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

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杨树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9民终2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中山路1号武夷大厦十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698157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祥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祥云县祥城镇祥姚路下段(阳光城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923072456525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以下简称“南平水电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清水河水库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水电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背离合同约定判处,错误重复计算项目工程款,导致判决结果脱离工程实际和基本公正,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诉工程尾款达到支付条件错误。本案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更未达到一年保修期满,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尾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以工程完工已进入验收阶段为由,直接判决支付工程款,毫无法律依据且背离双方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无争议的应付工程款错误。上诉人一审中一直坚持认为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为9161539.17元,该款按双方合同约定单价和工程量结算,已涵盖被上诉人完成的全部工程结果。至于被上诉人项下***的执行款611194.5元,上诉人一直坚持主张该款为被上诉人和***之间的款项,法院判决也仅认定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未当然认定该款就应是上诉人需要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从来没有认可被执行的611194.5元是在结算工程款之外还需要单独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完全背离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是毫无依据的错误认定。三、一审判决对帷幕非灌段检查孔、帷幕检查孔、固结非灌段钻孔和固结检查孔的工程款重复计算,导致判处的工程款远远超出实际情况。1.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9161539.17元中已经包含了钻孔的工程款。2.按照祥云县人民法院云2923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和执行结果,执行款611194.5元中已经包含了本案灌浆工程中的钻孔工程款。3.一审判决在9161539.17元已经包含钻孔工程款,执行款611194.5元中再次已经包含了本案灌浆工程中的钻孔工程款的基础上,第三次判决给被上诉人钻孔工程款727259.55元,让同一个工程项目工程款计算了三次,这样的判处背离事实、毫无逻辑。四、一审判决背离双合同约定,错误地加重了上诉人的支付义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双方确认的结算结果确定。1.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计价方法,该计价方法是综合单价,已经包含工程的全部内容和工序。这里灌浆工程的“钻孔”包括了灌段和非灌段两个部分,在原被告各方签认的灌浆完成情况表中,钻孔的“孔深”就是灌段和非灌段的相加,综合单价包含了“钻孔”,不应再主张非灌段钻孔工程款。2.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交工程款结算结果,被上诉人自己予以签认,工程款总额为9161539.17元,已经包含帷幕灌浆、固结灌浆工程款2583862.02元。3.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对灌浆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不应当撇开双方合同,直接跳到上诉人和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断章取义选取其中部分单价进行结算,这将导致计算结果背离双方约定,同时也背离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造成错误的结果,还将造成被上诉人等人以某个单独计价脱离实际主张权利,造成无穷尽的诉累和不公正处理。4.本案灌浆工程在上诉人劳务分包给***后,***又整体分包给***,***又劳务分包给***,***是灌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灌浆工程的施工。按照祥云县人民法院(2019)云2923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本案灌浆工程实际施工工程款总价为2313384.5元(已经包含另外计算的所谓帷幕非灌段钻孔和检查孔工程款471921.16元)。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了帷幕灌浆、固结灌浆工程款2583862.02元,已经远远超过***实际施工工程款2313384.5元。一审法院却在此基础上让上诉人承担***的执行款611194.5元,又额外判决上诉人支付727359.55元的所谓钻孔工程款,这些数额累加己远远超过上诉人可以和建设方结算的灌浆工程款总额。被上诉人的主张完全脱离施工实际和背离双方约定。五、一审判决对钻孔工程款的计算和判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背离双方约定和本案事实,不能成立。帷幕灌浆非灌段钻孔和检查孔、固结灌浆非灌段和检查孔在已经实际计算帷幕灌浆、固结灌浆实际施工长度的情况下,应当扣减重合部分,得出的长度,才是单独计算的帷幕非灌段和检查孔实际施工长度。一审判决直接按非灌段再单独计算钻孔、检查孔长度存在明显的多次重复计算的问题,是明显错误的。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和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根本没有所谓灌段和非灌段的区分,也没有所谓非灌段的任何单价,非灌段的钻孔是包含在灌浆工程中的工序,并不单独计价。不论是上诉人和***之间的合同,还是***和***、***和***之间的合同,都是以综合单价涵盖所有钻孔工序,而非只约定了灌段钻孔、没有约定非灌段钻孔。在约定综合单价的情况下,撇开合同约定跳到管理局和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单价中找局部问题单独反复错误计算,这样的判决是完全背离事实和基本逻辑的。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清水河水库工程2020年10月通过验收,本案工程款支付的法定条件已经具备。二、灌浆工程中,双方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这是基础性约定,就非灌段和检查孔等内容没有书面约定,应据实结算。本案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帷幕灌浆、固结灌浆、灌段、非灌段在工程中处于同一垂直距离上,导致检查钻孔存在重复,这是理解错误。工程施工是根据设计图纸进行,工程量多少、步骤、程序均不可能重合、重复,是严格按照标准进行,上诉人作为水利电力施工企业对此十分清楚。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约定来看,检查孔钻孔等都是分项单独计价,灌浆之前是试段施工,都需要钻孔,不存在施工和计算的重复。