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1319号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冯华良,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云达、陈定为,系该行职工。
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渔江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傅永忠。
被告: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五宜潭头村。
法定代表人:傅玉平。
被告:傅永忠,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魏海江,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魏巧美,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农商银行)与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永忠、魏海江、魏巧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部分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云达及被告魏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永忠、魏巧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8年6月7日止的利息169640.18元,合计8069640.18元,2018年6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永忠、魏海江、魏巧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永忠、魏海江、魏巧美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诸暨市农商银行,借款人为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永忠、魏海江,魏巧美。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玖佰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990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8月15日,金额为2000000元;2016年8月15日,金额为2000000元;2017年8月15日,金额2000000元;以上三笔贷款被告在到期后均已归还;2018年8月15日,金额为2000000元;2019年8月15日,金额为1900000元。期间又于2017年8月30日发放贷款4000000元,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17日到期,合计贷款7900000元。其后,原告收到按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6月7日的利息169640.18元,借款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三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故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提前收回贷款告知书》,但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至今未履行。
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永忠、魏巧美均未提出答辩。
被告魏海江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提前收回贷款告知书、地址确认书、快递单。被告魏海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永忠、魏巧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农商银行与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永忠、魏海江、魏巧美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尚欠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永忠、魏海江、魏巧美自愿为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应对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永忠、魏巧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8年6月7日止的利息169640.18元,合计8069640.18元;2018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永忠、魏海江、魏巧美对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287元,由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永忠、魏海江、魏巧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兵
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
人民陪审员  赵伯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