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

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福州荣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民终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郑克雄,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盛林,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该工程处技术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茂福,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荣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以下简称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福州荣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平水力电力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盛林、丁茂福,被上诉人***和荣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及荣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及荣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工程施工使用的挡土墙砌块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摘要附图是最能说明权利要求的附图。由此可见,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包括权利要求书的技术内容,并且要多于权利要求书的技术内容。当权利要求书可以明确表达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说明书仅仅是起到辅助理解技术方案的作用,并不能作为扩大权利要求保护的依据。一审法院无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明确无误的保护范围,而是以说明书和附图为依据来扩大解释权利要求书的专业术语,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2.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工程施工使用的挡土墙砌块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3、4、5明显不同。
(1)关于技术特征3。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3“所述砌块的横截面整体上呈朝下的喇叭口状”。喇叭口状是明确无误的专业术语,其形状就是一端窄口另一端宽口、两边等长且呈轴对称的“∧”形状。其摘要附图作为最能说明权利要求的附图,也与该喇叭口形状描述是一致的。该表述无需说明书解释就一清二楚。而被诉侵权砌砖的横截面整体朝下的开口呈一边长,一边短;一边高,一边低,左右不对称,为凹槽状,与涉案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两者开口形状差异巨大。而且,两者的技术效果也不一样。虽然两者都是利用喇叭口状或凹槽状达到与上面的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底面砌合,起到砌块互相咬合连锁上下叠置的作用,但是,对于从墙体砌缝进入横缝、竖缝的水的疏排功能和效果是不相同的。***及荣勋公司一审也承认“侵权砌块两侧有高低”,但强行把说明书附图的各种类型缺口的形状统统归纳为喇叭口,并解释“喇叭口左右可以有不对称、有高有低等”。一审法院采纳该解释,认为“大体上呈现由上至下逐渐扩大的趋势”,根本无视喇叭口“两边等长且呈轴对称”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技术特征,轻率认定案涉砌块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保护范围,导致认定的侵权事实错误。
(2)关于技术特征4。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4“所述的顶面有中部脊,两侧低,形成左、右支承坡”,是以砌块中部脊为中心成左右对称的两个支承坡,中部脊位于下部开口的中间(所有附图均支持该特征);两侧支承坡均呈紧贴的状态,没有留有空隙,共同起到支承作用。说明书附图和摘要附图都清晰无误体现了该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砌块没有中部脊,其突起部分并不位于下部开口的中间;砌块也没有对称的左、右支承坡,只有一个支承大斜面,另一个小斜面预留有空隙,大斜面的支承面与小斜面不相靠,不形成共同支承作用。由于砌块预留了同层相邻砌块水平转动空间,起到使上、下层砌块错位垒置时能作水平转动的功能,达到垒砌出沿长度方向能转弯的墙体的效果。由此看出,涉案专利与被控砌块不但技术特征不同,而且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也不同。一审认为“中部脊,是脊与坡面及肩台的相对位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并未严格限定中部脊必须位于项面横截面的正中间”。仅凭该点就认定该技术特征落入保护范围,完全忽视了附图中“中部脊位于下部开口的中间”的事实,扩大了“中部脊”的保护范围。还有,一审判决也未就支承坡这一重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未遵守“全部技术特征逐一对比”这一原则,有失公允。
(3)关于技术特征5。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5“所述的顶面和底面是这样形成,当所述的砌块与下面的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叠置形成墙体时,下层砌块的顶面的左、右支承坡与所述砌块的底面接触,从而将两个砌块锁定,阻止了相对的横向移动”。由此看来,权利要求记载的该技术特征承受力是两个支承坡面。而被诉侵权砌块是当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叠置形成墙体时,大斜面与底面相接触,小斜面不与底面接触,受力面主要是底面,还有肩台,两个大小斜面不是主要的受力面。这是两者手段上的区别。从功能和效果来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将两个砌块锁定,阻止了相对的横向移动,不能做到砌筑沿长度方向能转弯的墙体的效果。而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是没有将两个砌块锁定,而是允许砌块相对移动,根据地形的变化需要起到使上、下层砌块错位垒置时能作水平转动的功能,达到垒砌出沿长度方向能转弯的墙体的效果。这表明,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两者的功能和效果也不相同。一审法院根据说明书的描述认为“支承坡包括上部斜坡和肩台”,完全采纳***及荣勋公司的主张“支承坡中可以是一个面或者多个面,包括但不仅限于斜面、平面、凹槽……”,扩大了支承坡的保护范闱。事实上,“支承坡”是毫无疑义的术语,就是承受支撑力的坡面。结合涉案专利,就是喇叭口“∧”的两个斜面,并不包括肩台等平面。而且,众所周知,坡而是有斜度的,不能把“平面、凹槽、肩台”等都归纳到坡面。一审判决已经违反了基本的公知常识。同时,一审法院无视权利要求书、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等明确无误的说明是通过左、右支承坡接触将砌块锁定,阻止砌块横向移动的事实,却采纳***及荣勋公司的说辞“上层砌块的底面或与下层砌块的肩台接触,或与下层砌块的上部斜坡接触,在手段上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在构成字面相同”。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砌块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3、4、5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3.被控侵权砌块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对此,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制作了《原告专利与被告产品技术特征对比表》、《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综合对比表》,可以清楚、直观地说明二者的区别。
