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永业望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2845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
负责人:史杰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渔江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傅永忠。
被告:诸暨永业望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渔江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傅永忠。
被告:傅永忠,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五宜潭头村。
法定代表人:傅玉平。
被告:傅玉平,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汤海燕,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傅华根,男,193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中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利忠,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述被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利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永业望泰置业有限公司、傅永忠、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玉平、汤海燕、傅华根、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利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永业望泰置业有限公司、傅永忠、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玉平、汤海燕、傅华根、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利忠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0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山山、丁祥锋及被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利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永业望泰置业有限公司、傅永忠、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玉平、汤海燕、傅华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万元和暂算至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843267.63元(合计人民币29843267.63元),2016年10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要求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诸暨永业望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1201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要求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傅永忠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1579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要求被告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玉平对上述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55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要求被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121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要求被告傅永忠、汤海燕、傅华根对上述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3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要求被告周利忠对上述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121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依借款人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与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85052015280779号),合同约定: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5.5774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贷款人可以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的权利和/或义务,并且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应对借款人享有及/或承担其若作为本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同样的权利和/或义务;借款人在收到贷款人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后,依本合同的约定向受让人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即按约借款给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500万元。同日,浦发银行诸暨支行还与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85052015280783号),合同约定: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4.8500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贷款人可以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的权利和/或义务,并且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应对借款人享有及/或承担其若作为本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同样的权利和/或义务;借款人在收到贷款人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后,依本合同的约定向受让人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即按约借款给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400万元。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3年7月18日,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傅永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D8505201300000063),双方约定:由被告傅永忠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房地产【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诸暨国用(2002)字第1-6407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诸字第××号】为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与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79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同年7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号。2014年8月4日,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永业望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D8505201400000044),双方约定:由被告诸暨永业望泰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东旺路218号永业大厦000702、000701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诸暨国用(2013)第90108710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诸字第××号(另附四个地下车位)】为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在2014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与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01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号。2014年10月28日,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玉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B8505201400000174),双方约定被告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玉平自愿为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在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与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5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傅永忠、汤海燕、傅华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B8505201400000174-1),双方约定被告傅永忠、汤海燕、傅华根自愿为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在2014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与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3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7月31日,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B8505201500000477),双方约定被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与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1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周利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B8505201500000476),双方约定被告周利忠自愿为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与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1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根据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与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2016年11月17日签署的编号为Y00160267-1《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16年12月20日在浙江工人日报刊登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被告拒付所有本息,该行为违反了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所签合同的约定,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利忠共同辩称:两被告在1210万元的范围内担保是事实,但由于本案借款中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故应当先就物的担保进行处理后再处理人的担保。
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永业望泰置业有限公司、傅永忠、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玉平、汤海燕、傅华根均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公告各一份。上述证据依法经庭审出示,被告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利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永业望泰置业有限公司、傅永忠、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玉平、汤海燕、傅华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出借人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永业望泰置业有限公司、傅永忠、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玉平、汤海燕、傅华根、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利忠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行为,以及出借人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与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应属有效。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永业望泰置业有限公司、傅永忠、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玉平、汤海燕、傅华根、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利忠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履行义务。至2016年10月25日止,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900万元,利息843267.63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傅永忠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房地产【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诸暨国用(2002)字第1-6407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诸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对上述被抵押的房屋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1579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诸暨永业望泰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东旺路218号永业大厦000702、000701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诸暨国用(2013)第90108710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诸字第××号(另附四个地下车位)】,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对上述被抵押的房屋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1201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傅永忠、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玉平、汤海燕、傅华根、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利忠应分别按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永业望泰置业有限公司、傅永忠、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玉平、汤海燕、傅华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90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843267.63元(本息合计29843267.63元)和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被告傅永忠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房地产【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诸暨国用(2002)字第1-6407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对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1579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被告诸暨永业望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东旺路218号永业大厦000702、000701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诸暨国用(2013)第90108710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诸字第××号(另附四个地下车位),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对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人民币1201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玉平对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限额55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限额121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傅永忠、汤海燕、傅华根对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限额3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周利忠对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限额121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16元,依法减半收取95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508元,由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永业望泰置业有限公司、傅永忠、诸暨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傅玉平、汤海燕、傅华根、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利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冬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