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28民初1692号之一
申请人: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溪南路盛亚花园5号楼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593472950Q。
法定代表人:余维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连洪,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南口镇松岭村006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597882914U。
法定代表人:刘源。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0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000000元的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邓群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张玉微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