二、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工程施工使用的挡土墙砌块产品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早已在国内外不少文献公开。譬如,日本专利【特願平7—337940】,与涉案侵权产品更为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三、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工程施工使用的挡土墙砌块产品是向坤园(福州)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购买的,来源合法。一审判决已经查明,2016年3月25日,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与坤园(福州)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生态挡墙砌块购销框架意向书》,约定坤园(福州)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向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提供生态砌块400mm×260mm×150mm,单价为l4元,数量为23000㎡。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在一审中还提供了坤园(福州)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向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提供的生态砌块的《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材料附图》等证据,证明双方履行了《生态挡墙砌块购销框架意向书》。由此可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施工使用的挡墙砌块是向他人合法购买的,来源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对此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承包的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平原镇、白青乡剑湖等9个村2013年土地整治项目所使用的“生态档墙砌块”,是向坤园(福州)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购买的。该“生态档墙砌块”是由专利权人冯恬授权坤园(福州)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生产,生产中还聘请杨杰、冯恬作为技术专家,生产的产品专用于案涉的土地整治项目。故要查明案涉的“生态档墙砌块”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追加坤园(福州)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冯恬为本案共同被告,以明确责任。为此,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坤园(福州)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冯恬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不仅不予准许,而且不作任何说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对此,***及荣勋公司作为原告,负有对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举证责任。***及荣勋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专利权被侵害的损失达到了60万元、其专利使用费是2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使用档墙砌块的利润达到80万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但法院判决时仍应考量专利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非可以随意确定赔偿数额。***及荣勋公司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数额才50万元,这说明无论如何***及荣勋公司的损失不会超过50万元。故假如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诉称的专利被侵权能够成立,一审判决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赔偿其损失60万元、支付其专利使用费20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明显过高,滥用了自由裁量权。
被上诉人***及荣勋公司辩称:
一、一审认定被诉侵权墙体、砌块确认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正确的。认定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为主,说明书及附图是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本案透水留土墙体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能够界定。其中有涉及到的技术特征3、4、5,应按照说明书的界定来解释权利要求书确认的保护范围。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认为应以附图来确认保护范围的观点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是错误的。
关于技术特征3、4、5是否存在相同或等同,一审判决对于这方面的认定是正确的。技术特征3无论是权利要求的描述还是说明书对于砌块结构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的说明,并没有严格限定喇叭口必须是对称的。被诉侵权墙体是由上到下逐渐扩大,这与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关于技术特征4,关于中部脊,支承坡如何界定。中部脊即为中间部位的最高点,说明书和附图都体现了中部高两边高的结构,并不是如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所主张的所有附图均支持中部及位于下部开口的中间。一审法院关于这方面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技术特征5,后半部分是关于部分功能限定的特征,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均可以明确支承坡包括斜坡和肩台。被诉侵权砖块满足接触的特征,也满足了阻止了上层砌块的横向移动。
