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81000027206。
法定代表人:章建东,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五宜潭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8168286XH。
法定代表人:傅玉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剑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简称璧玉村)因与被上诉人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恒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4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璧玉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扩建增加项目。根据诸暨市委办(2012)77号、(2015)68号文件规定,变更额超过30000元,变更工程量超过10%,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增加的工程款。该规定是为了防范村级工程无度增量,杜绝腐败滋生。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任意增加工程施工,属于工程量变更,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增加工程100%,也违反了《工程项目建设廉政合同》规定。江藻镇政府对该增加工程明显存在监管失误,但上级主管部门的失误不应让下级村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工程合同造价为909909元,在增加工程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843954元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不予认可经第三方评估工程造价。该评估报告是对非法增加工程量的评估,不代表上诉人认可该款项,也不代表增加工程具有合法性。
恒佳公司辩称:本案讼争工程增加量是经当时村、镇同意才施工的,如果没有同意被上诉人不可能施工,完工以后经村、镇同意将增加的工程量送第三方评估才得出了造价是84万余元。增加工程量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8439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招标公告、投标报价计算表及中标通知书可明确,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为11850平方米,其中道路浇筑6900平方米、道地浇筑4950平方米。工程施工完工后,据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测面积为23998.01平方米(虽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总数据有差错,但二份对照后数额可确认),增加12148.01平方米,明显存在工程量的增加。这就涉及到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及工程量数据能否采用的问题。该院认为,按照江藻镇人民政府与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量测量鉴定项目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江藻镇范围内需要测量工程量及鉴定的,均由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并且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再为江藻范围内其他施工单位提供服务,否则江藻镇政府有权解除合同,扣除履约保证金。也就是说江藻镇政府将其所辖范围内涉及政府投资工程、村级建造工程统一委托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测量评估。而涉案工程系由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江藻镇分中心负责对外招标的村级道路工程,属镇政府委托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测量评估的范围,且镇对所属村的“三资”管理有监管职责,由镇政府授权委托的单位对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符合规定。因此,在被告认可浇筑道路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的情况下,故可认定本案存在工程量增加。按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增加工程的造价为8439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佳公司与被告壁玉村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道路浇筑工程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因本案所涉增加工程系在履行过程中产生,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于本案。由于本案所涉的系村道路浇筑工程,施工过程中,道与道之间,特别是道通往村落、户之间的工程存在较多的变量,增加工程量及造价属正常现象;虽原告不能提供通常施工中所需变更、增加工程的联系单,但经审理查明增加工程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84395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增加工程工程款843954元;款定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依法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修建江藻镇璧玉村道路工程,并约定合同金额为909909元。后被上诉人在修建道路过程中,确实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可否以增加的工程量超过合同造价的10%,以及未经上诉人同意为由拒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之惯例,增加工程确应经过发包方同意,而本案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如工程变更联系单等证据材料,但考虑施工地点就在上诉人所在地,若上诉人不允许或未同意,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实际上不可实施相当于原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工程量。况且,在工程竣工后,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与江藻镇政府之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本身也应取得上诉人或其上级主管有关部门的配合,这也实际相当于认可了现有工程。现在上诉人实际获得利益后,以未经其同意拒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依据不足。而诸暨市委办公室文件的规定应系为了规范内部行政行为,文件内容对本案施工方不必然具有约定力。而对于可否以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作为增加工程量的依据,本院认为,从诸暨市江藻镇第三方工程量测量鉴定项目委托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看,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江藻镇所辖范围内工程的测量评估单位,一审法院对此项所作评定应属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724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翠
代理审判员 吕 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