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将乐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428执保15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范水招,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桃村范厝**号。

原告范水招与被告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叶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闽0428民初1364号之一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范水招所有的位于将乐县水南溪南路盛亚花园1楼的房产【将房权证2009字第××号、将国用(2009)第0886号】。范水招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范水招以上述财产是为该案保全提供担保,且该案已判决生效为由提出要求解除上述财产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范水招所有的位于将乐县水南溪南路盛亚花园1楼的房产【将房权证2009字第××号、将国用(2009)第0886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全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初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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