二、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一审时,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没有提出日本专利。日本专利的结构与涉案侵权砌块和墙体完全不一样。日本专利有螺栓要进行固定,且砌块的结构上突出部分非常小。涉案专利权人就是看到了在先技术存在不稳定的情况。从整个技术方案来讲,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不适用本案情况,本案是除了砌块,还包括墙体,构筑的方法专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只适用于专利是产品本身的情况。本案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的这一系列行为恰好构成了侵权,而单纯购买砌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订购合同有实际履行。且即使是向坤园(福州)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购买的,坤园(福州)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也仅是依据合同生产了砌块。本案还包括方法专利,单纯的砌块并不会构成侵权,所以坤园(福州)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
四、冯恬的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关系。冯恬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追加冯恬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五、一审判决不停止侵权,由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承担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赔偿金额60万元,由于本案在先诉讼经最高院确认,涉案专利除了砌块,还包括墙体,故也包括这两方面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造价、面积、律师费、维持费用等,确认定额赔偿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发明专利申请。200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了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71516.1。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至2016年7月6日,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限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包括2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以及7项从属权利要求。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透水留土墙体,包括用于形成所述的墙体的砌块,所述的砌块纵向相接形成的墙层,所述的墙层层层叠置,相邻墙层的砌块之间相互交错布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砌块是纵向型材,包括顶面、底面和两个端面;所述砌块的横截面整体上呈朝下的喇叭口状;所述的顶面有中部脊,两侧低,形成左、右支承坡;所述的顶面和底面是这样形成,当所述的砌块与下面的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叠置形成墙体时,下层砌块的顶面的左、右支承坡与所述砌块的底面接触,从而将两个砌块锁定,阻止了相对的横向移动;所述墙体的砌筑缝中留有贯通所述的墙体两侧的缝隙;所述的砌块具有这样的形状和尺寸,从而在三块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上下叠置时,最下面砌块的脊高于最上面砌块的底脚部。8.一种如权利要求1-4之一所述的透水留土墙体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砌块用来砌筑透水留土的建筑墙体。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透水留土墙体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透水留土的建筑墙体为下列之一:①挡土墙;②提防;③路堤;④江河海岸;⑤驳坎;⑥土石坝;⑦护坡;⑧拦沙坝;⑨地下集水库;⑩造田围堰。
2012年7月16日,***与荣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荣勋公司在福建省内实施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7月15日。该合同于2012年8月2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2015年7月15日,***与荣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该变更协议于2015年10月1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2014年9月9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土地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发布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平原镇、白青乡剑湖等9个村2013年土地整治项目的招标信息。2015年7月2日,该工程标段开标,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中标。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的投标总价为38777358元,设计使用荣勋生态型挡墙砌块RXP-260-10型,外形尺寸400*315(150)*260。后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
2016年3月25日,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与坤园(福州)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生态挡墙砌块砖购销框架意向书》,约定坤园(福州)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向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提供生态砌块400mm*260mm*150mm,单价为14元,数量为23000㎡。庭审中,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自认施工已经使用砌块为35000片,挡墙面积为2187㎡。
