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922民初2821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田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田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中山路1号武夷大厦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以下简称南平水利电力)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水利电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剩余居间费910,000元;2.判令***支付前述款项的延迟履行滞纳金(其中210,000元自2020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3.85%计算为13,733.42元,700,000元自2020年11月3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3.85%计算为21,929.18元。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南平水利电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变更其上述1、2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居间费960,000元;2.判令***支付前述款项的延迟履行滞纳金(其中260,000元自2020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3.85%计算为13,733.42元,700,000元自2020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3.85%计算为21,929.18元。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其接受***委托,为他提供居间服务,负责协助***参与福建春驰集团新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驰公司)新建5500t/d旋窑熟料生产线配套项目石灰石输送廊隧道工程项目的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若居间成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居间报酬。逾期则每日以支付金额的1%计算滞纳金。同时合同约定居间费用为工程合同金额的2%(不含税),税金由***缴纳。支付方式为***与春驰水泥厂签订施工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进场后一周内付清签订合同造价的1%,余下1%则按照工程进度款比例支付。2019年11月25日,***与南平水利电力签订关于春驰公司新55**t/d熟料生产线配套项目石灰石输送长廊隧道工程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造价款为70,000,000元,工期330天。案涉工程是由南平水利电力发包给***承包的,其居间费来自***与南平水利电力能否签约成功,如今已经签约成功且工程已经竣工,其居间费来自南平水利电力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也已经进场成功,并且按照《工程建设合作协议》约定的工期计算,从2020年1月5日进场施工至今已经施工完毕。其已为***提供了居间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居间费,但现仅支付440,000元,另外50,000元是转让金,不是居间费,还剩下960,000元未支付,南平水利电力应当在向***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其与***约定的居间费用为600,000元,而非1,400,000元。其与南平水利电力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签约合同价70,000,000元系暂估,未实际履行,不应作为居间费的计算标的;居间费的计算标的应是南平水利电力和春驰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价,***对实际履行合同价3,000,000元完全知情并认可;2019年12月16日其与***签订《工程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两人共同参与了春驰公司55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项目石灰石输送长廊隧道工程的承建。2020年7月18日***写了“今收到***承做的福建省龙岩春驰水泥厂5500吨皮带长廊项目劳务居间费1%叁拾万元整,另1%按合同履行,按实际结算为准支付”,证明双方约定居间费600,000元。二、居间费600,000元已结清,其中110,000元于2021年11月18日通过微信支付。再者,按《工程技术居间劳务费合同》居间报酬支付的约定,余下l%按工程进度款比例支付。该工程还未最后完工,***主张全部居间费没有依据。且***没有协助其处理外围数及追讨工程款。三、南平水利电力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和本案没有关联。***要求其支付居间费及延迟履行滞纳金没有依据。
南平水利电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南平水利电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9月3日,***与***签订《工程技术居间劳务费合同》,合同首部“甲方: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乙方为***,合同尾部***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作为乙方签名。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协助甲方参与春驰公司新建5500t/d旋窑熟料生产线配套项目石灰石输送廊隧道工程的签订合同;项目居间费为工程合同金额的2%(不含税),税金由甲方缴纳,乙方不承担居间费用的税金;居间报酬支付:甲方与春驰水泥厂签订施工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进场后一周内付清甲方签订合同造价的1%,余下1%按工程进度款比例支付。***陈述该合同甲方为南平水利电力,但其并未收到委托材料。2.春驰公司与南平水利电力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平水利电力为春驰公司新55**t/d熟料生产线配套项目石灰石输送长廊隧道工程承包人。3.2019年11月25日,南平水利电力(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共同承建春驰公司新55**t/d熟料生产线配套项目石灰石输送长廊隧道工程,甲方按本工程总结算价2%的比例按进度收取管理费等。***庭审陈述其想做该项目,但因其无资金,而用的南平水利电力的资质。4.2019年12月16日,***、***等人签订《工程项目股份合作书》,约定各方为股份合作关系。工程项目名称为春驰公司55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项目石灰石输送长廊隧道工程。5.2020年7月18日,***向***出具收条一张,载其收到***承做的“春驰水泥厂5500吨皮带长廊项目劳务居间费1%,叁拾万元整(¥30万)”,并载“另1%按合同履行,按实际结算为准支付”。***陈述其已收到居间费440,000元,***认为其已付640,000元,而居间费双方约定实为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技术居间劳务费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可予确认。
关于***的诉讼请求有否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工程技术居间劳务费合同》首部甲方为“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但合同仅有***的签字,且***未收到委托材料,故合同甲方认定为***。***、***庭审中均确认***协助签订的是春驰公司与南平水利电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同时,***诉状中陈述居间费来自***与南平水利电力的签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工程施工应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中,***明知***没有合法建筑施工资质并借用他人施工资质承包工程仍为其提供居间服务,损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签订的中介合同为无效合同。现***要求***支付居间费、滞纳金,并要求南平水利电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之间签订的中介合同无效,***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南平水利电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