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821民初151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6981570B),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中山路1号武夷大厦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建设工程师,住长汀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以下简称“南平水电工程处”)、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平水电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南平水电工程处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48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南平水电工程处以南平水电工程处长汀县屏风背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其承包的长汀县屏风背水库大坝土建工程中的钻孔灌浆方面的劳务分包给我,签订了PFB/B号《劳务分包合同》,其签订合同的甲方代表是***,盖了项目部章。《劳务分包合同》第四、7条约定:“在乙方所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完工,并通过建设单位的完工验收合格之后一个月内进行结算,并付清包括保留金在内的所有款项。”由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通过了财政评审,长汀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根据最终完成工程量清单,南平水电工程处长汀县屏风背工程项目部代表***于2020年1月8日签署了《班组工人退场结算表》,确认尚未向我支付的工程尾款84841元。***是从***手上收到的150000元,***认为***代表公司,所以汀江水电公司叫我签字就签了,但我们起诉是不包括这150000元,已在第三期帷幕灌浆结算单中抵扣。我们班组只负责施工,对他们内部的事情不清楚,南平水电工程处没有跟我口头或者书面说明我所做的工程分两个段落,后面他们不合作了,我认为***转给我的150000元也是公司给我的,所以公司财务问我是否收到三笔包含这150000元工程款,我就签字确认是有收到这三笔工程款,但这不是结算款。南平水电工程处与***之间的款项是他们之间内部的问题,***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请是要得到法律支持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我方诉讼请求。
南平水电工程处辩称,一、***要求支付工程款84841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南平水电工程处第一次提供的证据显示***方完成的工程量是374546元,而***自己出具的支付情况表证明***已经从南平水电工程处收到了工程款439705.6元,已经超过了***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其中的150000元是***向答辩人借款300000元的一部分,先是按***指示转给***后由再转给***。二、***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其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主张最终工程款为374546元,但第二次提交的证据又主张其完成的工程款为470774元,已付款情况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是289705元,但第二次提交的证据收到工程款318888元,其两次提交的结算表也相互矛盾,第一次是84841元,第二次是65158元。三、按照南平水电工程处方第二次提供的证据欠付工程款是***,而且欠付的65158元工程款。四、根据***第二次提交的证据其所主张的第一期工程是向公司承包的,第二期工程是向***承包的,南平水电工程处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没有一期、二期这种说法,***所主张的变更报告中增加的帷幕灌浆工程不是由***施工的,是由案外人李某施工的。答辩人中标项目后与汀江水电工程公司签署了一个联营协议,汀江公司再与***等一二十人签订了一个合伙经营的协议,***只能算作实际施工人的股东之一。***一直是现场施工负责人,***与实际施工人内部及答辩人有矛盾,导致答辩人对现场一些情况不是很清楚。***、李某等具体做哪些工程都是由***决定,最终结算也是需要由***签字认可的。综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述称,本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2016年以前我是跟南平水电工程处是合作关系,2016年以后南平水电工程处退出了,实际上是我跟李某两个人做的。案涉工程总共是分为四期,第一期为坝基固结灌浆,第二期是原设计图纸范围的帷幕灌浆、第三期是延伸段及一序加密帷幕灌浆、第四期是第二序加密帷幕灌浆。帷幕灌浆是要分期做的,有潜孔钻孔、钻机钻、有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等灌浆工序分期实施,每一期完成14天后进行检查,工程量分批做分批结算。灌浆的一期固结灌浆的施工班组是***,他施工时段是2013年至2015年底,固结灌浆完成后,***单方面提出不愿意继续承担帷幕灌浆的施工就退场了。第一期、第二期帷幕灌浆是由***班组实施,施工时段是2016年。2016年5月至2016年的9月范围是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帷幕灌浆,本期帷幕灌浆结束后从2017年始,南平工程处不再与本人合作了,将该工程新增的帷幕灌浆、亮化工程,还有景观工程、消能护坦及其他收尾项目打包转包给我和李某实施,并撤走了施工项目部人员、设备,公司就没有再派人,也没有出资,也没有出设备,也没有出材料,就没有参与施工了。第三期帷幕灌浆是应发包人的要求新增两岸延伸,当时为了节约费用,本人和李某商议决定继续由***班组进行施工,施工时段是2017年的3月到2017年的9月。第四期是第二序加密帷幕灌浆,***班组自认为没有利润,也觉得他已经按这个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这个施工任务就不愿意再继续做了,就自行退场。南平水电工程处提交的***签字确认的“长汀县屏风背水库合同范围帷幕灌浆施工班组完成及支付情况表”虽然来源于本人于2020年1月21日发送至“涂坊古城水库结算群”,但该表中把150000元写成是***转给***是我弄错了,这个是初稿。