2008年12月19日,案外人杨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9年10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了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13686.5。2009年7月23日,案外人冯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与加筋材料结合的挡土墙砌块”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3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了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41099.1。2016年4月17日,案外人冯恬将其所有的名为“一种与加筋材料结合的挡土墙砌块”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141099.1)授权给案外人坤园(福州)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使用于平潭综合实验区平原镇、白青乡等村庄土地整治项目。
另查明:荣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07年7月3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建筑材料及其相关机电设备、建筑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系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1990年10月30日至2040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专利权人合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系本案讼争的发明专利“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专利号:ZL200410071516.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实施的工程使用的墙体及施工方法是否侵犯***专利权以及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关于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实施的工程使用的墙体及施工方法是否侵犯***专利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荣勋公司主张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3、4、5、8、9。其中,权利要求1、8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5系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系引用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透水留土墙体,包括用于形成所述的墙体的砌块,所述的砌块纵向相接形成的墙层,所述的墙层层层叠置,相邻墙层的砌块之间相互交错布置;2.所述的砌块是纵向型材,包括顶面、底面和两个端面;3.所述砌块的横截面整体上呈朝下的喇叭口状;4.所述的顶面有中部脊,两侧低,形成左、右支承坡;5.所述的顶面和底面是这样形成,当所述的砌块与下面的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叠置形成墙体时,下层砌块的顶面的左、右支承坡与所述砌块的底面接触,从而将两个砌块锁定,阻止了相对的横向移动;6.所述墙体的砌筑缝中留有贯通所述的墙体两侧的缝隙;7.所述的砌块具有这样的形状和尺寸,从而在三块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上下叠置时,最下面砌块的脊高于最上面砌块的底脚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涉嫌侵权的现场施工照片及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提供的挡墙砌块设计图纸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墙体中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2、6、7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系相同技术特征。
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砌块底面的顶部呈平台形,从底面顶部边缘开始由上至下形成逐渐扩大的开口,底面两边的外侧形成两个高度不一的平台。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认为,其使用的砌块为类波浪型,旋转180度后于自身重合,上、下表面均有凹槽,局部不像嗽叭,整体上更不像。2.砌块由顶面、底面和两个端面组成,顶面包括呈平台形的中部脊、中部脊两边向下形成两个高度不一的坡面,两个坡面各有一个肩台,两个肩台宽度不一、高度也不相同。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认为,上、下表面均有突起,而且都不位于中部,后侧有低有高,只有一个支撑大斜面,另一小斜面之间留有空隙。3.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挡墙使用的上、下砌块两肩台及与土相接的一侧大坡面接触,而小坡面之间并未接触。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认为,仅与土相接的一侧大斜面相互支撑,而另一侧小斜面之间有空隙,如右图所示,上、下两个砌块并没有被锁定,横向可以相对移动。
***及荣勋公司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相同。侵权砌块尽管两侧有高低,也属于整体上呈现朝下的喇叭口形状;说明书以及附图3、6、7、8、10、18、28等已记载砌块形状的实施例,喇叭口左右可以有不对称、有高有低等。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相同。支承坡的定义是:两侧低于中部脊的部分,形成左、右支承坡。砌块的顶面有向上的突起的中部脊,中部脊包括但不限于位于砌块的中心,以该中部脊为界的两侧均低于中部脊,中部脊的左侧属于左支承坡,中部脊的右侧属于右支承坡,中部脊的两侧可以是不对称、不相等,支承坡中可以是一个面或多个面、包括但不限于斜面、平面、凹槽。3.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相同。首先,支承坡的组成部分,就是两侧低于中部脊的顶面其他部分,如果带有肩台,则包括斜坡和肩台上台面。说明书P9第2段:“所述砌块的支承坡的下部带有肩台,所述的肩台包括上台面、……,所述的上台面与上部斜坡及中部脊构成顶面,……”;专利说明书P9第3段:“支承坡的下部带有肩台9,肩台9包括上台面10、……,所述的上台面与上部斜坡5及中部脊构成顶面,……”可以确认,带有肩台的砌块,其支承坡包括斜坡和与之相连的肩台的上台面。那么,下层砌块顶面的左、右支承坡与上层砌块底面均接触(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砌块的顶面左支承坡肩台上台面与上层砌块底面是接触的,右支承坡的斜坡和肩台上台面均与上层砌块底面接触);其次,下层砌块的顶面的左右支承坡与上层砌块的底面接触,上层砌块的底面由于受到下层砌块的上部斜坡的阻挡而被锁定,阻止了上层砌块向墙前方向(设计图上为向左方向)的横向移动;同样,上层砌块上面斜坡由于受到再上层砌块的底部斜坡的阻挡而被锁定,阻止了上层砌块向墙后方向(设计图上为向右方向)的横向移动。由此可以确认,上层砌块的下斜面和下层砌块的上部斜坡的接触“将两个砌块锁定,阻止了相对的横向移动”。