理确认栏部分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7日。结算对账单,载明案涉项目付款明细,开收据金额合计533085元,实收款533085元。落款建设单位财务经办人和负责人处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
2022年9月8日,***微信称“你们那个计算附件,应该是给我了的吧,就是那些维修单”并发送两个PDF文档,第一个文档包括约谈记录表,结算分析、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江夏项目第三方工程维修合同结算资料目录及签收表、结算申请表、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结算对账单,并称“就是这个,咋找不到附件了……你要不过来再找找,反正字签完了,明天要寄到集团去。”
2023年11月22日,微信备注名为“***海伦堡成本总”称“我把房源给你”,并发送名为‘青山K4项目政府网签房源’的表格。2023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复“罗总,你好,选K4,5-1-1503,5-1-1603,5-1-2706(三套)……”。
海伦堡地产结算质量终验审批表载明承包单位名称:某甲公司;合同名称为武汉江夏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编号WH****088;合同金额183300.55;承包范围:武汉江夏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验收内容部分均为合格。区域某某公司项目部处加盖印文为某丙公司项目部公章,并***、张某签名。落款时间分别为2024年8月21日、2024年8月26日。
2025年3月20日,某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2月5日,我公司与某甲公司协商达成《武汉江夏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属于总承包人某乙公司的承包范围,某乙公司配合我公司和某甲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实际是我公司与某甲公司协商达成并履行的合同。特此说明”。
某甲公司为证明收款情况,另提交9份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均载明交款单位系某辛公司,收据载明金额合计为583085元。另,某甲公司自认结算后海伦堡总部经过审计按比例扣减142962.84元,且其据此变更诉请,将该笔扣减在诉请中扣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但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确知晓系某丙公司借用某乙公司名义将案涉维修项目发包某甲公司,与其缔结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规定,合同主体系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约定之约束力应及于该两主体。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中载明承包单位申报总价1631333.64元;地产审核1523770.66元,该汇总对比表已经某丙公司确认,且结算对账单载明实付款533085元,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在后另有付款5万元,并在起诉后自认海伦堡总部审计扣减金额142962.84元,又案涉项目已过质保期,故某丙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797722.82元(1523770.66-583085-142962.84)。
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97722.82元;
二、驳回湖北某某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9元,由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199元、湖北某某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