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以下简称某某水电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2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水电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某某水电工程处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某某水电工程处系市属国有企业,不认识案外人***,***系案涉工程临聘人员,某某水电工程处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向个人借贷不符合国资企业资金管理办法,也不符合逻辑常理。二、项目经理部公章由项目部管理人,即***丈夫岳某保管,某某水电工程处已明确项目经理部公章使用权限,对工程经济事项、借贷合同等均无效。本案存在串通损害某某水电工程处利益、虚假诉讼、监守自盗的情况。三、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某某水电工程处支付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超过案涉项目业主支付给某某水电工程处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四、从***提供的《支付明细表》上无法认定该款项与项目工程有关,系***与他人的借贷行为。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该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过错。二、***不了解国资企业资金管理办法,其作为案涉工程的临聘人员,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会及时归还借款。三、依据(2017)闽07民终1412号、(2019)云2329民初83号民事判决,***为某某水电工程处的委托代表人和昆明分处的负责人,案涉工程款、劳务款汇入***账户,并未支付给***和其他人员;(2019)云2329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中,某某水电工程处亦辩称存在欠付***工资及垫付生活费的事实,这与某某水电工程处在本案中关于不可能向个人借贷的陈述不符。四、***一审中已提交案涉债权组成的相关收据,一审判决有理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水电工程处立即支付***代还某某水电工程处的借款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22年9月6日起按当日所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6日,武定县己衣大沟节水改造及续建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局将武定县己衣大沟节水改造及续建配套工程(一期)第二标段承包给某某水电工程处施工。2016年1月18日,某某水电工程处出具《关于规范管理项目部印章的通知》,载明该项目部专用章对工程经济事项、承诺、借贷及经济合同等均无效。岳某作为项目部管理使用人签字认领了某某水电工程处项目经理部印章。2016年6月27日,水利工程处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向***借款5000元,用于工程过程付款。2016年6月29日,水利工程处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向***借款18000元,用于付工程款。2016年7月3日,水利工程处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向***借款用于工程使用,金额为12000元。2016年7月4日,水利工程处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向***借款20000元。2016年7月25日,水利工程处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向***借款5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共计60000元。2016年8月1日,某某水电工程处项目经理部又出具《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己衣大沟二标段项目部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私人***、***借款垫付,具体工程支付明细表如下》一份,载明向***、***借款97084元,某某水电工程处项目经理部在“借款单位盖章”处盖章,岳某、保某在“付款人”处签名,保某同时在“证明人”处签名。2019年1月18日,***、***等八人在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起诉某某水电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2019年4月7日,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329民初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要求某某水电工程处给付其垫付的材料款,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的范畴。2019年5月30日,***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的现金陆万元整。2019年12月20日,***在本院(2019)闽0702民初47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已将其垫付的借款全部支付给***,***同意水利工程处的所有借款归***所有。嗣后,***以某某水电工程处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与岳某系夫妻关系。又查明,2022年9月6日所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0%。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某某水电工程处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收据》《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己衣大沟二标段项目部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私人***、***借款垫付,具体工程支付明细表如下》中均确认某某水电工程处项目经理部因相关工程项目支出费用而向***借款的事实。某某水电工程处项目经理部属于某某水电工程处的责任部门,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水电工程处承担。故***与某某水电工程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和保护。现***已将本案所涉借款债权受让给***,***要求某某水电工程处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南平市水电工程处提交的《关于规范管理项目部印章的通知》中所载内容,某某水电工程处对某某水电工程处项目经理部专用章使用范围的限制系其单位内部规定,除非该单位以外的他人明知该限制,否则该限制的效力不及于他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南平市水电工程处的员工或***、***在2016年期间明知某某水电工程处关于该项目部专用章使用范围的限制,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故对某某水电工程处提出某某水电工程处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对工程经济事项、借贷合同等无效,***与该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岳某是夫妻关系,本案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监守自盗等情况等辩解,不予采纳。某某水电工程处提出其作为国有企业向个人借贷不符合常理的辩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某某水电工程处与***、***之间的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某某水电工程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3.7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据以及《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己衣大沟二标段项目部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私人***、***借款垫付,具体工程支付明细表如下》均有某某水电工程处项目经理部的盖章,经办人或证明人处有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保某的签字确认,结合证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某某水电工程处项目经理部欠付案外人***60000元借款的事实。***将前述债权转让于***,某某水电工程处应就案涉借款向***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某某水电工程处仅以其作为市属国有企业向个人借贷不符合逻辑及国资企业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来主张双方借贷关系不真实,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某某水电工程处提出项目经理部公章对工程经济事项、借贷合同等均无效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他人明示案涉公章使用权限范围,限制效力不及于出借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水电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