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宝橡塑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恒宝橡塑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世纪纳米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三堡小学中心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2民初6748号
原告:江苏恒宝橡塑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新世纪纳米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三堡小学中心校(铜山区实验小学),住所地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翠,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江苏恒宝橡塑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橡塑公司)诉被告北京新世纪纳米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纳米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三堡小学中心校(以下简称三堡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苏0312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被告新世纪纳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苏03民终284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苏0312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宝橡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堡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世纪纳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单翠为本案被告并撤回对三堡小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宝橡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新世纪纳米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58215元,迟延付款的损失2万元,合计378215元,三堡小学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新世纪纳米公司承建了三堡小学的塑胶跑道和草坪项目的施工工程。2014年10月16日新世纪纳米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项目承包给原告,并由三堡小学担保付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595215元。现工程已经完毕且投入使用,但新世纪纳米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58215元。
被告新世纪纳米公司未答辩。
被告单翠辩称,原告起诉的钱数是对的。我是新世纪纳米公司在徐州地区,应当由新世纪纳米公司给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9日,被告新世纪纳米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世纪纳米公司承建位于铜山区汉王、三堡、棠张等镇境内的铜山区中小学塑胶跑道(一标段)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合同价款金额2098.92万元。后甲方被告新世纪纳米公司与乙方单翠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载明合作方式为本工程以新世纪纳米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工作,招标前期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项目中标后,甲方新世纪纳米公司负责塑胶面层及人工草坪、硅PU等工程的建设施工(包工包料),基础及附属部分的工程由乙方单翠负责施工,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施工质量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含税金)。甲方被告新世纪纳米公司与乙方单翠又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三堡实验小学塑胶、人造草坪、硅PU面层由于特殊原因由乙方施工(承包)。2012年2月19日,新世纪纳米公司向单翠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新世纪纳米公司现授权单翠为我公司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处理徐州市铜山区塑胶操场建设基础部分建设的相关事宜”。
2014年10月16日,乙方原告恒宝橡塑公司与甲方新世纪纳米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铜山区三堡实验小学塑胶跑道、草坪,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塑胶跑道面积为4800㎡,单价为90元/㎡,活动场地草坪面积为2511㎡,单价65元/㎡,塑胶跑道与活动场地草坪总造价595215元。合同还约定:2014年10月20日进场至2014年11月20日完工;甲方同意工程施工结束后,甲方和校方写报告申请拨款,款到后三日内,由学校或教育局直接拨到乙方本合同账户内;质保金为3%,质保期为二年;最终结算按实际面积为准。单翠在甲方处签名,三堡小学原负责人***在学校担保方处签名。
另查明,原告恒宝橡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年底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但新世纪纳米公司仅付工程款23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8215元。因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新世纪纳米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58215元,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被告新世纪纳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单翠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处理徐州市铜山区塑胶操场建设基础部分建设的相关事宜,原告恒宝橡塑公司与单翠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施工内容未超过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其次,被告新世纪纳米公司与单翠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乙方在履行工程合同过程中,对外不得以甲方新世纪纳米公司名义与材料商、施工队等其他第三方签署任何书面文件,单翠与第三方的任何债权、债务与甲方没有任何关联,单翠如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第三方向甲方主张债务的,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新世纪纳米公司及单翠曾向原告披露过该补充协议;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价款35821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新世纪纳米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宝橡塑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358215元、利息2万元,合计378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096元,由被告北京新世纪纳米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