再次,技术特征6确认了墙体存在砌筑缝(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在短斜坡留有缝隙是属于砌块之间的横缝,说明书明确砌筑缝包括竖缝和横缝两种结构)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第四,涉案专利没有限定上下砌块的顶面和底面必须全部接触,只要满足顶面的左、右支承坡与底面接触,由此砌筑成墙体可以锁定砌块,阻止横向移动,均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双方的上述意见,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技术特征3的问题。施工现场所使用砌块的两个横截面为对称的横截面,横截面的一侧在接近底部时略向内收缩,但该收缩不影响横截面大体上呈现由上至下逐渐扩大的趋势,也即符合整体上呈朝下的喇叭口状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墙体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相同。
(二)关于技术特征4的问题。技术特征4中所称中部脊,是脊与坡面及肩台的相对位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并未严格限定中部脊必须位于顶面横截面的正中间。故被诉侵权墙体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相同。
(三)关于技术特征5的问题。上下相邻的两个相同砌块交错叠置时,处于下方砌块的两个坡面与处于上方的砌块的底面相接触,形成墙体时,砌块斜坡的坡面与该砌块上方的砌块底面接触,另一侧砌块坡面与该砌块上方的砌块底面形成一个较为明显的空隙。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相应部分的记载,可以认定所述的左右支承坡包括了上部斜坡和肩台,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中,上层砌块的底面或与下层砌块的肩台接触,或与下层砌块的上部斜坡接触,在手段上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在手段上构成字面相同。从功能和效果上分析,1.砌块叠置形成墙体后,墙体中的任一砌块的一侧上部斜坡面与其上砌块的底面接触,同时该砌块的同侧底面与下砌块的对应坡面相接触,从而导致墙体中的砌块横向相对位移的自由度同时被上下砌块所限定,从结构上应认为实现了上、下砌块相互锁定,阻止相对位移的效果。2.涉案工程为河道整治工程,根据现场施工图片可以看出,同时该墙体位于河道两旁,为江河海岸墙体的一种。其主要用途在于在泥水流动的过程中,阻挡减速泥水,使泥土沉积,起到减少泥土流失的的功能,故墙体所受外力主要为泥水的冲击,其主要受力面为与土相接的一侧。由于所筑墙体为固定构筑物,其下部必然固定。在受到泥水的冲击时,与土相接一侧的坡面受力后,由于该侧坡面之间不存在空隙,被诉侵权墙体通过上下砌块之间与土相接一侧的坡面接触的方式,可以相互锁定,阻止砌块之间横向移动。故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都是相同的。故被诉侵权墙体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相同。
另外,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还主张如下抗辩:1.被诉侵权墙体中,三个砌块叠置后,最下面砌块的上突部可高于、等于或低于最上面砌块的下突部,如挡土墙墙后回填砂砾石时。故该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7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生产的砌砖采用的是案外人的专利“一种与加筋材料结合的挡土墙砌块”(专利号ZL200920141099.1)及“能错位垒砌成可转弯挡墙的双卡锁砌块”(专利号ZL200820113686.5)。法院审查认为:1.***及荣勋公司拍摄的涉嫌侵权的现场施工照片及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提供的挡墙砌块设计图纸,均不存在三个砌块叠置后,最下面砌块的脊等于或低于最上面砌块的下突部的情形,故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的该项抗辩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2.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辩称使用的上述专利其申请日分别是2009年7月23日和2008年12月19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即2008年1月2日,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即便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使用上述专利,亦不能妨碍***及荣勋公司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的权利。故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的该节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被控侵权墙体的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逐项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及荣勋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墙体同时落入了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2-5引用权利要求1,在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已经可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法院对权利要求2-5不再进行逐项分析比对。
此外,涉案工程为河道整治工程,根据现场施工图片可以看出,生态砌块挡墙具备挡土墙功能,同时该墙体位于河道两旁,为江河海岸墙体的一种,涉案的生态砌块挡墙具备专利权利要求8、9所述的用途。故被控侵权墙体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9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在涉案工程中构筑的生态砌块挡墙实施施工方法完全落入***及荣勋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辩称***及荣勋公司迄今为止无法证明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所施工产品和技术方案与其专利技术完全吻合的观点,缺乏事实理由,不予采信。故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构成专利侵权。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在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应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但考虑到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施工的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平原镇、白青乡剑湖等9个村2013年土地整治项目系民生工程,判令拆除或停止施工将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对专利权作出一定的限制,但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应就实施涉案专利支付向***及荣勋公司支付适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20万元。