30万元这笔借款当时我在黑龙江,借条是回来补的,当时因为我在异地,又因为时间关系,没有认真核对就把15万元算到了***名下并上传了表格数据,但这不是最终结算表,这从2020年3月2日跟黄某微信聊天中上传的跟李某的初步结算表可以证明这次我提供的证据二的表格只是初步计算的。该份证据是自付光槐于2019年12月30日21:48下达进行班组结算对账指令后,我与出纳黄某等人员共同就有关施工班组完成工程结算款、已支付情况、欠款情况的一个初步归集过程,还没有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认真核对,以及与原始凭证、会计账目的验证,上传的数据还有很大的误差、遗漏、重复、交错等,所有表格数据并不是最终与各个施工班组的最终决算,如吴某、卢某、李某等所有一同发送的结算数据都不是最终数据,都做了调整,有的做了较大调整。我提供的流水号63755流程和李某班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可以证明2018年9月1日30万元借款的流向,其中150000元转入***账户,该款南平水电工程处已经在李某的结算款中扣回去了。我付给***的150000元时间是在前,我向公司借款的300000元时间在后,间隔了9个月,时间不可能倒过来。从李某那扣了一次,按南平水电工程处说法又在***这里扣了一次,那不就是一笔款扣了两次吗?2017年那笔给***150000元我也没有向南平水电工程处报销,借据原件还在我这里保存,所以这150000元就是以我个人名义给***的。综上,南平水电工程处确实还需向***支付工程款8484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南平水电工程处承包了长汀县屏风背水库大坝土建工程,并聘任***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全程负责工程施工活动。2016年3月27日,***以南平水电工程处长汀县屏风背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PFB/B号《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长汀县屏风背水库大坝土建工程中的钻孔灌浆方面的劳务分包给***。《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乙方所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完工,并通过建设单位的完工验收合格之后一个月内进行结算,并付清包括保留金在内的所有款项。”此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8月,南平水电工程处向发包方、监理、设计单位提出大坝基础需增加一排帷幕,同时向左、右岸山体再延伸20米的工程变更申请。2017年始,南平水电工程处因与***就案涉工程产生矛盾不再具体参与工程施工活动,由***与李某组织实施。2017年1月间,南平水电工程处财务人员(实为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人员)***向***转账支付工程款289705.6元。同年12月14日,***以“帷幕灌浆工程款工人工资”为由向***出具员工借款申请单一张。次日,***向***转账15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转账148888元。同年9月1日,***向南平水电工程处出具“用于支付屏背水库尾工赶工费”300000元的员工借款单一张。同日,***向***银行账户转入150000元。2020年1月21日和3月2日,***根据南平水电工程处结算要求在“涂坊古城水库结算群”向项目部人员黄某发送了吴某、卢某、***、李某等班组的《长汀县屏风背水库合同范围帷幕灌浆施工班组完成及支付情况表》,其中***班组的结算表中进度款支付情况栏包含了“流程号63755”的借款300000元的150000元,合计支付439705.6(289705.6+150000)元。此后,***应南平水电工程处的要求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收到439705.6元。2020年11月6日,李某就案涉工程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南平水电工程处、长汀县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诉讼中,南平水电工程处确认已支付给李某的款项中包含前述9月1日转账给***的150000元。2020年12月24日,***与李某签订案涉工程“班级工人退场结算表”,确认尚欠工程结算尾款1134764.74元。期间,***与***签订案涉工程“班级工人退场结算表”两份,其中“帷幕1(合同部分)”一份(落款日期2020年1月8日)确认已付工程款289705.6,尚欠工程结算尾款84841元,另一份“帷幕2(加密)”落款日期2020年1月21日)确认工程价款470774.6元,已付工程款405616,尚欠工程结算尾款65158元。2021年1月19日,***向***转账支付651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评审中心审核后的最终完成工程量清单、施工班组完成及支付情况表、班组工人退场结算表、《变更申请报告》、借款申请单、农业银行流水、《存款明细账》、农行《业务凭证》、《完成工程量清单》,南平水电工程处提供的班组完成及支付情况表、李某班组工人退场结算表、结算审核报告、“涂坊古城水库结算群”聊天记录,***提供的63755流程、李某班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涂坊古城水库结算群”聊天记录及***、南平水电工程处、***的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南平水电工程处对***是案涉工程全过程的实际现场负责人,代表南平水电工程处组织实施案涉工程施工活动的身份和***参与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并无异议,也不否认2017年后未再实际派员参与工程现场管理活动,其提出异议的施工项目范围(即***所述第三期帷幕灌浆)属于其撤出相关人员后的部分。从在案证据来看,南平水电工程处并未否认***代表其对外(项目班组)结算(即“班组工作退场决算表”)的效力。***所主张的款项有***签字认可相关结算文件,南平水电工程处也无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南平水电工程处关于***向其借款的300000元中指定转给***的150000元后面转给了***的陈述不合常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其关于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84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元,减半收取计960.5元,由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