各方签字确认的灌浆工程完成表,灌段、非灌段是分别计算的,孔深是合计的数字。2019年12月25日,双方结算时,上诉人故意扣减非灌段部分,不符合事实。三、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与实际工程量多少是两个不同概念,上诉人认为综合单价已经包含工程的全部内容和工序不正确,综合单价是完成一个规定清单项目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设备费等综合概念,并不能显示工程量的多少。 清水河水库管理局陈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内部纠纷,与清水河水库管理局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南平水利支付二原告工程尾款2280691.65元;二、判令被告清水河管理局在欠付被告南平水利工程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被告清水河管理局就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工程大坝施工四标段进行招投标,被告南平水利中标,双方签订了《大坝施工合同书》。2015年2月8日,被告南平水利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大坝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大坝基础帷幕灌浆与固结灌浆工程及附属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范围包括图纸清单内的所有工程量;承包方式为包工时及机械设备;工程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帷幕灌浆218元/m(包括钻孔、灌浆及所有机械设备与资料),固结灌浆128元/m(包括钻孔、灌浆及所有机械设备与资料),灌浆超灌水泥180元/t;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结算完成并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原告***与原告***系合伙人,共同分包了该项工程。后二原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施工。***于2016年12月10日起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2月29日完工退场。 经二原告与被告南平水利结算,双方对帷幕灌浆、固结灌浆及其他已完成的工程的价款无异议,均认可为9161539.17元,但双方对帷幕非灌段钻孔、帷幕检查孔、固结非灌段钻孔和固结检查孔是否属于单独议价工程及工程量、工程单价有异议。被告南平水利已直接支付二原告工程款7416966元。 2018年1月,***与***的技术人员***进行了结算,形成固结灌浆完成情况表、固结检查孔完成情况表、帷幕灌浆完成情况表、帷幕检查孔完成情况表,上述表中载明固结灌浆非灌段为2182.8米、固结检查孔(含试段和非试段)为381.2米、帷幕灌浆非灌段为2299.6米、帷幕检查孔(含试段和非试段)为1145.08米。被告南平水利对上述完成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现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四标段已进行完工验收,竣工验收未完成,二被告未对实际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清水河管理局已支付被告南平水利工程处工程款88640202.27元。二被告签订的《大坝施工合同书》,约定了帷幕灌浆检查孔钻孔单价为137.16元/米,固结灌浆检查孔钻孔单价为99.41元/米;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照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核的工程进度款的85%支付,其余15%(10%作为审计备用金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在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完毕,各种竣工资料交清并归档,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后,扣除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次付清。 另查明,2019年8月,***曾起诉原告***、被告南平水利、***,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后形成(2019)云2923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书中确认帷幕非灌段和帷幕检查孔在施工操作过程中是单独计价,并参照二被告签订的《大坝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帷幕灌浆检查孔钻孔单价137元/米计算了帷幕非灌段和帷幕检查孔的工程价款。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执行局扣划了被告南平水利银行账户存款613321.76元,扣划原告***银行账户存款14464.74元,并将执行款611194.5元发放给***。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于2019年12月25日在“***施工组结算表(右岸边坡项目)”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为9161539.17元,其中帷幕灌浆工程价1932982.02元、固结灌浆工程价650880元,该结算表中没有帷幕非灌段钻孔、帷幕检查孔、固结非灌段钻孔及固结检查孔的施工项目及计价。南平水电工程处对上述“***施工组结算表(右岸边坡项目)”予以认可。清水河水库工程于2021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与南平水电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帷幕灌浆及固结灌浆工程款已包含了钻孔,双方并未对帷幕非灌段钻孔、帷幕检查孔、固结非灌段钻孔或固结检查孔的施工项目计价作出约定,***签字确认的“***施工组结算表(右岸边坡项目)”亦未对帷幕非灌段钻孔、帷幕检查孔、固结非灌段钻孔及固结检查孔的施工项目进行计价结算,***是否向案外人支付帷幕非灌段钻孔、帷幕检查孔、固结非灌段钻孔或固结检查孔的工程款对南平水电工程处无约束力,本案南平水电工程处支付给***的工程款应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认可的“***施工组结算表(右岸边坡项目)”计算,***要求对帷幕非灌段钻孔、帷幕检查孔、固结非灌段钻孔及固结检查孔单独计价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南平水电工程处欠***的工程款应为1133378.67元。案涉工程2017年12月29日即已完工交付,双方事实上亦于2019年12月25日完成结算,至今均已超过一年,南平水电工程处应足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关于本案工程尾款未达支付条件的主张不成立,其应向***支付工程尾款1133378.67元。 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依照《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向南平水电工程处主张权利,其对南平水电工程处及清水河水库管理局的诉请均应予驳回。一审对此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南平水电工程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尾款1133378.67元;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45元,由***、***负担12599元,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负担12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6元,由***、***负担8422元,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负担13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