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同时应赔偿***及荣勋公司因权利被侵犯造成的损失。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及荣勋公司主张以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所获利润计算依据,但本案缺乏能够直接证明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获利情况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以及有效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依据,故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工程的已完成规模、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等,依法酌定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赔偿***及荣勋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万元。
综上所述,***系涉案发明专利“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专利号:ZL200410071516.1)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该专利。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在涉案工程实施的墙体及施工方法完全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的发明专利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向***、福州荣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并支付合理专利使用费200000元,总计800000元;驳回***、福州荣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福州荣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负担10000元。
本院另查明:
***ZL200410071516.1“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水留土墙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砌块的支承坡的下部带有肩台,所述的肩台包括上台面、台底面及横向侧面,所述的上台面与上部斜坡及中部脊构成顶面,当所述的砌块与上面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叠置形成墙体时,两侧斜坡构成的突起部与上面的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底面的喇叭凹口砌合。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三)“发明内容”中记载,为了克服现有的墙体结构中透水留土问题不能很好的解决、抗倾覆性能差的不足,本发明提供一种具有优良的透水留土及安全稳定性能的透水留土墙体以及墙体的各种不同的应用。
该说明书第3页“本发明所述透水留土墙体的有益效果主要表现”第2点记载,相临砌块能够互相咬合连锁,即使干砌也能够使结构稳固,整体性好,具有很好的抗倾覆性能,安全稳定。
根据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被诉侵权砌块产品实物照片,被诉侵权砌块产品横截面为:砌块底面大致呈梯形,梯形斜边一长一短,即一个大的斜底面和一个小的斜底面;砌块顶面突起部大致呈梯形,梯形斜边一长一短,即一个大的斜坡(支承坡)和一个小的斜坡(支承坡);顶面平台形中部脊宽度与其底面平台形顶部宽度不同,顶面中部脊的宽度约为底面顶部宽度的一半。被诉侵权砌块产品在使用时,因底面顶部与顶面中部脊宽度不同,致使上部砌块底面的小斜面未与下部砌块顶面小斜坡(支承坡)接触,小斜面与小斜坡(支承坡)之间有明显空隙。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当所述的砌块与下面的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叠置形成墙体时,下层砌块的顶面的左、右支承坡与所述砌块的底面接触,从而将两个砌块锁定,阻止了相对的横向移动”技术特征(即一审判决所称的技术特征5)中,“具有相同特征”不仅是指砌块整体上的特征相同,而且上层砌块的底面与下层砌块的顶面在形状上还要互为凹凸,这样才可能使下层砌块底面与下层砌块顶面的左、右两个支承坡相互接触,从而阻止上、下砌块之间的相对横向移动,实现“锁定”的技术效果。该技术特征所称的“锁定”应理解为砌块之间结构上的完全契合,即垒砌时上下砌块之间结构上就没有可能产生相对横向移动的明显的空隙,而不是在砌块垒砌成墙体后其他外力作用下使得上下砌块固定,无法移动。该结构及效果也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相临砌块能够互相咬合连锁,即使干砌也能使结构稳定,整体性好”所印证。由此可见,技术特征5是实现透水留土墙体“安全稳定”发明目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砌块产品在叠置时,因底面顶部与顶面中部脊宽度不同,致使上部砌块底面的小斜面未与下部砌块顶面小斜坡接触,小斜面与小斜坡之间留有明显空隙,使得被诉侵权砌块在垒砌时上下砌块可以产生相对的横向移动,使用时也可根据需要垒砌成转弯墙体,即被诉侵权砌块产品在垒砌时上下砌块之间无法互相咬合连锁,不具有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中“锁定”的技术效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其说明书和附图中,也没有记载一边支承坡完全不与上层砌块相应底面接触的技术方案。因此,关于技术特征5,被诉侵权砌块及其墙体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的被诉侵权砌块及其墙体起码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即被诉侵权砌块及其墙体并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侵权砌块及其墙体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砌块及其墙体技术方案中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就不再分析。
综上,被诉侵权砌块及其墙体技术方案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南平水利电力工程处有关其行为不侵权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相关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州荣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均由***、福州荣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美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