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81民初14661号
原告: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五宜潭头村。
法定代表人:傅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剑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
法定代表人:章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贤,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壁玉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锋,被告壁玉村的法定代表人章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佳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中标承包被告村的道路浇筑工程,在施工中增加了施工面积。工程完工后,经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增加部分造价为843954元。被告只愿意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对增加部分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843954元。
被告壁玉村答辩称:被告未委托第三方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评估,原告诉请增加工程造价无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工程投标报价计算表、工程承包协议书(含工程廉政合同),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建被告村道路浇筑工程的事实及中标时的工程量。
2.琢玉村(壁玉村的一个自然村)村民委员会道路工程竣工图,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三方项目报告书、琢玉村道路工程工程量数据、道路实测实量数据统计表;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及增加的工程量、造价。
3.第三方工程量鉴定项目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江藻镇政府与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约定在江藻镇区域内需测量鉴定的建设工程均由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不再为江藻范围内其他施工单位提供服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壁玉村道路工程确全部由原告施工。但认为被告并未委托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进行测算、评估,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对被告无约束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市委办(2012)77号文件,证明变更工程额度超过30000元的需报村两委会讨论、乡镇审核。原告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增加有特殊性,系逐渐增加。
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双方对存在道路浇筑工程承包施工关系无异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增加工程及其造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招标公告、投标报价计算表及中标通知书可明确,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为11850平方米,其中道路浇筑6900平方米、道地浇筑4950平方米。工程施工完工后,据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测面积为23998.01平方米(虽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总数据有差错,但二份对照后数额可确认),增加12148.01平方米,明显存在工程量的增加。这就涉及到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及工程量数据能否采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江藻镇人民政府与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量测量鉴定项目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江藻镇范围内需要测量工程量及鉴定的,均由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并且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再为江藻范围内其他施工单位提供服务,否则江藻镇政府有权解除合同,扣除履约保证金。也就是说江藻镇政府将其所辖范围内涉及政府投资工程、村级建造工程统一委托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测量评估。而涉案工程系由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江藻镇分中心负责对外招标的村级道路工程,属镇政府委托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测量评估的范围,且镇对所属村的“三资”管理有监管职责,由镇政府授权委托的单位对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符合规定。因此,在被告认可浇筑道路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的情况下,故可认定本案存在工程量增加。按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增加工程的造价为843954元。
本院认为,原告恒佳公司与被告壁玉村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道路浇筑工程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因本案所涉增加工程系在履行过程中产生,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于本案。由于本案所涉的系村道路浇筑工程,施工过程中,道与道之间,特别是道通往村落、户之间的工程存在较多的变量,增加工程量及造价属正常现象;虽原告不能提供通常施工中所需变更、增加工程的联系单,但经审理查明增加工程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84395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增加工程工程款843954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0元,依法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诸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