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02民初2765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住所地南平市中山路**武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6981570B。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以下简称南平市水电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审中当庭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当庭同意应诉并答辩,故本院同意原告***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平市水电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13.24万元。2、判令被告以81.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被告款清日止逾期付款利息129728.04元(暂按2017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3、判令被告以3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被告款清日止逾期付款利息35899.18元(暂按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以上三项合计1298027.2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信阳市浉河区开展2014年度财政支持第五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项目地点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并委托信阳市浉河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处发包,被告是上述工程4标段的中标单位,原告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8月竣工。上述工程结算金额为323.24万元,由发包方信阳市浉河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处分三次拨付给被告,第一笔116万元于2015年2月拨付,第二笔94万元于2015年7月拨付,第三笔81.24万元于2017年9月拨付,扣留的质保金32万元于2018年8月拨付。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第二笔工程款,第三笔工程款81.24万元及32万元质保金拖欠至今,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平市水电工程处答辩称,***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起诉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答辩人与***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班组施工承包协议》,答辩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答辩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全部义务,***对此也予以认可。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欠付情形,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发包情形,亦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才准许突破。答辩人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且已将工程价款依约支付完毕,没有欠付情形,不符合“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虽然本条规定了可将违法转包人或分包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但没有明确地确定由违法转包人或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不能不当的扩大范围。故***据此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四、答辩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至于***是否再进行层层转包答辩人无法预知,更无法控制。答辩人只对合同相对方的***负责,依据***的委托将工程款支付给***及其委托收款人。答辩人将工程承包给***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的推断出答辩人认可***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更不能得出***代替***成为合同相对方。而且,***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不清楚,也不认可。在此情况下,若法院仍然让答辩人承担向***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既违背法律规定,也有失公平。综上所述,***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的诉求。
被告***答辩称,南平市水电工程处已经把款全部拨出来了,共计四笔,前面两笔拨给原告,第三笔拨给***,第四笔是中标的质保金,这个工程是我的工程,我安排***在现场施工,原告协调关系,原告需要负责采购、人员吃住,所以前两笔款打给原告,但是原告这里面很多钱没有把钱给别人,所以我发现后第三笔钱就打给了***,第四笔款回来后给了***12万元,***应该已经得到93万元,第四笔款剩余的钱付了农民工工资,剩下的9万元,息县一个工程业主把工程款拨超了,原告拿着钱跑了,我又按在***区接续完成,***也垫了部分资金,原告不但不应该得到钱还应当赔付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浉河区于2014年开展“浉河区2014年度财政支持第五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农村河塘清淤整治试点)工程Ⅳ标段工程”,本案被告南平市水电工程处通过招投标中标后成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后被告南平市水电工程处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4年12月1日,被告南平市水电工程处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南平市水电工程处与信阳市浉河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要求的全部施工内容。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被告南平市水电工程处出具了《工程款收款委托书》,载明:“本人***,委托***和***为浉河区2014年度财政支持第五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农村河塘清淤整治试点)工程施工Ⅳ标段工程工程款收支付代理人,代理人以我的名义收款和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及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贵单位将该项目工程款支付给***和***即视为贵单位支付我的工程款,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与贵单位无关。委托人:***。”
另查明,上述工程于2014年12月5日开工建设,2015年8月竣工,工程结算金额为323.24万元,分三次拨付给被告南平市水电工程处,第一笔116万元于2015年2月拨付,第二笔94万元于2015年7月拨付,第三笔81.24万元于2017年9月拨付,最后一次付款时扣留质保金32万元,并于2018年8月拨付。被告南平市水电工程处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将第一笔116万元及第二笔94万元支付给原告***,将第三笔81.24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将第四笔32万元支付给被告***。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被告南平市水电工程处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9年1月28日,共收到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支付的浉河区2014年度财政支持第五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农村河塘清淤整治试点)工程施工Ⅳ标段工程工程款共计¥32324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叁万贰仟肆佰元)。收款人:***。”
还查明,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受其公职人员身份限制不便出面管理工程,故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及案外人***进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务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工程款收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南平市水电工程处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并与其签订了《劳务班组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表明被告***实际承包了案涉工程。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因特殊原因不便出面管理该工程,故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和案外人***管理,并委托原告及***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代收代支。原告***虽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然本院认为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原告***仅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南平市水电工程处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83元,减半收取824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付饶