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4)川138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租赁欠款的责任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凯思290机械统计表》不足以认定其实际发生的金额,该统计表并无任何结算单等基础资料作为依据,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约定,其统计表的真实性存疑。二、***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系在落款“统计人”处签字,而“审核人”处并无上诉人的任何签字或盖章。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民初3993号民事案件(下称3993号案件)同本案之间存在较大的出入,3993号案件原告“***”的结算单中,有审核人的签字,且***同时提供了该表相对应的发货单、签收单等基础材料证实其统计表的真实性。而本案没有统计表对应的基础资料,统计表也无上诉人的签章确认。三、实际与被上诉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等人,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同被上诉人之间有关合同的建立、履行等事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结算形成统计表后,将被上诉人持有的每月计量资料收回,统计表有上诉人的统计人员和出纳签字确认。2.***系上诉人的统计人员,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也有生效判决上诉人按照***签字确认的统计表支付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支付机械费170290元,并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时止;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发包人阆中市抗旱办公室与承包人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就阆中市五马水库(枢纽)工程签订《阆中市五马水库(枢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建阆中市五马水库(枢纽)工程。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五马水库施工区域租赁***的凯思290机械,***与***(现场统计)、***(现场出纳)算账、统计租用数量,制作了《***凯思290机械统计表(五马水库2016)》载明:“...共计470520元,扣出对讲机230元,下余470290元,拨付250000元,下余220290元”。在该统计表尾部,***、***分别在对应表格签名。对账后,***又支付了50000元,现下余170290元。
另,***在接受***电话询问时陈述“我那会儿在五马水库那里是现场负责,有些东西是我写的”“如果是我签字就是我作的统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的租赁关系实际存在,且双方对机械租用情况及下欠金额制作了统计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间的租赁关系成立。故,***要求***支付下欠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利息的问题,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但***不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酌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项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款17029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02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3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其与***签订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系阆中市五马水库(枢纽)工程的实际权利人,被上诉人系与***建立机械设备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且本院(2022)川13民终9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上诉人承建的阆中市五马水库(枢纽)工程,并判决上诉人对向工程水泥供货人***支付水泥款,本院对《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事实,本院(2022)川13民终9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向上诉人承建的阆中市五马水库(枢纽)工程施工地供应水泥。***系水泥收货人在***供应的水泥发货单上签字,后又对***供应的水泥数量进行统计、算账,并制作水泥统计表。后作为统计人员在水泥统计表上与出纳***共同签字。上诉人的审核人员对二人签字认可的水泥统计表予以了审核确认。(2022)川13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书也判决上诉人按照***、***签字确认***的水泥统计表判决上诉人向***支付下欠水泥款。
本院(2022)川13民终9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系阆中市五马水库(枢纽)工程经理聘请管理工程事务的人员。
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2022)川13民终9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系上诉人承建阆中市五马水库(枢纽)工程,并判决上诉人按照***、***签字确认的水泥统计表向***支付水泥下欠款。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在上诉人承建的阆中市五马水库(枢纽)工程从事收货及统计确认收货数量等工作。***系阆中市五马水库(枢纽)工程经理聘请管理工程事务的人员,***出面租赁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长时间在阆中市五马水库(枢纽)工程工地上施工,上诉人并无管理人员出面制止,且租赁机械租赁设备费用的统计工作系上诉人统计员***和出纳***共同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租赁机械设备、及***、***对租赁的机械设备费用进行统计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当按照***、***签字确认的统计表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的租赁款17029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款17029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02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均由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